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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集锦(二) | 不审势即宽严皆误——结构性存款增值税政策的极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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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9日、20日,赵国庆老师连续发文《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理所当然不应该征收增值税——对五大普遍认识误区的逐一排雷》、《券商收益权凭证VS结构性存款——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已授权转载,详情请点击文章标题。


5月2日,韦国庆老师就赵国庆老师的两篇文章涉及内容继续展开讨论,发布《不审势即宽严皆误—结构性存款增值税政策的极简分析》。


5月3日,叶永青老师发文《结构性存款利息应否征收增值税?——实务争议的法学评析》从法学角度进行评析。


经韦国庆、叶永青老师授权,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转载该文章,财税专家观点碰撞,供用户参考学习。


标题 |不审势即宽严皆误——结构性存款增值税政策的极简分析

作者 |韦国庆


最近,我的好友赵国庆兄就结构性存款增值税的政策适用,写了一篇观点鲜明的文章,并且批评了实务中的一些错误观点。赵文中有一个重要观点是,既然银保监会明文规定是一种“存款”,财税部门又没有例外规定,那结构性存款就应该适用存款的政策。这个论证当然具有实操上的说服力。但从业内部分讨论来看,这样的论证仍有人不够满意——难道其他部门法(如民商、经济法)有了界定,税法没有所谓“明确”时,就一定要“拿来主义”么?我以为,这分歧背后的问题,可能与这结论同样有价值,值得再作讨论。


一、基本逻辑


先抛出本文的基本逻辑:


第一,按36号文,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没有争议。结构性存款是否不征收增值税,核心就是它是否属于36号文意义上的“存款”。


第二,结构性存款究竟是不是应解释为36号文意义上的“存款”,应遵循税法自身的解释方法,现代税法尤重文义与立法意图。税法以外的部门法,包括行业监管部门的界定,有整体法律秩序和法际协调的价值,只在“分歧时不利国库”的原则下,可使纳税人产生一定信赖利益。但对政策制定和解释者来说,仍然只是参考,不是最重要的论据。


第三,基于36号文“存款”概念文义的分歧,我们讨论的重点应当是存款利息不征税的政策原意(立法目的)。如果对结构性存款收益不征增值税,符合36号文的政策原意,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不征税的有力论证。反之亦然。


二、立法意图

 

36号文以来,似乎许多人对存款利息不征税都不理解,由此直接导致了大家对结构性存款政策适用的疑惑——


既然银行凭借出资金获得收益要征增值税,为什么储户(个人、企业)借出资金给银行获得收益不征增值税?同样是债的法律关系,银行与用贷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与银行也是债权债务关系,它们有什么区别?难道如2009年前营业税金融商品转让一样,就是依金融机构的“身份”定政策?36号文对存款利息不征税,是不是基国家对于存款秩序特别保护的延伸(如《存款保险条例》的政策目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顺着这样的思路走下去,其实是难有结论的。因为,“营改增”体现着国家强烈的政策意图,除了改革过渡不得不为之的“平移”外,国家层面的政策制定者一直希望能更接近增值税改革的“初心”。那么,36号文对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的理由是什么?总局官方解读称:延续营业税税目注释“金融保险业”中存款行为不征税的规定。那么,营业税当初为什么对存款行为不征税?或者,36号文为什么延续,以及为什么应当延续营业税这一规定?回答是,存款利息就不该征收增值税(注意这里的表述是“不征收”),包括当初作为增值税改革过渡产物的营业税。我们从几个步骤来解释它的原理。


第一,我国要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投资收益不是消费型增值税的税基。总局以全面推开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出版的指引里,在介绍增值税基本原理时如此说道:“理想的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支出征税”“消费型增值税……最能体现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是最典型的增值税。”“我国……第三阶段是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阶段……”税收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总局讲述的消费型增值税,就是对构成最终消费(final consumption)的货物和服务征的税。而所谓构成最终消费,是说对货物、服务能使达成个人使用和满足(personal use or satisfaction)。因此,消费型增值税不会对投资征税(想一想为什么一般股权转让不用征增值税?)。


第二,贷款服务的对价会构成最终消费支出,提供贷款服务要就其服务对价征收增值税。银行最传统的业务是贷款,而贷款是典型的金融中介服务(intermediation service)。从用贷人(可以是企业、个人或其他借款者)来看,如果不是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用贷人可能无法贷到资金,或者要花费更多的代价获得资金,这是银行服务存在的价值之一;同时,如果家族内亲属直接给用贷人资金,可能代价比银行利率要低,这里假定亲属借款利率是一个市场供需均衡的利率,那么,这与银行利率的差额,是银行为用贷人服务的对价。假如,用贷人获得资金的均衡利率是5%,银行贷款利率是8%,那么差额的3%就是银行向用贷人提供服务的价款。如果贷款服务进入抵扣链条,应该以3%的对价计算税率,开具发票给用贷人抵扣才是(想想贷款利息不能抵扣是否还有这个考虑?)。


第三,储户在金融机构存款是一项投资行为,存款利息不构成最终消费支出。同样用前面的例子,大家很容易能懂得,银行作为“中介”服务两头(both depositors and borrowers),在为用贷人提供服务的同时,也给存款人提供了服务。注意,不是存款人向银行提供了服务、收取服务对价。前面假设市场均衡利率是5%,储户可能只得到2%的存款利息,这3%是什么呢?实际上是银行向储户收取的服务费,储户得到了2%的投资回报。所以,我们假定作为企业的储户,贷款服务进入抵扣链条,银行应该以2%的对价计算税率开票给企业;对个人储户,提供存款服务已是最终消费支出,应由个人负担增值税税负(转嫁不是此处焦点,不议)。


第四,贷款服务对价在现实中难以确定,必须采取创新、变通的增值税机制。增值税的链条税特征,要求银行在贷款服务中,把隐含在存贷利差中的服务对价分解出来,分别开票给存款人和用贷人,才可以使贷款服务抵扣链接正常运转。遗憾的是,前面所提的均衡利率(用家族借贷利率举例)难以在总和中确定,更不用说在存贷个体中一一确定。在以欧洲为代表的传统增值税中,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对间接收费的金融中介服务实行免税处理。还有一些国家以豁免为基础作些调整。但由于金融机构要分别核算征税和免税的项目及相应的进项,也带来了较高的合规成本。


可以说,对金融中介服务,以欧洲为代表有一条路,而中国走了另一条路。我国在2016年“营改增”时创新地对银行全部贷款利息征增值税、同时不允许贷款利息抵扣。实际上,这已超出了贷款服务本来的税基,也导致的抵扣链接的中断。前年初,曾跟我十分尊敬的国际增值税专家C教授请教,他也证实国际上近年的发展,金融中介服务增值税已有了新的发展,更多的专家不再将之视为高难的税制设计问题。因此,我也有理由相信,在我国正在进行的增值税立法中,会更从容地考虑金融税制的改革。


三、结论及余论


不征税的结论已经很清楚。


无论是一般个人在银行存款,还是企业在银行存款,亦无论是固定利率,还是嵌入衍生金融商品的结构性存款下的混合利率,都不改变存款利息不在消费型增值税税基范围的本质。根据36号文对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意图,没有理由对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征收增值税。


当然,容易引起思维混乱的还是改革中的过渡性规则。比如,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本来跟贷款服务一样,难在捕捉隐藏在转让差额中的服务费。而我们对此的处理,仍然是营业税时代的方式。如近年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对限售股减持出台的若干增值税政策,政策操盘者想方设法减少本不符合消费型增值税的扭曲,但毕竟只能作技术性的微量调整,根本性的当然需要更高层面的决策。


我多年的工作体会是,在任何改革中,改革的目标往往是容易的,如何实现这个目标往往是最困难的。“营改增”也可以从这个角度理解。36号文大量平移营业税的规定,恐怕是实现增值税改革目标的必要一步。但如果只看到这一点,就会误以为这些平移之类的细节,就是“营改增”的主体或者全部。但如果看到增值税规则的历史、世界及我国的整体规则,去尝试理解各式规则背后的统一秩序,我们就会理解合乎增值税制改革目标的平移是原则,不符合改革目标的平移只是例外。当我与国家权威部门的领导、专家沟通时,我能强烈感受到政策制定者持有这样的想法,并体现在他们对政策的起草和解释工作中。


成都武侯祠里有副著名的对联,我更喜欢后一句:“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后来汉蜀要深思。”因为他点出了“宽-严”二维现象之外本质,也是更根本、更重要思考维度——势。一如法律解释中常有所谓从宽解释、从严解释,在税收实务中征纳各方也常讲有不同理解,然而,这些或严、或宽都不是最重要的问题。重要是“宽-严”背后的“势”。


何谓“势”?势是趋势,势是目的,势是规律,势是大局。从税法解释方法的角度,就是我们不仅在在意文义的“宽”或“严”,更要在整个体系中,审思税法规则的立法原意、立法者的政策意图。在这样的方法论下,税法的论证才是最有力的。否则,无论解释是宽是严,意义也十分有限。


作者简介


韦国庆 (某上市公司)


• 现任某上市公司税务总经理,兼任某跨国投资集团税务管理董事总经理;
• 曾在税务机关工作二十余年,历经区县局、地市局、省局及总局,担任原江苏省盐城地税局征管科技处处长、滨海地税局副局长、税务公职律师、内部法律顾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法》立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立法小组成员;
• 上海财经大学税务硕士校外导师,北京大学经济法讲座主讲人,应邀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德勤税务内训、国家税务总局及多省、市税务机关作专业讲座;
• 法律硕士,会计本科,具有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律师(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曾赴日本参加国家税务总局JICA培训团、赴泰国TIJ-哈佛法学院IGLP工作坊研修;
• 创办微信公众号:《税里税外》,《税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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