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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

2018-01-15 王永涛 稼轩律师

案例来源:无讼数据库

关键词:陕西省  发包人  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

时间:2015年—2017年

执笔:王永涛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于该条款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在三秦大地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分配,本文为此进行如下分析。

一、本文涉及17份案例在陕西省法院分布情况

在搜集陕西省法院关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司法案例过程中,通过关键词的搜索及剔除,共得出17份司法案例,其分布情况如图:


图中所涉其他基层法院案例为:

1.汉中市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

2.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述案例对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从整体份而言,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施工人的为9例,占多数,而要求发包人举证的为8例,占少数,如图:


在该分配图中,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由发包人举证的案件有8例,具体为:


渭南中院2例、榆林中院1例、宝鸡中院1例、宁强县法院1例、西安中院1例、省高院2例。


(二)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由实际施工人负责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判决法院如图:


三、各法院案例举例解析


(一)省高院案例解析如下:★★


省高院一般审理省域范围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且涉及的标的往往比较大,有时也需考虑社会影响因素,故在关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如果发包人提出其已经支付了承包人工程款,而承包人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由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如:


☉(2016)陕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萌兴公司二审提交了中北公司的完工结算清单、结算协议、退场协议书、退场手续清单和缺陷修复费用分割单、收款收据以及委托付款书、电汇凭证、对外付款转账传票等证据、中北公司也提供了相应金融机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认可双方款项结清,故萌兴公司已实际向中北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依法无需向实际施工人罗清合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发包人与承包人结清了全部工程价款,承包人也予以了认可,而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二者法律人格混同,故判令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总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承包人,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工程款,故而判令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改判了二审(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西安中院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1.西安中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要分配给实际施工人举证,如举证不能,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


☉(2016)陕01民终7549号民事判决书,【即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条款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原则,而王玉春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王玉春无权要求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主体承担付款责任。】


☉(2016)陕01民终6302号民事判决书,【王防修上诉称,陕四建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陕四建称其与永发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还不明确,王防修与永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陕四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6)陕01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2571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等。


2.然而也有一例判决,判决发包人因未能充分证明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而判令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如(2016)陕01民终7122号民事判决书。


(三)其他地域法院案例解析如下:★


1.渭南中院案例,虽然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却将“谁主张”扩大理解为,发包人如主张已经不欠付工程款,或承包方“返水”不认可发包人付清了工程款,则分配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以此“保护”实际施工人,却也同时“伤害”了发包人,如:


☉(2016)陕05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结清工程款不能确定,并将两被上诉人已经不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予罗政泽承担不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两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不欠付工程款应予举证说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处两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2017)陕05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作为发包人的航建公司主张其已向秦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未进行结算,秦源公司认为航建公司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但被告航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航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榆林中院的2份案例中,出现相反的判决,如:


☉(2016)陕08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审:上诉人诉请要求华阳置地公司与湖南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因原告贺某某与江苏施工队未经结算,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华阳鸿基置地公司欠湖南鹏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华阳置地公司与湖南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7)陕08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发包人未能有效证明不欠付工程款,从而败诉。【对于上诉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称已向劳务承包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再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向该三被上诉人支付完结所欠款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3.宝鸡中院案例中,法院认为从发包人举证来看,发包人仍欠付部分工程款,故判令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


☉(2016)陕03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


4.宁强县判例中,发包人承认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但认为系承包人一直未领取该款项,故依据司法解释,判令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


☉(2016)陕0726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


★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得出,在陕西地域范围内,陕北、陕南地区法院目前以“举证责任倒置”为首选,而关中西安地区,司法实践坚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流观点,而在省高院,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又尽可能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在个案中具体对待。


四、结论★★★★


随着立法的完善和社会环境的转变,对于实际施工人制度的适用也越来严格,因此对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坚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具体如下:


1、严格限制对“发包人”的扩大理解

对于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应紧紧限于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链条中第一任、初始合同的甲方,即业主。不包含分包合同等其他合同中也被称作的“发包人”。如(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


2、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权益时,首先审查其对于其合同相对方(如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的债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承包人进行了结算,达到承包人付款的条件,该举证责任严格由实际施工人举证。


3、如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一条举证责任,仍再需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充分体现“谁主张、谁举证”。虽然在此环节,实际施工人的证明难度较大,但发包人仍要牢牢稳固其亲密战友承包人,口径一致对外,没有困难,也要创造困难。一旦承包人叛变,配合实际施工人,承认发包人已经与其进行了结算,且拖欠工程款,对于发包人就比较被动。


4、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未进行结算、或结算后存在争议金额无法确定、或存在施工质量、工期等争议时,作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介入进行审查,除非通过另案可以查明。


如(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就存在法院主动介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以此确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实为不妥。


5、如实际施工人不畏艰险,突破万难,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结算,且不存在工期、质量问题,个人认为,此时举证责任应转变为“举证责任倒置”,则由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对承包人的结算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欠付工程价款范围。


如发包人已经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再由实际施工人举证。如发包人证明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少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金额时,就差额部分,则继续由实际施工人举证。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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