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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实践探析企业委托贷款常见争点 | 稼轩实务

2017-07-06 谢静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摄影作品 | 孤独


封面摄影 | 高宇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文作者 | 谢静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企业间委托贷款简单理解即为企业提供资金委托受托银行代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对于资金需求方,委托贷款资金运用灵活度高、收益又高于存款预期年化利率,加之可实现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合法化,因而成为一种常见的企业融资手段。但受经济形势影响及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缺乏明确管理办法等客观原因,委托贷款违约现象频发,因此,笔者以近期正在办理的委托贷款案件为契机,针对目前诉讼实践中委托贷款案件常见争点进行整理探析,以抛砖引玉。另,本文从委托人视角出发以此贯穿全文,特说明。

 

1

司委托贷款法律界定问题

在201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match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此公报案例一出,实务界纷纷奔走相告,类似于最高法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相关论述层出不穷。

 

但同时,在该公报案例的裁判时间前7天,(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

 

“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委托贷款法律界定问题,最高院前后7天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我们知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审判时可以参照适用,公报案例及裁判观点不能直接作为参照依据,虽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使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趋于有效化,但因法律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关于主体的要求及是否符合生产经营需要目的要求仍存在限制,企业委托贷款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笔者倾向认为企业间委托贷款不能直接简单归于民间借贷范畴,此处的界定,对于委托贷款案件的法律适用,利率限制等至关重要,因此,仍需进一步探讨。


2

委托贷款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对于委托贷款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一般符合贷款通则上述规定,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通常均会认可合同效力。实践中借款人提出的款项来源不合法,委托人款项为国有资金且未按照规定向国有企业管理和监督部门汇报或同意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大部分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针对委托贷款合同效力问题几乎不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出于维护交易安定性考虑,合同效力不被认可的可能性非常小。

 

3

委托贷款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日常中的委托贷款合同无非两种,一种即借款人,委托人及受托银行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另一种为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但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都存在借款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受托银行作为起诉主体的资格几乎不存在争议

 

在委托贷款违约情况下,受托银行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在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法复[1996]6号)中(下文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抑或《批复》内容,受托银行作为起诉主体的资格几乎是不存在争议的。

 

但现实情况往往是受托银行因不承担信用风险的设定,一般都会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双方协议情况下,基于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如直接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则存在法律争议。

 

委托人作为起诉主体直接起诉借款人实践中多得到支持

 

在《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定程度,此条款可以理解为最高院对此类纠纷诉讼路径的确定。但结合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委托人将受托银行作为被告、以借款人作为第三人无论从诉讼效率上还是诉请选择上,都非常不利于委托人权益的保护。

 

嗣后颁布的《合同法》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该条规定,在借款人知晓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委托贷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而正常情况下,借款人无疑是知晓该代理关系的。加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实践中多得到支持。

 

同时,对于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起诉主体或约定委托人享有受托银行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也对此进行了阐述,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不能仅因其不符合《批复》的规定而认定无效。


4

委托贷款纠纷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权行使主体问题

通常非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间委托贷款主要通过抵质押担保来控制风险,实践中,在担保合同系借款人(担保人)与委托人签订且抵质押登记在委托人名下的情况下,借款人通常会主张委托人所主张的担保是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而主债权合同的债权人又为受托银行,委托人行使担保权缺乏直接合同依据,但笔者认为,在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依法履行相应抵质押登记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是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则该合同可直接作为委托人行使担保权的依据,即便是两方协议,根据《合同法》402条,借款人(担保人)明知借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受托银行实则代委托人签订担保合同,委托人是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以受托人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也包括担保物权的。

 

委托人作为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主张担保权

 

实践中,因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等不动产往往只能登记在委托贷款合同受托银行名下,因此经常出现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且抵质押登记在受托银行名下的情形, 一般在该种情况下,借款人除主张因委托人并非登记权利人外,也有主张债权人实际为委托人,受托银行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因担保权是基于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一项从权利,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因此登记在其名下的担保权因主债权不存在而不成立,担保合同因而无效,此时委托人主张行使担保权也缺乏依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同样受《合同法》402条约束。如(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

 

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


5

关于委托贷款约定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金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此通知明确了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

 

同时,关于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此,在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时,只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利率规定,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如(2015)三中民申字第11513号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商全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借款即《贷款通则》规定的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回收贷款本息之权利由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汇商全邦中心行使,但不影响涉案款项的性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故汇商全邦中心所主张的借款利率22.5%以及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算相关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又如(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54号上海睿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有明确约定,因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适用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在闻都公司违约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因此,在大量实践案例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复利一般均会支持,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即便当事人做出了明确约定,如当事人对于损失无法举证,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予以酌情调整。

 

而对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而现实情况下当事人所约定的罚息、复利也是针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其性质与违约金相同。因此在罚息和复利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时,法院对于违约金一般不再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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