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万春谈: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亮点
万 春
摘 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党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是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其根本目的在于限制侦查权的恣意行使,禁止那些野蛮、残忍、不人道的非法取证方式和手段,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证据产生的诱因。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非法取证方法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刑讯逼供后重复性供述一并排除规则及例外情形,对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讯问场所等作出规范,进一步落实了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建立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核实,完善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处理的机制、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与调查程序以及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关键词: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确定的重要改革任务,促进司法机关严格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不仅是对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升级修订,同时也是对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梳理、归纳、补充和完善,对实践中进一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规范性依据。总体而言,《规定》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11个重要问题作了更为详尽的诠释。
一、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界定
一是明确了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明确了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三是明确了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四是明确了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五是明确了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目前,《规定》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仍然是采取相对概括的规定,鉴于“冻、饿、晒、烤等恶劣手段”“体罚虐待”“疲劳讯问”等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与刑讯逼供的手段是否相当,各部门意见分歧较大,“指供”“诱供”等方法与侦讯策略难以区分,“催眠”“施用药物”等逼供方法在实践中问题不突出,因此未作列举规定。
二、明确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及其例外情形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法律中正式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以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违反了这一规定,故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之后作出的与刑讯逼供时所作的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有很大的争议。其中,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会作出与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通常是由于之前受到刑讯逼供而产生恐惧心理所致,对于受到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在理论上属于“毒树之果”,应当排除,否则将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落空。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后来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并不是先前侦查人员靠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的派生证据,不符合“毒树之果”的法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要将此类供述一并排除,排除重复性供述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不利于打击犯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刑讯逼供后再次讯问获取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排除,不应一概而论。如果重复性供述仍然受先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则应当一并排除;如果重复性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影响消除后自愿作出的,则不应当一并排除。对此,《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余威”所慑,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与受到刑讯逼供时所作的供述一并排除。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受到之前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可以结合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以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伤害,再次讯问距离刑讯逼供的时间间隔,再次讯问的人员是否参与过刑讯逼供、是否有语言或者行为上的威胁,再次讯问时办案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规定》明确了排除重复性供述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主要考虑是侦查机关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进行讯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对刑讯逼供的一种预防和纠正,如果对重新讯问取得的重复性供述也予以排除,势必会影响侦查机关自我纠错,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并且,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对其自愿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则显然对其不利。因此,侦查机关主动更换侦查人员应当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例外情形。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主要考虑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有监督制约的关系,审判机关是中立的裁判者,随着诉讼阶段的变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通常能够阻断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影响。
三、突出强调了侦查机关自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也都有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职责,在刑事诉讼每个阶段中如果发现已经收集的证据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都有义务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侦查机关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上述规定,有利于公安机关对侦查行为加强内部监督,尽早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规定》重申了侦查机关的取证要求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强调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要求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同时,对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和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作了要求。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该规定有利于侦查机关严把案件证据关,提高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
四、规范了讯问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的制作要求
讯问录音录像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刑讯逼供、非法审讯的有效措施,也是侦查机关记录讯问过程,固定言词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重要手段,更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主要线索和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和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关键证据,以及人民法院审查和调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与讯问笔录相比,讯问录音录像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的优点,能够通过声音和图像完整地反映讯问的全过程,通过在法庭上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能够生动地再现审讯过程,观察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语气语调、表情神态等,进而判断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行为,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首次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讯问录音录像作出了要求。之后,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正式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第6条明确了应当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情形。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及“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均提出,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考虑到将讯问录音录像逐步推广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需要一定的时间过渡,《规定》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申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同时,将“录音或者录像”改为“录音录像”,并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以及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鉴于录音录像全程进行和保持完整性是录音录像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为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关于“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的要求,《规定》强调,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为防止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押至看守所讯问室后先对其刑讯或者威胁,再进行讯问并录音录像,杜绝“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的问题,录音录像一般应当自提押犯罪嫌疑人到讯问室等规定的办案场所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签字确认后结束。
司法实践中,讯问笔录是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证据形式,通过讯问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笔录篇幅等情况,可以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严格贯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讯问笔录的制作,确保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悉讯问笔录内容的权利以及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实、补充和改正的权利,《规定》强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五、对讯问场所作出规范
《规定》明确了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关于何时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同时,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第92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侦查机关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前对其进行讯问,因此,除确有必要进行紧急讯问的,可以在送看守所羁押之前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室等场所进行讯问外,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并在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第116条增加了第2款,即“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其意义在于:第一,在以往的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多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第二,由于看守所本身不是侦查机关,它的职责就是看管犯罪嫌疑人,所以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对其讯问只能在看守所进行,不得将其提解至所外进行讯问。实践中,有的案件基于起赃、辨认等需要,可能会将犯罪嫌疑人提解到看守所外,这种情况容易发生在看守所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威胁的情形,因此,看守所应当严格执行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等制度。根据《规定》,对于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的讯问室进行讯问。同时,《规定》明确,侦查机关由于客观原因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必须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客观原因”包括哪些情形,《规定》未作列举,实践中应当从严掌握。
六、完善了看守所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
严格执行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是及时发现和防范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看守所的提讯登记和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直接反应提押、讯问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尤其是体检记录能够直观反映犯罪嫌疑人身体是否有伤或者存在异常,是审查判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重要依据。根据1991年《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0条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严格落实这两项制度,有利于看守所依法履行羁押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办案单位的违法办案情形,有效遏制办案人员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后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因此,《规定》要求,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防止提讯时间、地点、事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供述合法性存在争议时供有关机关进行核实。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七、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决定其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时必须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在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及时发现并依法纠正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依法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在审前程序中依法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扮演着重要角色。《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上述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
《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监督。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体检记录是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体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十分重要。《规定》明确,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该规定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现场监督,防止入所身体检查流于形式,确保看守所如实记录体检结果,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此后的诉讼阶段中审查、调查证据收集合法性,追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及时固定证据,同时能够对潜在的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产生一定震慑作用。
《规定》明确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2016年 “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工作形成倒逼机制,提高重大案件的办案质量,对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早核查、早发现、早排除,防止“有病证据”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规定》再次重申了这一制度。要求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以往检察机关承担非法证据调查核实职责的部门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9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规定》赋予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职责,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承担对讯问合法性核查职能主要有以下优势:一是亲历性。派驻检察人员因为常驻看守所,日常能够通过谈话、询问等方式获知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情形。二是便利性。驻所检察人员有条件第一时间知悉羁押人员的情况,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拍照、录相等固定相关证据,防止证据灭失。三是相对中立性。驻所检察人员行使检察监督职责,与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没有利益上的直接关系,更能独立、公正地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防止刑讯逼供等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因此,由驻所检察人员负责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实现了监督关口前移,有助于解决当前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取证困难、证据易于灭失等问题。为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相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重大案件”的认定标准不尽一致,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重大案件”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第2款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进一步明确了应当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因此,对于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重大案件”的范围以及核查的程序节点、核查的方式、结果以及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如何衔接等问题,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抓紧研究,尽快明确,以促使该制度尽早落地。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承前启后的关键环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纠正侦查程序中的违法行为,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规定》明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的规定,调查核实措施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等。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同时,《规定》也保障了侦查机关的救济权,即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八、完善了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行,与辩护律师的介入密不可分。但在侦查阶段,许多犯罪嫌疑人缺乏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面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时,不知道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取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材料,其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很难获得支持。鉴于“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均要求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益遭受侵犯时及时地寻求法律救济,《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赋予其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除自行收集办案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有关证据材料外,主要是查阅、摘抄、复制办案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此,《规定》明确,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九、完善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处理的机制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通过庭前会议处理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能够减少庭审中的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并对未决争议明确焦点,提高法庭调查的针对性和庭审效率,避免被告人当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为此,《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召开庭前会议就是一个必经的程序。在庭前会议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十、完善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与调查程序
《规定》明确,公诉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尽管《规定》强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在有的案件中,辩方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未在开庭前提出申请,如不允许其当庭提出申请,不利于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允许其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同时应当要求其说明未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的理由。《规定》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当庭提出申请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规定》明确了对辩护方没有新的线索和材料当庭反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如法庭未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而驳回其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有发现新的线索或者材料,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才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规定》强调,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的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公诉人出示讯问笔录不要求宣读讯问笔录的全部内容,只需要通过出示讯问笔录,通过笔录上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等审查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公诉人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是指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时段播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时段,则不必播放。公诉人可以根据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需要决定是否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规定》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这里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以外的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员,如在场的看守所监管人员、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值班律师、同监室的在押人员等等。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上述人员出庭,法庭并非无条件准许。主要考虑是,侦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侦查犯罪,看守所监管人员、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值班律师等也都承担着各自的职责,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就一律要求上述人员出庭,非但没有必要,而且会大大增加其负担,影响其本职工作,因此,法庭应当对必要性作出审查。只有当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才通知其出庭。
《规定》明确,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规定》明确了庭审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顺序。关于何时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以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2款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也没有对法庭调查的顺序作出硬性要求。考虑到证据合法性调查属于证据能力的调查,而证据能力的调查是证明力调查的先决条件,只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争议作出裁判后,才能决定能否对该证据宣读、质证,因此,法庭调查应当具有一定的顺序性和程序性,证据合法性调查具有相对独立性。为此,《规定》要求,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相应地,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鉴于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基本要求,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解决是证据能否进入庭审质证程序的前提,同时也为了防止争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规定》强调,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以前,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质证。据此,无论是先行当庭调查还是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调查,都必须首先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在此之前,不能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宣读、质证。
《规定》明确了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对有关证据的处理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基于上述规定,《规定》进一步重申了两种情况下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是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二是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规定》还要求,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规定》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的是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并不意味着案件一定要宣告无罪,案件最终如何处理还要取决于其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是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是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规定》明确了裁判文书中应写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和理由。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和理由,是控辩双方了解裁判理由并据此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上诉的根据。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证据资格审查和处理的结果和理由,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审查、调查的结论及理由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为了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定也有利于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积累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相互借鉴审判经验,促进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的理论和实务研究,从而更好地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十一、完善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前程序和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也已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其未提出申请,通常就表明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如被告人未在第一审程序中对证据可采性提出过异议,则在二审期间不得再对此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刑事案件辩护率较低,一些被告人缺乏律师帮助,未能及时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收集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直到二审期间才收集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有鉴于此,从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出发,《规定》对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允许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但同时要求其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理由进行审查。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承担举证责任,以消除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为避免因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怠于举证,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后,在二审期间又出示相关证据,《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时限。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关于第一审程序中未予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情形的处理,《规定》明确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属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其后果应当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次,该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条件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而不是未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因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审查后,只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才有必要启动调查程序,换言之,人民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审查后,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再次,发回重审的案件除应满足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的条件外,还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如果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没有审查,但未将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并不影响公正审判,则无须发回重审。
关于第一审程序未予排除非法证据情形的处理,《规定》明确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