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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 | 刑事案例萃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2015-11-23 华辩网

来源:转自刑事规范总整理

案例1: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销售的禁止用于动物饲料和饮用水中的药品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危害,为谋取暴利而实施该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1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使用盐酸克伦特罗饲养的动物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刘襄和奚中杰在明知道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以谋取暴利为目的,双方各投入5万元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刘襄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刘襄在研制出药品后,与奚中杰携带样品找到陈玉伟和肖冰对样品进行试验推销,后大量生产,药品的被遍布8个省市生殖养殖户使用。致使大量使用过该药品的猪肉流入市场。

【裁判理由】我国刑法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等人明知使用该药品饲养生猪肉对人体的危害,仍大量生产销售,致使使用过该药品的猪肉大量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2:张玉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三聚氰胺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仍生产销售含有该成分的添加剂,致使该添加剂被用于奶粉中,导致多名婴幼儿患病甚至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一集(总第72集)---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二复83394450号

【基本案情】张玉军明知三聚氰胺为不能食用的化学用品,仍以其为原料生产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累计600余吨,在此期间,其生产销售的蛋白粉经其他的经营者添加到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而流入全国市场,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全国众多婴儿因食用三聚氰胺婴幼儿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病,多名婴儿死亡。

【裁判理由】本案中,张玉军为谋取非法利益,置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不顾,明知三聚氰胺对人体会造成损害,仍大量生产、销售专供原奶添加剂的含该成分的混合物,后流入市场,导致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乃至死亡。并且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3: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醉酒驾车,撞伤路人后又驾车冲撞群人,因其主观上系故意撞人,客观上造成两个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

【基本案情】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面包车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撞倒,致使其儿子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匣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行使,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黎景全的好友梁锡全和其他村民上前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后被民警抓获。

【裁判理由】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后,至被撞人员于不顾,又不顾车前对其进行劝阻的人员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驾车企图逃离现场,导致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4: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道非药用原料加入药品中会发生危害他人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仍向制药企业销售该种原料,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王桂平以伪造的“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信任,经常与制药公司进行销售业务往来,并取得业务合作,王桂平为了谋取利益,在明知二甘醇不能作为药用的情况下卖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公司,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公司为了赶进度,在发现其密度高于正常值的情况下进行使用,后出售给医院,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病情加重。

【裁判理由】王桂平事先已经知道二甘醇不能用于药品生产,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使用假冒的二甘醇品生产出不合格的药品,由于使用该药品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二甘醇重度给人体造成的危害巨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5:徐敏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持刀在公共场所乱刺不特定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总第555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终字第186号

【基本案情】受吉林市雾凇旅行社委派的徐敏超,带领夕阳红旅游团一行四十人经昆明、大理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与昆明导游彭丽萍发生争执,徐敏超在专营工艺品商店内抢夺匕首将店主刺伤,后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下段奔跑,并对沿途旅客进行乱刺,致使20人受伤,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15人,后查明徐敏超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

【裁判理由】根据中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鉴定,徐敏超由于长途精心陪团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使自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但并没有完全失去辨认力和控制力,致使其实施危害的行为既有犯罪成分,又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此同样需要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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