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解读人民法院“三项规程”(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
戴长林
刘静坤
为认真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又出台“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并部署试点工作,全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一、“三项规程”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四梁八柱”性的基础支撑作用。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是改革的核心要求和重中之重。为完善审判特别是庭审程序,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影响和制约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现阶段有必要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使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高度有机统一。
中央深改组2016年6月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配套实施意见,提出完善刑事审判制度的总体方案。为确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见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中央深改组2017年4月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新规定要求,对“三项规程”进行针对性的修改完善,随即开展试点工作。
“三项规程”是人民法院落实中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关键抓手,是将中央改革精神具体化为法庭审判规程的重要载体,对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步具有深远影响。通过制定并试行“三项规程”,有助于进一步凝聚改革共识,固化改革成果,持续推进改革,系统全面地完善刑事审判制度。
二、“三项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三项规程”立足现有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关键环节、关键事项的基本规程,有助于解决证人出庭难,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庭前会议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庭前会议规程,重在落实中央改革文件关于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要求,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规程将庭前会议界定为庭审准备程序,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1)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启动条件。庭前会议并非审判必经程序,需视情决定是否召开。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外,控辩双方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召开。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2)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主要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为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到场。对于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不是正式庭审程序,故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有些案件,人民法院休庭后,为准备再次开庭,也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3)关于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和效力。对于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以及控辩双方庭前提出的各种申请,应当通过庭前会议依法作出处理。现阶段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不宜过多设限,否则难以有效发挥预期功能。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事项或者申请作出处理后,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央改革文件要求,为规范庭前证据展示程序,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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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中央深改组2017年4月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新时期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助推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新规定,并重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庭前程序和庭审环节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这只是申请环节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方并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立足司法实践,相关“线索”主要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相关“材料”主要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当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如果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关于庭前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方式。为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程序,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
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交换意见,并作出合意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3)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衔接机制。根据中央改革文件要求,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为与该制度相衔接,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相应地,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4)关于庭审阶段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实现庭前会议和庭审有序衔接,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审查情况。为确保证据合法性争议解决在法庭,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证据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对于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等情形,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在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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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查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法庭调查规程是重中之重。规程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将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1)关于庭前会议和法庭审理的衔接机制。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概言之,庭前会议中初步处理的所有事项,最终都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进行确认,该确认程序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的肯定,也能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
2)关于开庭讯问、发问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在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后,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先出示有关证据,再就有关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为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对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为规范对质程序,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被告人之间可以相互发问。
对于被告人庭前不认罪,当庭又认罪的情形,要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再重点围绕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为切实防范冤错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3)关于出庭作证程序。为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审查判断证据,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后,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实践中要妥善处理法庭通知出庭、控辩双方协助到庭和法庭强制到庭的关系,切实提高出庭率。
为规范发问程序,证人出庭后,先由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为确保发问效果,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向证人询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可以让证人向法庭自由陈述其所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或者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4)关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出示。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为兼顾庭审质量和效率,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人员不需要出庭的,以及上述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庭前制作的作证过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5)关于法庭认证规则。对于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要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对于证据收集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瑕疵证据,要分析瑕疵是否影响证据真实性,进而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将之混同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庭后评议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的关系,努力提高当庭认证率和当庭宣判率。
作者:戴长林 刘静坤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