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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重温】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二审辩护词(上)

2016-05-31 华辩网

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第二审辩护词


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本案被告人李庄及其家属的委托,受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和高子程律师一起,继续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本案还有一位辩护人刘仁文律师,因为出庭律师限于两人,今天只作为记录出庭,不发言。我完全同意高子程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他的辩词有四万多言,相信一定会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

为使法庭进一步明了真相、准确判断证据,审查一审错判的根源,重新审查本案证据,慎密研究本案法理,我再补充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一、关于被告人态度和辩护人的独立性

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案件,不能靠当事人自认来确立法律事实,而是要根据事实、证据,对照法定要件,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那种认为被告自认有罪就可以定罪的观念是错误的。法庭在被告一开庭就认罪撤回上诉理由的表态后,仍然严格按二审程序审理,是完全正确的。

辩护人的辩护功能,是独立、超脱于被告的。辩护人是被告权利的保护者,为被告服务,但又独立于被告的意志。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我们在刑事辩护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被告对事实负责;律师对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负责。因为被告是行为人,对事实真相最清楚,辩护律师不是事实真相的亲历者。而对证据的判断和法律的理解,则是律师的职能。律师对事实真相的审查,要充分听取被告的意见,但也不排除事实判断不同于被告的认识。至于法律适用,则完全是律师的专长,应由辩护人进行独立判断,因为被告被限制自由,信息封闭,对法律往往没有专业律师精通,因此必须依靠律师作出判断。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律师的辩护都有别于被告。同样,辩护律师的态度,也不能倒推为被告的态度。被告认错、甚至出于各种因素认罪,都不能影响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形成自己的辩护意见。被告认错、认罪,不等于律师也必须作有罪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也不能理解为被告不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从轻。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基本职能。因为,象佘祥林这样的冤案,被告自己由于刑讯逼供,对事实和证据、罪状全部当庭承认,作了虚假的陈述,最后的结果证明完全是虚假的;而律师作无罪辩护,11年后最终被证明是正确的;而法院按照被告的认罪作出判决,最终是错误的。如果那个法院当时能够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佘祥林就不会无辜被关11年,冤狱不会产生,国家也无需赔偿。我说这些话不是无的放矢,是想请法庭注意不要把李庄的态度,同我们律师的辩护观点和态度混同起来。要进行客观的审查作出判断。

二、关于一审错判的根源

上诉审的焦点,是针对《上诉书》和一审的《判决书》中的错误点、争议点展开。因此我首先对一审判决不当问题进行分析。

法院审判的功能是查明真相,准确定罪量刑。不是帮助巩固、完善指控,为控方辩解,弥补控方的漏洞。不能“公检法联合办案”一起对付被告。否则就是对一个国家法治体系的根本性破坏,也丧失了法院最后把关的作用,从根本上虚化了法庭的功能。

江北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稍知法律的人都能够看出只是《起诉书》的照抄翻版。对控方证据包括违法刑讯证据、关证人证据,自相矛盾的证据,警察说的没有夜晚审讯的伪证,全部被认定为有效并釆信;对辩方证据甚至是对控方证据的反用,也全部认定无效并不釆信。很清楚,一审法院的审判方式是先确定好要对李庄定罪的结果,再去找判决理由,帮助公安、检察机关去找有罪论据,帮助漏洞百出的控方来弥补完善,完成“联合办案组”定好的定罪判刑任务。这种审判,严重损害了中国法院的公正守法形象,丧失了刑事法庭的基本功能,向全国、全世界暴露了中国刑事法庭的不正常状态。----我们的法庭是完全被控方和侦查方操纵的。他们没有客观独立审查的能力和权力。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应当是一个超脱的、独立的、客观的审查官,它只对真相负责、对证据负责、对国家法律负责、对被告的基本人权负责,以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运用法庭工具查明真相,准确定罪量刑。对有罪的坚决判决惩处,对无罪的坚决保护不入冤狱,实现司法的不枉不纵。法庭既要对被告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进行审查,也必须平等地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和观点进行严格审查。而不是同他们站一个立场、穿一条裤子。我这样说,有的人听了可能会觉得刺耳。因为我们一直来的传统政法观念,是公检法密切配合共同打击犯罪。法院就是参加打击的工具。“工具论”源远流长,以致大家都忽略了《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明确规定。重庆有关领导和媒体,从“打黑战役”一开始,就是这样公开宣传联合办案,并要求政法各机关这样做的。执法机关也是这样执行的。这种做法早就被中央政法委文件禁止,被我国《宪法》所否定。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互相独立办案、互相监督制约,既是《宪法》原则,也是现代文明公正的司法所必须坚持的。重庆这种错误的司法观念,直接影响了江北区法院,导致这个法院在本案中丧失了基本的客观审查的立场,错误办案就变得无法避免。这就是本案一审错判的根本性原因。这样的错判,最终导致了被告的彻底绝望,丧失了对重庆司法公正的基本的信任,从而导致本案出现这样戏剧性的“一审强烈抗辩自己无罪、二审第一句话就完全认罪”的原因。法庭认为被告今天的行为正常吗?

三、关于一审判决书应排除的定罪证据

本案一审的错判,其基础是建立在对证据的错误认证上。因此我们先从证据审查起。只要查明其认证的错误所在,我们就知道一审的判决是无法成立、必须撤销的错误判决。

江北检察院为了指控李庄有罪,共向一审法院举证99份。一审《判决书》釆用了33份,并逐份作了评价。因此,二审合议庭对一审没有采用和评价的另外66份证据,应当完全排除。以免误导法庭。

法院评价的33份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李庄有罪,只能证明李庄是个负责任的好律师。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规范和执业权利。

这33份证据,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完全应排除的无关证据,这部分证据有26份;一部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有7份。为了帮助法庭办成“铁案”,我们分两部分分析。为了法庭方便,我原文照抄一审《判决书》进行评价。只根据归类把顺序打乱一下。

第一类,同证明罪行无关的证据共11份。(括号里为本律师说明和诉析)

《判决书》认证部分编号证据评析原文: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证明,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客观程序,不是有罪证据)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案件具体信息证明,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龚刚模案。(客观程序,不是有罪证据)

3.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冀司律证字第91297号)证明,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法证件,不是有罪证据)

4.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2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其助理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委托代理费为20万元。(合法代理,不是有罪证据)

5.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5日,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刑事、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协议有效期至一审结束,委托代理费为150万元。(合法代理,不是有罪证据,相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中国青年报采访散布“辩护捞人费245万”是恶意进行造谣诽谤)

6.程琪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程琪于2009年11月22日聘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有效期至一审结束日止。委托书上有龚刚模的签名、捺印。(合法委托,不是有罪证据)

7.律师事务所函【09】第11号证明,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致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派李庄、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辩护律师。(合法指派,不是有罪证据)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通知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辩护人参加2009年12月7日对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开庭审理。(合法司法文书,不是有罪证据)

9.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庄、马晓军会见龚刚模的时间情况说明及李庄、马晓军向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提交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证明,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15:34至18:16、2009年11月26日10:42至11:48、2009年12月4日10:55至12:39(不是有罪证据。会见合法,相反证明公安机关违法。三次都有公安人员违法监视陪同,三次《会见笔录》在马晓军手中,抓走马律师公安搜走这些最直接证据不出示给法庭,故意隐匿证据违法,这才是真正的隐匿证据罪)

10.龚刚模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2009年11月24日,龚刚模在委托书上注明“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其他辩护人”并签名、捺印(不是有罪证据,约定不违法,重庆司法局对一个家产上亿的人派出法律援助律师是荒唐的,直接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的条件和对象,严重破坏《律师法》的规定)

1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2009年10月21日,龚云飞与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该所为龚刚模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龚云飞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同本案无关。吴家友没有同案起诉。无关联性)。

第二类:已经查明的伪证被一审法院违法采信共7份。

13.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在押人员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龚刚模于2009年6月20日在该所进行入所检查及同年8月15日在该所进行出所检查,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伤情一栏为“无特殊”。(控方伪证,已经有江北法院自己委托的鉴定物证证明,六个月后伤痕依然存在,客观物证效力高于书面证据)

14.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狱医谭帮胜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龚刚模在我所关押期间健康状况说明证明,龚钢模在该所关押期间,按照规定每日对监室的每个在押人员进行巡诊检查,在2009年6月19日至8月15日的巡诊中没有发现龚刚模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身体健康。(控方伪证,已经有江北法院自己委托的鉴定物证证明,六个月后伤痕依然存在,客观物证效力高于书面证据)

16.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检查,龚刚模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伪证,理由同上)

17.看押人员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的医生每日对龚刚模进行了巡诊,龚刚模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伪证,龚刚模被刑讯地点是在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江北风看守所出证明没有被刑讯是牛头不对马嘴,此地无银三百两)

26、证人刘刚、王丽敭、唐勇(均系医生)的证言证明,龚刚模在押期间没有受伤。(法院鉴定证明系伪证。当庭作证证明他们只对他们值班时间负责,没有见到刑讯,其他时间不知道)

27、证人吴鹏(龚刚模案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杨永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督察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刚模讯问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每天对龚刚模等人的羁押室进行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有任何违法违纪的情形。(夜晚审讯有公安机关自己的审讯笔录时间为证,伪证已经查明)

28、证人张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负责审讯龚刚模案的民警)、何建洪(龚刚模专案组副组长)的证言证明,在对龚刚模羁押室、审讯室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民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都得到保障。(伪证。两人本身涉嫌严重刑讯逼供龚刚模,是李庄想努力查明的对象,需成立专案组才能查明真相,让他们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进行刑讯逼供,这种证据居然被法院釆信,后果十分严重)

第三类:违法证据被采信共6 份。

15.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设立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点的通知证明,2009年6月19日,根据全市公安机关破案攻坚综合整治战役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需要,为解决当前看守所押量爆满的突出问题,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点。(违法证据。擅自设立临时关押点、审讯点直接违法,1983年严打时就被禁止。嫌疑人关押住宿和审讯室同一,为通宵审讯、刑讯逼供大开方便之门。公安部《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建设规范》和看守所验收评级规范,明确规定看守所设立和投入使用,要计委正式列项建造、要有场地、安全、人员、监控、医疗等基本条件,验收合格才可以投入使用。2009年4月中央政法委和全国人大清理违法关押超期关押问题,已经对合法羁押问题进行明确执法检查,要求纠正。重庆办案机关所有审讯笔录地点全部写上虚假地址,隐瞒铁山坪基地真相,写成江北看守所)

2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讯问龚刚模时,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其辩护律师李庄的行为。(龚的审讯笔录显示从凌晨五时十五分开始审讯、办理李庄案同办理龚案的侦查人员系相同专案组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回避,龚口供中都说是他先讲到被打被吊而不是李庄指引成供)

30、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熊峰、周素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 月10日,他们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主动反映其律师李庄在会见他时告诉他,让他在法庭上称以前交代的材料是在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同时龚刚模还反映李庄教他如何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及以后在法庭上如何翻供。(同一专案组涉嫌刑讯逼供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办李庄案,没有回避。龚刚模涉及文强只是行贿罪,是检察院反贪局侦查范围,同公安专案组无关。且为什么半夜凌晨去审讯?明显是为了动员检举李庄进行工作。)

31、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证明,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将李庄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指定江北区分局侦查,并抽调“091”专案组、“7.30”专案组、“6.3”专案组、网监总队、江北区分局、沙坪坝区分局、经开区分局等民警组成专案组,迅速展开侦查。(同批利害关系人没有回避;一个律师伪证案要这样调集大量警力进行对付?明显暴露出了未审先定搞李庄的意图,滥用侦查权、立案权对付找他们麻烦的律师)

32、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09年12月10日对李庄以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违反立案审批程序。根据《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才可以刑事立案,但本案是凌晨拿到龚的检举口供,仅凭一个不实口供就迫不及待立案抓律师,根本没有初查把关,显示了不是根据事实立案而是按照预定计划立案。)

33、重庆市公安局民警廖川江、甘立红出具的捉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2日18时,廖川江、甘立红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330病房将李庄捉获。(对律师草率立案抓捕,其时还根本无法证明有罪,就赴京异地抓捕,导致全局被动)

四、关于一审判决书中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

这部分证据共有7份。

第四类:不能证明有罪的证据,共1份。

12.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2009年12月1日,李庄、马晓军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律师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也成了有罪。这些证人根本没有被法院通知出庭,李庄也没有作为任何笔录,还不具备、没有确立“证人”身份。事实上本案没有开庭,这四人在李庄被抓后龚案开庭时也不是证人,根本不构成306条的影响主体。证人出庭前律师依法可以引导,今天控方所有证人都经过引导。当庭质证法官、检察、律师各方询问可以查明真相,就是为了抵消引导查明真相。不作笔录把证人带上法庭怎么成了犯罪?)

第五类:错误理解法律将合法行为理解为犯罪的认证共3份。

18.证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他的情形如下:李庄向他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李庄走到铁窗边靠近他小声地教他,在法庭上他必须说自己是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且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就提出对他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他的律师,法庭就会休庭。法院会让他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或者为其指定律师,这时候他必须拒绝另外委托和指定律师。李庄告诉他,如果他拒绝另外委托和指定律师,只能要李庄给他辩护,法院才开不了庭。李庄举例讲了在辽宁代理的一个涉黑案件就是用这种方法导致案件庭审拖了一年多的时间。李庄叫他在委托书上写下内容大致是“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李庄叫他大声回答他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话,胆子要大,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以此来翻供;李庄告诉他,他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他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不想借钱给他们,要他配合程琪的说法;李庄告诉他在开庭时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均说不知道;李庄告诉他在开庭时候不要承认给樊奇杭40%的股份,并告诉他唐筱没有被抓到。(1、律师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和指导是法定权利和义务。2、被告不是“证人”不是306条的证人范围。3、龚刚模第一份检举口供即证明是自己先说被刑讯逼供。4、龚的口供和当庭作证存在大量矛盾和前后不一。5、龚为了保命讨好公安机关,有明显诬告自己的律师的事实。6、龚的手上伤痕鉴定明显证明有外伤。7、龚6月被拘留时的入监体检明确记录没有体表伤痕,龚说4月在海南自己摔伤明显是谎言,伤痕是被关押期间形成铁证如山。8、龚承认自己是黑老大,指使杀人、指使贩枪、指使贩毒、樊奇杭团伙成员全部听他的明显不符事实,他口供中承认当庭又一直否认,他为什么会作这些严重的自认有罪的口供?刑讯被逼乱供事实清楚。)

19.证人马晓军的证言证明,他与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会见前后听到和看到的内容如下:2009年11月24日,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告诉龚刚模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律师有权核实真相组织辩护思路。)李庄教龚刚模在法庭上说李明航的电话号码是樊奇杭自己拿龚刚模的手机看的(同樊开庭陈述一致);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中看出你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李庄会申请对龚刚模作伤情鉴定(合法行为),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担任龚刚模的律师,法院会让龚刚模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如果找不到,法院给龚刚模指定律师时,李庄叫龚刚模说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李庄担任辩护律师,并让龚刚模在委托书上写下“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2009年11月26日,李庄告诉龚刚模只承认律师根据查明事实告知被告权利恢复客观事实,完全合法)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说不知道;李庄小声教龚刚模在庭审时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让龚刚模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龚当庭说李是眨眼暗示不是小声说,小声说二米外也听不见,虚假口供完全暴露。)2009年12月4日,李庄告诉龚刚模,保利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龚刚模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东,有什么资格把40%的股份给他人,(工商查明事实如此,律师有权告知)唐筱在逃。李庄告诉龚刚模在法庭上接受李庄的问话时就回答,不知道,不要多说了,言多必失;李庄对龚刚模说龚刚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龚刚模很不利,如果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无疑(如实告知后果,律师职责)让龚刚模在庭上必须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证据证明系龚自己陈述了这些情节,李庄无法编造时间、地点、情节、名字、细节。律师有权利告知被告有当庭控告权、自我辩护权)龚刚模以前的供述都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废;李庄告诉龚刚模,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等人敲诈,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叫龚刚模到时按程琪的这种说法进行辩解就行了。当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吃饭时,李庄对龚云飞说在会见龚刚模时已教会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公安机关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龚刚模就可以在法庭上翻供,以此推翻以前的供述。

20.证人龚云飞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王勇在五洲大酒店对面的陶然会馆吃饭时,李庄说会见龚刚模时给龚刚模讲了让龚刚模在庭审中翻供(不是翻供,而是要求其说出真相),让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要求法庭对龚刚模休庭验伤(合法辩护权)。吃完饭后,在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他、龚刚华、林莉、李庄、吴家友继续谈龚刚模涉黑案的事情,提到龚刚模将保利公司40%的股份无偿划给樊奇杭的事情,李庄叫龚刚华去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和办公室人员打招呼,如果有警察找他们调查了解情况(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侦查取证已经结束,公安无权也不会再去查这些问题,李庄岂会不知?明显虚假。),就对警察说保利公司与龚刚模无关,龚刚模不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2009年11月26日,他和李庄、马晓军、吴家友、王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背后的国际会所吃饭时,李庄说已给龚刚模说了,叫龚刚模在庭审时说遭到了警察刑讯逼供,并叫龚刚模在法庭上做出被警察刑讯逼供的夸张动作,李庄就提出要求验伤,法官不同意,李庄就离开法庭。李庄说让龚刚模签了只能聘请李庄做律师的委托书,法院只能让李庄做龚刚模的辩护律师。2009年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里,李庄对吴家友说,吴家友以前干过警察,最好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的警察到庭上作证(李庄是在找目击证人作证查明刑讯真相,完全合法,没有要求警察伪证,也不可能傻到找不认识的警察帮助黑老大作伪证,完全是颠倒理解。而且这只是意图,没有找到、也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证人”,根本不符306条的要件。),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元也值得;当日下午,他和李庄单独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时,李庄让他、程琪、龚刚华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说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李庄是为了还原真相,根本不是犯罪。所有这些证人都还没有成为证人。不符合306条的要件。一系列行为更加证明是无中生有找罪名办李庄,目的是为了掩盖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败露)

第六类:采信利害关系人孤证陷人入罪1份。

21.证人吴家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龚刚华及驾驶员在五洲大酒店附近的陶然会馆吃饭时,李庄说在会见龚刚模时示意龚刚模翻供,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合法会见完全可以直接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告知对刑讯逼供的控告检举权,何必用眼神暗示?吴家友作为当过警察的律师他不明白?明显是为了讨好公安作假证。审判阶段警察陪同,证明了律师会见权被公安机关监视严重侵犯。同时证明龚刚模今天当庭作证说三次律师会见都没有警察在场,完全是当庭撒谎进行伪证)龚刚模就说在警察讯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饭后,他和龚云飞、龚刚华、李庄一起在南方花园的一家茶楼喝茶时,李庄让龚刚华去查保利公司营业执照和股份情况,让龚刚华给保利公司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恢复事实);李庄第二次来重庆的第三天上午,他到五洲大酒店在李庄的房间见了李庄、龚云飞。李庄讲会见龚刚模时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被警察吊起,吊得大小便都流在裤裆里了;他和李庄第三次见面是在李庄回了北京五天之后,他到五洲大酒店李庄住的房间里和李庄见了面,龚云飞也在,后来马晓军也来了。李庄说龚刚模的口供很重要,只要在法庭上翻供,那么定罪就比较困难,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讳的给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李庄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的时候要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而且还要做一些动作,让法庭和其他人相信,那么龚刚模的口供就不算数了。李庄说给龚刚模用打手势、递表情、反复问同一问题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了,当时就说在警察讯问时被刑讯逼供了;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

第七类:牵强附会釆用无相关性证据2份。

24、证人李小琴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下旬,她接到龚刚华的电话后到袁家岗奥运体育中心旁边的奥翔茶楼。龚刚华说能不能把保利公司关了,她说要同陈进喜、汪凌商量。她回保利公司给陈进喜和汪凌说龚刚华叫把保利公司关了的事情,他两人觉得不好办。她与陈进喜、汪凌又找到龚刚华,龚刚华就说不关门就让最早来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远点,多发些工资都可以。如果警察问保利公司的老板是谁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公安机关在前几次对她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她说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是龚刚华教她这么说的,其实龚刚模至今都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所有的财务都是她负责管理,她在公司的地位仅次于唐筱了,如果有保利公司股权转让这事,她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李庄是在查明事实。工商查档证明李庄这一行为是用客观证据证明真相,查明公安取得的虚假口供不实。这完全是合法行为。逼取口供说40%是龚的股份才是真正的伪证。)

25、证人汪凌、陈进喜的证言证明,龚刚华给他们及李小琴说如果警察问保利公司的老板是谁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汪凌的证言还证明,保利公司的老板是龚刚模,他在前几次接受警察询问的过程中说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是龚刚华教他这么说的。(查明了工商股权登记事实,律师有权这样进行法律辅导。李庄根本没有违法进行伪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33份判决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庄有罪。

五、关于一审不釆信的辩方证据问题

一审法院对辩方证据采取了全部否定式。这是不公平和违法的。

关于中央台录像。取证主体是律师,不是记者。电视台播放某一事件的采访,是一种社会事实、客观事实。我们律师是对电视台播放的这一客观事实进行下载、刻录取证,完全属于《刑诉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合法取证行为,也符合证据理论的要件。一审不采信毫无道理。

关于法院委托的伤情鉴定结论。该证据已经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没有出现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龚没有被刑讯。相反入监体表检查记录体现了没有事先受伤、其他产生伤痕的可能。6月入监检查可以排除龚所称海南4月受伤的当庭伪证。伤痕原因应有鉴定人出庭作证解释。法官无权直接否定这种可能性。

关于龚案证据中八份夜晚审讯笔录证据。这是我们对控方证据的反用。是检察起诉龚刚模案卷中,法院复印交给李庄律师的,是控方作为龚案定罪证据的,取证主体都是公安局侦查员。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完全有证据效力,同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八份审讯时间都是半夜和凌晨。可以直接证明本案警察证人笔录中“没有夜审,都是白天审讯,每次五六小时”是直接的伪证谎言。这样的证据法院有什么权利不认定?法庭的客观公正的立场到哪里去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采信是明显违反法律的。

(未完转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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