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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报表美化业务中有关保理问题的浅析

稼轩律师
2024-08-28



稼轩并购中心2018年第10期

全文共3577字,预计阅读时间为9分钟


一、案例背景


XX集团下属子公司在商业销售过程中存在已被下游买方预定,但未形成实际销售的设备,该设备仍属于该公司存货。当设备实际销售给下游客户后,基于商业赊销关系,形成应收账款,计入应收账款科目,上述商业销售模式导致报表中应收账款科目偏高。


为解决该问题,针对存货,A银行拟通过引入保理公司或租赁公司,买断XX集团子公司已被预订、并在确定期限内卖给下游买方的设备,实现期末减少存货。



问题:

1、会计事务所是否能够认定销售实际发生?

2、保理公司开发票是否存在障碍?成本?

3、签订回购条款是否影响出表?


二、交易核心描述


按照A银行所描述的上述方案,此交易核心目的在于实现卖方的存货出表,而要实现存货出表,从会计角度来说,则必须完成商品已销售、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收入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1、 基于商品的控制权转移给购货方;可采用签订购销合同方式解决。


2、销售方不能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不能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可让保理公司或租赁公司在销售方库房内租赁部分库房(租赁面积根据存放设备占用面积确定),由保理公司或租赁公司派人对目标设备进行管控解决此问题。库房租赁会产生增值税(不动产经营租赁增值税率11%)及相关附加(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增值税额的12%、水利基金销售额的0.08%)、房产税、印花税(合同金额的0.1%)等相关税费。


3、销售方向保理公司或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目标设备进行出库,同时转入保理公司或租赁公司租赁的库房,从而保证单据流和实物流的一致。


4、保理公司或租赁公司在取得银行款项后支付销售方货款,即说明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


通过以上操作,从证据链角度保障单据流、实物流和资金流均保持一致,从而达成此项销售业务。


三、分析意见


1、法律关系


根据A银行设定的交易方案以及上述实现目的的必备条件,此方案应当分为两次买卖关系和一次保理关系。


第一次买卖:框架图中的前端保理,其实并非保理业务,而是买卖业务。必须由第三方(即框架图中的保理公司/租赁公司)和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货物并实现交付,卖方获得货款或取得应收账款。从现行规定来看,买卖货物并不符合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该第三方应当是一般类型的公司。


第二次买卖:即第三方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将货物卖给最终买方,第三方和买方需签订买卖合同,并在买方需要提货时完成交付。第三方和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第三方从买方处取得一笔应收账款(或未来应收账款),用该应收账款(或未来应收账款)和银行(保理公司)形成保理业务关系,取得银行资金,支付给卖方,最终再由买方向银行支付货款。


第二次买卖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第三方不能是保理公司。


因本方案实现存货出表必须完成买方将货物实际出卖给第三方,第三方买该货物的目的在于再次实际出卖给最终买方,而一般情况下保理公司或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销售货物(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该项业务除外),因此,该第三方(即图表中的保理公司/租赁公司)应当是其他一般类型的公司。


(2)第二次买卖关系难以形成银行保理业务所认可的“应收账款”。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同时,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规定,本方案中第三方虽与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未履行完交付义务前,只是一笔“未来应收账款”,不符合银行保理规定的“应收账款”,所以难以办理银行保理,进而对整个方案产生根本影响。如果让第三方尽快向买方交货形成应收账款,则不符合买方的要求,且如果能够尽快交货,卖方的目的即可直接实现,设定此方案毫无意义。因此,需考虑通过保理公司办理第二次买卖的保理业务(现有图表中的保理公司调整位置)。


(3)商业保理公司(非银行类)能否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目前未有全国性统一规定,仅有部分地方性试点规定。


A、现阶段仅有上海、天津等地出现关于规范商业保理企业保理业务的试点规定,尚未出台全国性适用的保理业务规则, 2015年3月国家商务部发布过《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暂未生效。


B、根据上海、天津地方制定的保理业务规范,商业保理企业对未来应收账款提供融资业务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如在本案例中参考上海、天津的规定,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未来应收账款情形下,可适用商业保理企业的保理规则。


从《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和立法精神来看,商业保理企业对未来应收账款提供保理业务应为有条件的“未来应收账款”,即该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规定,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若按该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精神,本方案中第三方和买方的合同所确定的“应收账款”若符合该“未来应收账款”的形式,可办理保理。


如果能实现保理公司以“未来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保理公司可从银行贷款用以支付给第三方。但保理公司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这个环节,因保理公司手持的只是一笔银行难以认可的“未来应收账款”,则需要由卖方或其他有实力的主体提供保证或担保,以降低银行的风险,实现贷款。


(4)来自于买方的风险。


①买方对交易方式提出异议的风险。


因方案中的买方和卖方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如果如上所述先由买方卖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卖给买方,则买方可能会提出异议,包括拒收货物、追究卖方一物二卖的违约责任(特定物)、解除购销合同等。


要解决此问题,必须由卖方、第三方、买方事先签订三方协议,取得买方的认可。该三方协议替换了之前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了上述新的两个买卖关系,即卖方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再卖给买方,但由于本事项中所涉货物均是科技含量较高的设施设备等,因此,卖方还需承诺继续保留其对买方的安装、调试、维修、售后保养及服务等义务。但本方案中的买方处于交易中的强势地位,且所交易的货物有可能涉及保密事项,第三方存在拒绝配合签订三方协议的风险。


②买方对货物提出抗辩的风险。


假如能够签订上述三方协议,货物由第三方购买后向买方交付时,买方若提出货物瑕疵或其他履行瑕疵而拒收货物,对第三方来说风险较大。如果第三方担心此种情形的发生,要求和卖方签订“回购条款”,则不能同时满足收入准则中商品销售的确认条件,会计师不会认可此销售业务,会作为融资协议处理,导致无法实现核心目的。


要解决此问题,可以在三方协议中约定“退货条款”,即如果买方能够认定货物存在瑕疵,第三方则有退货权,可将货物退回给卖方,“退货条款”不影响会计师对出货的认定。


③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按时付款的风险。


如果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按时向银行付款或者拒付款项,会对第三方以及保理公司、尤其是银行形成重大风险,此时银行可以按照保证合同向卖方主张权利,卖方清偿贷款后,可通过诉讼向买方追偿(但此条款必须在三方协议中有所约定,否则卖方和买方并非合同相对人,难以主张权利。假如是卖方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保证,那么该第三人因和买方无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起诉买方主张货款,必须由第三方【即本方案特指的第三方】通过诉讼主张款项,取得货款后支付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赔付给保证人)。


(5)税费增加。


将一次买卖关系变更为两次买卖关系,会增加相应的税金和其他费用,从而增大成本。


2、法律建议


(1)据上所述,交易方案建议变更为:


①卖方将货物卖给第三方,双方完成销售及货物所有权转移;

②第三方和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取得一笔“未来应收账款”;

③第三方用该笔未来应收账款向保理公司办理保理;

④保理公司从银行贷款,卖方(或其他案外主体)为保理公司的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或担保;

⑤银行向保理公司放款,保理公司支付给第三方;

⑥第三方向卖方支付货款;

⑦买方向银行支付货款。





(2)对于此方案,需要采取的步骤为:


①买、卖双方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

②第三方和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

③保理公司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保理公司、卖方、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④第三方、保理公司、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买方。该债权转让合同中第三方应当保留起诉买方的权利。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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