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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拳治乱--证监会整顿证券法律业务打造“强监管”

2017-07-10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摄影 | 高宇

作者 | 牛静 王亦天 任江



今年5月31日到6月27日,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有三家律师事务所、7名律师在证券法律业务(1单资产重组业务,2单IPO业务)中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罚没总额达到人民币1620万元。证监会对各律所的调查依据集中在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工作底稿、律师工作报告、购销合同、询证函、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以及收费说明等方面。


通过分析处罚决定书,可以发现此次被处罚的三家律师事务所存在以下8种违法违规情形:

一、关联关系遗漏;

二、存款及应收账款查证不到位;

三、实地调查未作笔录;

四、现场调查不全面;

五、法律风险查证不到位;

六、法律意见与事实不符;

七、讨论记录缺失;

八、材料形式不规范。


上述情形都会成为导致《法律意见》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的原因。

 



一、关联关系遗漏

1、某律所《招股说明书》中未披露其尽职调查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其未披露内容包括股东信息、公司股份、高管持股、公司与企业关联交易。



二、存款及应收账款查证不到位

1、某律所在为其尽职调查集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其定期存款既未查验存单原件,也未向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经查,该笔定期存款为其集团主要资产且已为其他公司提供了担保。


2、某律所工作底稿中留存的对主要客户的承诺函、询证函、访谈记录,大多数直接取自某证券公司。但该证券公司在对主要销售客户进行访谈时,部分客户未对应收账款余额进行确认,其中包括7家该公司虚构应收账款已经收回的公司。某律所对访谈记录未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三、实地调查未作笔录

某律所对尽职调查集团11家公司业务关联单位的走访,未按规定制作调查笔录。



四、现场调查不全面

1、某律所在对其尽职调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并未披露三家公司与该集团存在既是供应商又是客户的相互交叉关系。


2、某律所走访人员在核查和访谈过程中均未发现且未充分关注集团某高管既是集团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集团另一供应商的业务联系人。




五、法律风险查证不到位

1、某律所取得了尽职调查公司股份不存在法律风险和纠纷的承诺,但该承诺函并无第三方印证,且截止时间并未涵盖报告期其他时段。


2、某律所收集了保荐人对其客户的函证,并取得了保荐人针对上述客户的访谈笔录,但访谈内容中并未涉及三包索赔事项。对上述异常情形,某律所未予以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


3、某律所未对其尽职调查公司重大销售合同中的“三包索赔”可能带来的债务风险予以关注,也未在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时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并追加必要的程序进一步查证。



六、法律意见与事实不符

1、某律所《法律意见》的结论性意见称:“本次交易构成借壳上市,上市公司购买的交易对方持有的某集团100%股权对应的经营实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本次交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及实质性条件。”但是,该集团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严重财务造假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其《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2、某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正在履行和将要履行的重大购销合同“不存在潜在风险和纠纷”、“某公司股份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3、某律所对其尽职调查公司的账务收回、上市申请人实质条件、申请人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财务虚假记载等调查结果与该公司的事实不符,该《法律意见书》含有虚假记载的内容。



七、讨论记录缺失

经查阅某律所工作底稿,某律所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未发现其及其指派的律师为合作公司项目编制查验计划,未发现该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的记录。



八、材料形式不规范

某律所的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且大部分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该所的工作底稿中,大部分访谈笔录没有经办律师签字,还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通过对上述三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分析可知,证监会对于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审查更加细致和严格,处罚事项更加具体。判断律师在上述法律业务中是否勤勉尽责,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是否严格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进行执业,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应该意识到,律师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投资者获取目标公司真实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更是监管部门发行核准的重要依据。作为律师,我们应当保持足够的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我们应以各项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为指引,牢记勤勉义务,认真审查相关事实,对于法律风险事项的披露做到切实细致,切勿贪图便利,忽视工作底稿的整理和完善。对于三家律师事务所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们应认真分析,引以为戒,对于并未被证监会披露而在我们实际工作中切实存在的不规范行为,更应加以改正,防微杜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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