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一起“指定监护人案”作出判决。对于一位“无人监护”的老人,法院指定该区社会监护组织担任老人的监护人。明月律师为该案判决点赞,并评论如下:
1、陆女士年近七十,父母、丈夫均已身故,儿子2004年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陆女士兄弟姐妹长久失联,虽经有关部门联络,也不愿意担任陆女士的监护人。陆女士户口属于闵行区“社区公共户”,并无对口的管辖居委会。2、法院认为闵行区民政部门依法应该担任陆女士的监护人。恰巧闵行区有专业的、经由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有资质的社会监护组织“上海市闵行区尽善社会监护服务中心”,因此,法院判决指定尽善监护担任陆女士的监护人。
一、《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成年监护的顺序。《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职监护人。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由民政部门担任公职监护人。但闵行法院直接(跳过民政部门)指定社会监护组织“尽善监护”担任陆女士的监护人,似乎欠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明月律师认为,闵行法院指定“尽善监护”担任监护人,事先应会征询过闵行区民政局的意见,且“尽善监护”应该也已表态接受法院指定。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指定“尽善监护”担任陆女士的监护人,是符合陆女士利益的最佳方案了,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个应该被视为最后的托底方案。监护责任,关于人身和财产,专业要求高、日常细节多、法律责任重,民政部门即使托底,最终往往也只能把具体的监护事务转委托给其他更专业(有合适的人员、时间、专业能力)的机构。问题是,转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并不是监护人(只是监护人之代理人),没有监护人身份,在履行监护事务过程中往往寸步难行。因此,从处理监护事务便利性角度出发,与其绕圈子转委托,不如干脆利落直接担任监护人。2、“尽善监护”作为社会服务机构(见《慈善法》第8条),系该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业务范围对口、监护专业过硬。更重要的是,民政局同时也是其业务主管单位。这显然是闵行法院指定“尽善监护”作为陆女士监护人的一大考量因素。闵行法院或会认为,“尽善监护”在监护过程中,有一个“主管单位”在时刻监督,是不太敢怠于履责、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三、明月律师认为,闵行法院这个判决值得点赞。明月律师认为:若闵行法院能在判决书中指定闵行区民政局担任监护监督人,可能更加完美。这样安排(监护+监督)除了更有利督促“尽善监护”更勤勉地履行监护职责以外,也可以向公众表明:闵行区民政局不是“甩手掌柜”,而是在这一起起指定监护安排中,实实在在地承担着监护监督职责。关于法院指定监护+监督的安排,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曾在一起指定监护人案的判决中作出了一个良好的范例。《全国首例判决监护人履职报告案——嘉定法院对成年监护监督的司法探索》。四、闵行法院的判例好,但是短期内估计难以复制推广。因为毕竟目前全国范围内专业的社会监护人组织还是不多。随着中国社会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监护需求日益增大,但民间供给非常不足。当然这种现状要改变,光靠民间力量是不够的,更需要政府的引导和支持,当然也要靠像闵行法院、嘉定法院这些有专业、有情怀、有创新精神、司法为民的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和推动。五、陆女士是幸运的,因为她户口在闵行,闵行有专业的社会监护组织。对于更多的人而言,所在区并没有专业的社会监护组织。此时应该靠意定监护来解决自己的未来监护需求。在这个充满不确定性的时代,每个人都应该有危机感,有未雨绸缪的意识,主动提前为自己做好养老规划。在规划过程中,勿忘为自己做好意定监护安排,提前为自己指定好监护人,而不能眼睛光盯着钱。因为只有人财兼顾,才能人财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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