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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重温】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二审辩护词(下)

2016-05-31 华辩网

六、关于二审庭审的关键点

为了理清思路确定审判要查明的要点,我们采取排除法。

《刑法》306条法条规定的客观犯罪特征和行为对象有三,一是伪造证据,二是毁灭证据,三是影响证人。影响证人又可以具体细分。

首先,本案一审定性罪名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是一个复合罪名、选择性罪名。本案中,经过审理,“妨害作证”情节一审已经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这个选择性罪名部分,已经可以排除,不应出现在判决书中。只能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因此我们的审理焦点只要查明这一情节是否存在就够了。

其次,一审认定的李庄影响证人,经过审判,已经查明被影响的人,身份都不是证人。既不是控方180个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也不是辩方的证人。只是在寻找、物色、准备中的“意图”证人。没有一个已经可以落实为法庭证人。没有一份证言笔录,没有一个证人被法院通知而确定为证人。因此,身份都还不是证人。不构成《刑法》306条的“证人”这一要件。

那么,第三,我们法庭要查的,只留下一个问题:李庄的所有行为,只有影响被告。即影响被告龚刚模“翻供”和控告,是不是构成306条的犯罪? 法庭只要审查这一个焦点就够了。

我们下面来看事实。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是在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进行会见。这已经都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李庄办案前后共十八天,只会见龚三次。因此,李的犯罪行为如果有,也只发生在这三次会见中,而且都是在警察陪同下,在看守所录像监控中。这时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龚也没有当庭进行陈述。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一份证据给法院。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已经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和荒唐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案卷已经成册移送法院,所有证据已经固定完毕。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的副本的证据给被告进行询问和核实,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向被告出示的,更不用说宣读告知。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审阅质证的。被告有权知道、必须知道、有权质证。

被告知道其他被告、相关证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侦查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侦查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这种“有问题”不能靠抓律师、捂人嘴巴来补强。相反要保护这种辩解,高度重视这种相反说法,以便法官查明真相。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的无知,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专政观念、有罪推定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因此,影响被告龚刚模的所有行为,都不可能构成辩护人伪证罪。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检察机关引用刑诉法147条,说他们有权请公安补证,这是错误将第三章“审查起诉”权利和第四章“审判”的界线搞错了。审查起诉阶段他们有两次退查权,都已经用光。审判阶段他们已经没有这种退查权。这样,警察和律师的工作区间不重合,根本不可能产生直接的矛盾和冲突。本案中李庄得罪警察导致被抓,完全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律师权利造成的,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时还来审批、监视、指手划脚。而我们的检察机关不但不去监督、纠正这种违法行为,反而说公安是对的,律师是错的。《刑诉法》第三章第四章白纸黑字写在那里,这不是出庭的“优秀公诉人”不懂法,而是出于特权观念的故意曲解。是“联合办案”同一立场造成的必然结果。

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和“全国人大法工委、高法、高检等六部委规定”来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这就是本案事实和真相。

龚刚模案直到今天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企图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一个被告的口供就可以把律师抓起来,那么,所有中国的刑事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立即抓捕。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

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影响了哪个法官?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七、关于二审新证据出现能够证明的真相

由于二审案卷中出现了一些关键的一审时我们要求看而公诉人坚决不肯出示的证据,我们看过后更证实了我们一审时的判断:李庄是完全无法定罪的。

1法庭调取到的公安从马晓军律师处抄走的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都证明了是龚先讲被刑讯,李庄才去追查去取证。情节事先都已经在李庄阅巻中出现。樊奇杭口供中也已经有龚不是大哥、没有指使杀人、贩枪、贩毒等说法。这些《笔录》有瑕疵,没有要龚刚模签字。但是,感谢公安机关做了补强,即对马晓军的审讯笔录中,证实了这些笔录是原始真实的。因为那时会见龚刚模时,李、马都不会知道自己会被抓,不会也没有必要有任何伪造。这些证据完全证明了真相,说李庄教唆、指使龚编造被刑讯情节,都是不真实的。所有情节都是龚先讲的。而且,三次会见都有公安在场,龚当时都敢这样讲。也正因为这样讲了,才会导致公安的过度反应,下决心抓李庄。

2吴家友的证言:(12月22日,江北看守所)警察问:“李庄要你找几个人是指什么人?”答:“李庄是指看过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的人,或者是参与过对龚刚模刑讯逼供过的人。”警察问:“你对李庄叫你找这些人是什么态度?”答:我完全是反对他这样做的,他这样做不仅害我也害那些作证的人。”说明李庄是在追求真相,而不是要证人去诬告警察。

3樊奇杭证言:1)龚不是他团伙的成员,不是大哥。龚对杀人、贩毒、贩枪都不知情。龚没有安排过他的手下做事。2)问龚借50万事实。3)问龚要70万买车事实确有发生。李庄从这些口供中分析出龚不是黑老大反而是被勒索敲诈的人,都有合理情由。是一个负责的律师必须做的。根本不是李为了开脱龚的罪行在故意杜撰。

4龚妻程琪证言:P51:听龚讲过被“借钱”。证实龚被要挟、因为胆小怕事给黑势力人物钱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李庄的办案思路完全正确。

八、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评析

1、关于龚刚模的作证分析。

1)龚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

2)龚是被动员检举的证人。

3)龚同李庄无冤无仇,李的所有努力是为了保他的命辩清不该由他承担的罪责,他有什么动机要去检举?他检举的动机是被误导,为自己立功保命。

4)说四月海南游泳受伤完全是谎言。四月受伤,六月被抓时,南川看守所入监体检体表无伤。没有记载手部有伤痕。江北看守所入检也无伤。因此伤情发生在铁山坪基地审讯期间,铁证如山。

5)证人被引导明显,回避所有要害问题。故意不说普通话。伪证、帮助控方作假证清楚显示。

6)审讯室和监押室同一,问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场景吻合。

7)律师当庭察看、法院伤情鉴定直接印证龚当庭说的没有受伤、没有被刑讯逼供系伪证。

2、关于龚刚华的作证分析

1)李庄没有要他找具体的人作证,只说找保利员工;

2)龚刚华找的两人汪凌、李小琴等不是控方证人;李庄从未见过接触过,何来影响?

3)她们也不是辩方证人;不符合306条证人范围,不构成影响证人问题;

4)李庄没有任何的具体教唆龚刚华教她们怎样作证的话;

5)龚刚华12月21日被抓,1月8日李庄宣判,1月9日龚取保,关证人取证目的清楚。所有四名被关证人,都是李庄8号宣判后,9号同一天取保。一审说他们“不愿出庭”的真相已经完全清楚。二审继续用“取保”的方式,控制这些证人出庭按控方要求作证。否则可以随时抓回去。

6)龚刚华的“伪证罪”根本不能成立。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刑拘他。因为龚刚华既不是控方、也不是辩方证人,他也不是辩护人,不构成辩护人伪证罪。他也没有影响证人。公安抓他、关他没有任何案由和犯罪事实,纯为了关证人取证。

3、关于龚云飞的作证分析

1)他不是证人,没有同意作证,没有去法院作任何证。没有笔录。因此说李庄影响证人无从说起。

2)被关时间同吴家友一样,都是26天,1月8日判李庄,1月9号放出。关证人取证事实清楚,目的清楚。

3)他不愿在龚案中出庭作证,是因为怕被抓,“外面跑腿请律师的人都没有了”。不是象公安笔录说的不愿撒谎。事实上,他的担忧有道理。他根本没有去作证,还是被抓了。他现在还是被取保候审的人。在这种高压和不讲法律的环境下,他怎么敢得罪公安、检察,在今天的法庭上为李庄作真实证言?

4、关于吴家友作证的分析。

1)他直接证明了没有去找过警察证人,没有找到证人,没有进行任何行为。因此,李庄只影响到了他,而他不是证人,是同案辩护律师。影响收买警察之说,还只是“企图”而没有行动, “企图”不构成“行为”。到吴这一阶段,还只是律师之间的思路商量,还不及于“证人”。 不构成306条罪状。

2)李庄找他找现场警察作证,是为了证明已经发生的刑讯事实,而不是为了编造诬告警察。这不是伪证。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都不是。

3)他自己有严重违规执业的把柄被公安抓住,收了75万律师费只开票5万。《认罪书》已经被公安网上曝光。自己被拘留直到李庄判后的9号放出,现在仍然是被取保之身。如果不配合公安检察作证,完全可能抓回去。因此他不可能不按照控方意图作证。把责任推到李庄头上。

4)他作为当过警察的律师,会说普通话,在押时接受中央台采访普通话说得很好,今天故意用重庆方言作证。

5、关于唐勇作证的分析。

1)他是铁山坪民警医生,对于有无刑讯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

2)他巡逻区不涉及审讯区。不能涵盖所有区域的有无刑讯。

3)他的检查正常的证明已经被法院委托检验的体表有伤否定。

4)他作为年轻民警会说普通话,故意用重庆方言作证。

6、关于吴鹏作证的分析。

1)他是铁山坪看守民警,对于有无刑讯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没有刑讯的证言不能采信。

2)他的关于审讯室和关押室分开的当庭伪证,已经被我宣读的他事先向检察院作的证言笔录揭穿。作为民警当庭作伪证。其证言不能采信。

3)他作为年轻民警会说普通话,故意用重庆方言作证。

九、其余证据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下面我扼要重述一下一审中我对其他证据的分析。

1、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二审,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出现。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查遍一审定罪的33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在法庭上。

2、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直接组织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这只是“企图”。“企图”不构成本罪。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十、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尽管离龚刚模被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控方以如果八天八夜被悬吊手会断掉等来反推不存在刑讯,这是故意搅混水。龚向李庄的陈述,是人站在电脑桌上,左手向上悬拷。如果放平脚根手会痛会受伤;如果踮起脚尖手就不会伤。以此折磨他。这种情形,不是龚亲述李庄编不出来。这种形态完全符合龚左手伤痕形成特征。因此,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是一个负责任律师的依法行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电脑整块内容复制现象,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要受法官、检察官、律师多方盘问,因此不怕被引导。事实上所有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前都必须进行引导。否则根本说不到要点。不明白要证明什么。这是证据学的常识。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和说明,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不要讲其他无关的废话,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法院也没有同意她作为证人。庭也没有开,出庭作证通知也没有发。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

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李庄请他到法庭上把这个问题真相说清楚。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

樊奇杭团伙,开始认识时对龚刚模的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他借,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查查明白,要龚妻子去法庭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李庄错在哪里?这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

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法庭已经查明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员工去作假证。

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熟悉的警察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过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是吴家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军两位律师为龚辩护,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没有接触过任何一个控方证人,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

十一、关于本案的法律理解问题

李庄的所有本案指控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高子程律师已经提出要求法庭向最高法院请示,对《刑法》306条含义进行司法解释,是有道理的。因为,以李庄的全部行为,按现306条是根本无法确定有罪的。重庆法院对该条的法律理解是错误的。

我们看法条原文: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我们据此来层层分析。

第一,李庄影响被告口供能否成罪。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

本条规定中,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比如说律师阅卷时把被告的口供偷出来烧毁。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第二、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认为的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第三,李庄的状态是行为成就还是行为意图。另外,本案除了结果犯、行为犯的争议外,就是即便按行为犯来定,从行为阶段看,都还没有直接影响到“法庭证人”。相对于“证人”还只是一种“行为意图”,而没有直接实施的行为。李庄只是在通过吴家友、龚刚华去寻找证人,还没有找到,这些人也还没有成为证人。李庄“企图”使他们成为“证人”,产生“证言”,但这种“证人行为”一个都没有发生。一个都没有成功。笔录一份没有做,法庭一个没有上。因此,李庄的行为,即使按“行为犯”来定,也无法定罪。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无论如何都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十二、关于本案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

本案庭审质证中,涉及了很多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概念,直接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因此也影响事实的认定。同时,这些混乱也是普遍性影响律师辩护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作些澄清。

1关押点问题。口供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方式和审讯地点的合法性审查。看守所是法定羁押场所,其设立必须按公安部的规章规范合法。其功能是要防逃跑、防自杀、防刑讯、防疫病,有利于合法侦查。因此其设立有严格规范的要求。“铁山坪基地”临时关押点的违法性,可以对照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建设标准》。没有建设验收作为办案点和临时关押点,审住合一,不用回押手续,为刑讯逼供大开了方便之门,并留下了严重的社会治安隐患。其实办案机关对这一问题是明白的。因此刻意隐瞒这一真相,所有审讯笔录都写成“江北看守所”,在本案中又杜撰出笔录中从未出现的“江北看守所第三监区”的说法,说明他们是知道这个地方关押、审讯是不合法的。这个“三监区”和“铁山坪”,门口没有挂牌,成了秘密关押点和办案基地,安全防范没有保障,这在将来可能会出大事。建议你们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尽快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纠正违法行为,关闭这个办案基地。

2)夜晚审讯问题。刑讯逼供不是都要严刑拷打。最高检察院关于变相刑讯逼供的解释,包括车轮战通宵审讯。根据《看守所条例》和相关规定,夜晚也不准提押审讯,必须按时回监羁押。检察员说夜晚审讯合法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有时对严重刑事犯罪,为突破案件进行一些夜晚审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绝对不能作为一种办案常态。而且,对于这种审讯得到的口供,批捕、审查起诉、审判中要特别进行反向审查,因为这种口供的证据效力极差。但是,一审法院对这种证据是百分之百采信,对律师的完全有理的质疑是百分之百拒绝。

3)审判阶段警察陪同问题。(略)

4)关于未经退查程序的补侦问题。(略)

5)关于关证人问题。一、二审检察员都认为公安关证人取证、关证人不让出庭是合法的。请你们看一看《刑诉法》第49条“保护证人”、97条“证人作证地点”、《刑法》307条“妨害作证罪”。谁对谁错就明白了。

公诉机关称关押七个证人取证,是有本人涉及本案犯罪或者其他犯罪原因,这明显是谎言。第一,这些人所有笔录中,都是告知了证人权利,说明一直是作为证人被关押,不是其他罪行;第二,这些人不是辩护律师,不可能构成辩护人伪证罪;这些人也没有阻止和影响180个控方证人,因此不可能构成307条妨害作证罪。第三,这些人一个也没有同案起诉,一个也没有另案起诉,明显是为了强迫取证和限制他们出庭作证。第四,对这些人没有真正起诉的打算,也找不到他们任何的犯罪事实。将来无法收场只有放人。法院对这样的行为,认为“合法”,“可以”,是对中国刑事证人制度的歪曲;是对《刑诉法》49条、97条的直接违反;是对违法办案的怂恿,后患无穷。

6)关于“监居证人”问题。马晓军律师同样于9号取保获释,但是他失踪了。没有回家,今天也没有出庭作证,我们找不到他。我们申请他的岳父今天出庭作证,人都来了,法庭没有同意。据他说马律师夫妻被监视居住在重庆某个地方。请看一下《刑诉法》57条,“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规定》”第23条。“监居”只能在他的户口所在地,在他自己家里,由当地派出所监居。只有无居所的流窜犯才能异地监居。这样控制证人是违法的。

7)关于伤情鉴定和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略)

8)关于保护控辩各方平等举证权问题。(略)

9)关于审判环境回避问题。回避分“法定条件回避”和“酌定条件回避”。在反腐败刑事审判中,大量的“非法定条件回避”,已经在中国法院适用。鉴于重庆“公检法联合办案”不但实施,而且自己已经公开在媒体上宣传,且直接是市一级最高司法机关的“联合”,未审先定、媒体审判已经赤裸裸地进行,李庄和我们辩护律师有理由相信当地法院无法超脱、独立地办案。因此,“酌定回避”的申请不但有理,而且合法。李庄不是无理取闹。

十三、关于被告认罪减轻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明显无法确定李庄有罪。因此我们本没有必须去讲量刑问题。但是,鉴于李庄今天的突然“认罪”,以及当地政法机关志在必得的态势,如果法庭出于各种因素,仍然要沿袭一审的有罪判决,则请合议庭适用“两高一部”法发[2003]6号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李庄的认罪态度,依法在量刑上从轻改判,处以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让本案有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这样做有《刑法》、《刑诉法》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的依据。

合议庭三位法官: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历史会证明这一点。期望法庭能够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客观和理性,审查一审错判的事实和原因,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被告人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撤销原判,公正改判李庄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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