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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税收 —— 征或者不征,怎么征

廖敏 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2024-07-01

作者 | 廖敏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以基金为代表的资本市场是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助推源,合伙企业的相关税收政策亦与时俱进。本文拟说明合伙企业合伙人出资,分析合伙企业经营中相关税务处理,讨论私募股权基金项目退出税收政策,以明晰投资相关环节的税收事宜。

一、合伙人出资


(一)出资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标的是什么?有权利负担的物权、知识产权等能否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范围与普通合伙企业相同,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未特别规定有权利负担的实物能否出资,例如《民法典》规定的负担所有权保留义务的实物和融资租赁物1


根据美国税法,向合伙企业出资的财产标的包括现金、实物、无专利保护的技术秘密、商誉、专利、应收账款等,合伙人可以有权利负担的资产向合伙企业出资。


(二)非货币资产出资


1、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否为应税交易?我国现行税法没有进行特别规定。目前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递延纳税。由于税法并未就“对外投资”具体限定,是否可以理解居民企业向合伙企业出资也适用该等递延纳税政策?类似地,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也是应税行为。税法并未特别说明该等规定是否适用于合伙人向合伙企业的出资。


美国税法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以获得合伙企业的份额,合伙人对该等出资暂不征税;合伙企业因合伙人出资获得财产,亦暂不不征税。尽管合伙人以财产出资时暂为免税交易,但合伙企业处置该财产时,对于出资时财产的所得或亏损部分,不分摊至全体合伙人,仅由出资该财产的合伙人获利或承担亏损。在一定情形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税所得或亏损,将递延至合伙企业处置该财产时确认。


美国税法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持有的份额基础称为“外部基础”,并为每位合伙人设置资本账户;将合伙企业持有的合伙企业资产基础称为“内部基础”。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外部基础和内部基础将随不同经营活动相应变化。合伙企业出售合伙企业财产时,出资时的利得或亏损部分,单独分配给出资的合伙人;出资后的利得或亏损部分,将分摊至各个合伙人。内部基础和资产账户的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相应调整。


2、有权利负担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


我国税法对有权利负担的资产是否能作为合伙企业出资标的尚无特别规定,其相关的税务处理可讨论。若有权利负担的资产可以出资,能否推定所有权保留物和融资租赁物可以出资?


实质担保观认为,担保是否成立应以交易的实质经济功能认定,实质担保突破物权法定原则,超越当事人意志,进而扩大对担保权的认定。协调形式担保观和实质担保观的直接方式是《民法典》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以所有权保留为例。杨立新先生认为,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卖方对货物设置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尽管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转移财产,当买受人支付全部交易价款或其他条件成就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已设置所有权保留的资产,若出资人对该实物享有确定金额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作为出资标的也不无可能。


美国税法对于有权利负担标的出资的相关税务处理,简要介绍如下:


在出资财产负担有追索权的义务3时,如分摊有追索权义务金额低于合伙人出资财产计税基础,出资合伙人在出资后,义务减少的部分,视为利润分配,从而影响其外部基础。例如,某合伙人以某机器设备出资,占合伙企业50%的份额,该机器设备有追索权的抵押金额为300万美元,合伙企业承担义务时,出资合伙人对300万美元的抵押义务负担50%,即该合伙人解除了150万美元的抵押义务,视为获得150万美元的现金利润分配。另一持有50%份额的合伙人,分摊了50%的义务,视为向合伙企业现金出资150万美元。出资合伙人的外部基础减少150万美元,另一合伙人的外部基础增加150万美元。


在出资财产负担不具有追索权义务4时,若合伙人出资财产计税基础低于分摊无追索权义务金额时,将适用相关税收政策。例如,合伙企业有两个合伙人,各自持有50%的份额,其中一名合伙人出资的机器设备的计税基础为10万美元,机器设备负担无追索权的义务金额为40万美元。此时,30万美元的义务分摊给出资合伙人。剩下的10万美元分配给各合伙人,出资合伙人的外部基础减少5万美元,另一合伙人的外部基础增加5万美元。


二、合伙企业穿透征税


(一)穿透原则


合伙企业如何征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根据税法规定分别缴纳所得税。国发【2000】16号具有开拓意义地提出合伙企业穿透征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什么是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什么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论从法律形式、组织架构、运营模式、责任承担等,均有较大区别,如果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所得按个体工商户所得征税,实务中有可商榷之处。


 图一:合伙企业穿透征税简图

(二)所得性质与穿透原则


合伙企业按先分后税的原则缴所得税。合伙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根据财税【2008】159号规则分配给合伙人,并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所得税。此种征税思路是合伙企业不对收入类型进行区分,直接加总,可讨论。


例如,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若为实施股权激励为目的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实质上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运营。员工持股平台,仅为有效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之用。若因为员工通过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实施股权激励,在税收上按个体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不适用员工股权激励相关税收政策,合伙企业未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穿透纳税,可商榷。


又例如,个人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如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股权转让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所得税,一般地,将使个人的税负增加。对于个人合伙人,如直接持有被投企业的股权,将按20%税率征个人所得税,即合伙企业并未实现真正的穿透。


再例如,企业合伙人股息、红利收入并未遵循穿透原则。对于居民企业合伙人,其收到的股息红利不能适用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免税政策。 


因此,可以考虑针对个人或企业所得有特殊税收政策的收入,根据收入的性质分别穿透征税,对于其他所得可打包,扣除应扣项目后按生产经营所得征税,具体如以下简图:


图二:根据所得性质的穿透征税


三、私募基金征税


(一)有限合伙人纳税及亏损结转


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为法人时,是否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个税?国发【2000】16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时,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59号文可能突破国发【2000】16号文的效力。


此外,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存在后期项目亏损,不能以前期退出项目的盈利进行弥补的情况5。合伙企业与公司不同,对公司而言,一般地,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基金每个纳税年度按先分后税核算缴税,由于盈利的项目通常先于亏损项目退出,后期亏损无法用以前年度盈利弥补。


(二)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6(“创投企业”)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尽管该等税收优惠政策实质上突破了国发【2000】16号的规定。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个人合伙人对股权转让所得不能适用20%的税率的问题。另外,合格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合伙创投基金”), 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额,可以其投资额进行抵扣。


1、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税收政策


创投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税务处理如下表:



2、所得额的抵扣


从个人所得税角度,创投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如计算后股权转让余额小于零,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其投资项目的亏损不能结转,且浮亏项目不计入亏损。此外,创投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如符合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合伙创投基金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额,可以其投资额进行抵扣。例如,合伙创投基金采用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基金的法人合伙人可以对初创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其从创投企业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个人合伙人亦享受类似的投资额70%抵扣政策。


合伙企业的税收有较多的可讨论之处,随着基金投资的成熟发展,将会有无限可能。


注释:

1参考《<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谢鸿飞。

2参考《<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谢鸿飞。

3有追索权的义务是指任何合伙人对义务风险承担责任。参考Fundamentals of Partnership Taxation (6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4无追索权义务指没有合伙人对义务风险承担责任。参考Fundamentals of Partnership Taxation (6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5《公司制创投基金新政的再审视——来自行业非税角度的实践和行业数据实证分析》,杰瑞丁。

6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作者简介

廖敏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美国波士顿大学税法硕士,税务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上海法学会会员。


曾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任职于上市公司法务副总监、高级税务经理,并任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税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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