离婚简单,减持没那么容易|明月家事评论·第4期
婚姻自由(结婚与离婚自由)是基本人身自由,婚姻制度是国家民事基本制度。婚姻制度出现问题,只能由全国人大来立法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权力说三道四,更不要说各级政府部门了,这是《立法法》第十一条的明文规定。 所以离婚避债、离婚避限购、离婚避减持……当遇到这些问题是,各级政府监管部门不要老想着如何限制人家离婚(以下犯上,僭越了),真正要考虑的是如何完善本部门的民商事监管规则。以离婚避减持为例,上市公司大股东(持股5%以上)和董监高当然可以离婚,但是离婚后如何减持股票,就是证券监管部门管辖的范围了。
今天深交所网站发布专题文章,对《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关于大股东和董监高信息披露、减持额度、减持限制等规定。
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判断大股东身份,合并适用《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关于减持比例的规定,即持续共用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不超过1%、通过大宗交易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不超过2%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预披露义务等。
董监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监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各自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分别履行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预披露义务等。董监高任期届满前离职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均应当遵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
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上市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和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家事领域的自由权利本来就不多,还经常惨遭“小衙门”的剥夺,比如说单身女性能否冻卵,这个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范,但却被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001年发布,2003年修订)给越俎代庖地限制了。中国“单身女性冻卵第一案”马上就要做出终审判决了,让我们拭目以待法院的说理和裁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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