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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 保理融资及相关法律问题

蒲仁杰 稼轩律师
2024-08-28

摄影 | 梁伟


稼轩并购中心2018年第7期

作者 | 蒲仁杰

全文共3357字,预计阅读时间为12分钟




对于任何一个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再尤其是初创的中小企业而言,如何进行融资一直都是它们最为关心的问题。就现有的融资方式来说,主要包括银行贷款、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和三板、四板挂牌等。相较而言,部分企业对于通过保理业务进行融资可能还不甚了解。不过,就这些年的发展情况来看,保理业务已经呈现出了较为良好的发展态势,保理融资的业务量也是逐年攀升。当然,客观情况是保理业务在我国的起步确实较晚,并主要集中发生于东部发达地区,而且在此领域也缺少国家层面上的统一法律规范,因而我们对其存在一定的陌生感也属正常。近来,我们在业务中接触到了应收账款的相关问题,于是很自然的关注到了保理这一领域,这虽属偶然,但也想借此机会就保理融资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还远谈不上研究,仅是一点学习笔记而已。

一、保理也是一种融资方式

(一)保理的定义


要想了解如何通过保理这种方式进行融资,首先自然是要明确保理的含义,了解保理业务如何进行开展。现代保理最初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加以使用。相较而言,保理在我国的起步则相对较晚,保理业务最初由银行进行开展。


银监会在2014年4月3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条中,对于保理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就该第六条的规定来看,保理业务实际是围绕应收账款而产生的多种金融业务的统称,融资只是其中的一种,当然也是企业最为关注的一种。


开展任何一种保理业务都以应收账款的存在为前提,由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得相应的服务。在实践中,通过保理进行融资,往往是由债权人以一定的折扣将其应收账款直接转让给保理商,以实现快速获得融资的目的。


(二)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


对于保理,可以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如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等等。而根据保理商的不同,保理又可以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其实在这里提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分类,其目的并不在于介绍保理的分类,而是为了介绍市场上的保理商都有哪些。因为企业要想借助保理进行融资,首先需要知道的是应当找谁来承接相应的业务。


就目前而言,市场上的保理商主要包括各大商业银行以及依法成立的商业保理公司。无论是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它们所能提供的服务内容都是大致相同的,基本的业务流程也不存在太大的不同;它们之间一大主要差异可能就在于客户群体。因为,债权人通过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时候,通常还是会被要求提供适当的抵押,其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也会被占用,因而选择银行进行保理融资的大多都是大型企业。而商业保理公司在进行保理融资时一般不会要求债权人提供抵押,这一点可能更加适合我国众多的中小型企业。


就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近一两年的发展情况来看,银行保理的业务量出现了一定的下滑,整体情况不甚乐观;而商业保理则是恰恰相反,明显呈现出更好的发展态势。与此同时,国家亦对商业保理的发展表现出明显的支持态度,近一两年来,国务院十分密集的就广东、四川、陕西等各大自贸试验区出台发展方案,其中均明确提出要支持商业保理业务的发展。由此可见,商业保理业务甚至是整个保理行业都处在一个快速发展的机遇期;而对于企业而言,保理这一融资方式也值得一定的关注。


(三)保理融资的优点


对于企业融资而言,保理这一方式具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对于企业而言,保理融资有助于解决企业应收账款的压力。在现今的贸易往来之中,赊销很是常见,因而多数企业都有大量的应收账款存在;企业一方面需要对这些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也面临资金难以周转的压力。而通过保理融资,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实现资金的融通。并且,相较于其他的融资手段,以保理方式进行融资的效率往往更高,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存在,同时债务人的信用条件亦能满足保理商的要求,企业很快就能获得资金。


其次,对于保理商而言,保理融资的风险相对较小。保理融资是将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实际上就是由保理商承接了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在实践中,保理商都会选择有追索权的保理,也即是说即使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无法有效的履行还款义务,保理商还可以向原先的债权人进行追索。

二、保理融资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保理法律关系的属性


保理融资,是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由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融资方式;所谓应收账款是债权人基于一定的交易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一个完整的保理法律关系实际包含三方主体以及两个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典型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因而在分析、处理保理合同纠纷时主要依据的将是《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出于维护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因为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有可能因无法得知而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如果允许债权转让不经通知就直接对债务人生效,那么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将不会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当中,完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几乎不会发生。但是还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是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如果是由受让人进行的通知,依然不会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实践中确有案例是由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的通知,最终被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见(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47号】。


(三)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无任何疑义。但在实践中,常会有保理商要求债务人出具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承诺,而对于此种承诺的法律效果亦常有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决书中认为,债务人再出具相关承诺之后不再享有抗辩权和抵销权,其理由有二:第一,债务人预先放弃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之后,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第二,债务人放弃其抗辩权和抵销权有利于债权人尽快获得融资,也有利于其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交易的履行,实质上促进了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实际上,抗辩权和抵销权作为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债务人自然有权进行处分,只要其是出于真实意思而做出的承诺,其自然应当受到约束。


(四)基础合同为虚假合同对于保理法律关系的影响


在实践中,常有企业为了获取保理融资而与第三方主体签订虚假的交易合同作为与基础合同,再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当保理商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则会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拒绝。


此类案例其实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为基础合同的无效是否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其二为保理商还能否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决书中进行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但是,保理商并非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其也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因而基础合同的无效并不会导致保理合同的无效。并且,债权人和保理商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有效,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履行债务。


对此,我们认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不真实存在并不是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一般而言合同的效力也不应当被轻易加以否定。而实际上,法律也没有必要将此类保理合同评价为无效,完全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纠纷,比如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当然,债权人依据虚假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保理商有权撤销保理合同;但在此之前,保理合同当属有效。但尽管如此,保理商在将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仍会存在障碍。因为既然基础合同中的债务并不存在,债务人自然可以进行相应的抗辩。在此情形下,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商尽管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更重要的是在签订保理合同之前注意核实债权的真实性。



春节快乐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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