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我把公司卖了”背后究竟隐含着什么?
稼轩并购中心2018年第9期
作者 | 顾筝
全文共1245字,预计阅读时间为4分钟
一个来自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案例:
这是西安一家从事餐饮经营的公司,开设有一家酒店。公司设立之初有三名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20%、30%、50%。设立时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故三名股东均未向公司设立账户实际出资。但在酒店实际经营中三名股东均向酒店经营进行了实际投资。在酒店经营一年半后,三名股东协商一致将酒店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西红柿炒蛋、酸辣土豆丝和水煮肉片。原股东与新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到此原股东完成了“我把公司卖了”的全部手续。但是事情并没有因此而结束。
西红柿炒蛋、酸辣土豆丝和水煮肉片又经营一年后,因经营不善酒店倒闭,拖欠了租金及众多供应商货款。房东及供应商将公司诉至法院。后公司败诉并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房东、供应商发现西红柿炒蛋、酸辣土豆丝和水煮肉片亦无财产。此时房东及供应商将西红柿炒蛋、酸辣土豆丝和水煮肉片及原三名股东一并申请追加为被执人。
此案中,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房东及供应商是依据什么要求法院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几经周折,法院最终驳回了对原三名股东的追加申请,追加西红柿炒蛋、酸辣土豆丝和水煮肉片为被执行人。
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三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因原三名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故在其转让股权时并未到达出资期限,故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而受让股权的西红柿炒蛋、酸辣土豆丝和水煮肉片在取得股权的同时也承继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虽然在酒店倒闭时出资期限仍未到来,但因酒店已实际倒闭,加速了履行此义务的时间。故而法院同意追加此三名新股东为被行人。
结论:
虽然原三名股东最终如愿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亦经历曲折的诉讼过程。那么应如何避免此类风险呢?
在公司设立最初,既然经营酒店本身就需要实际投资,那么完全可以实际出资到位,再以公司为主体投资酒店,即可完全避免此类风险。
实际上“一句我把公司卖了”的背后对原股东和新股东都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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