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大数据报告:科研经费刑事判例

甘霖熙 陈磊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甘霖熙,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磊,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文共5493字,预计阅读时间为14分钟


清华大学教授付林涉嫌贪污科研经费、挪用公款一案在科研人员以及关注科技成果产业化的人们中间颇受关注,大家很关心或者担心,是不是一办公司就出事,是不是做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太大;因为看到这些案例而直接表示以后不敢涉足产业化的科研人员也不在少数!


其实,付林案并非第一个此类案件,我们之前也分享过一些,比如:


1、知名环境领域专家浙大教授陈英旭贪污科研经费案

2、最年轻院士李宁涉嫌套取科研经费被捕


以“科研经费”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中检索,我们获得了121刑事案由的判决/裁定,再通过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重比对,鉴于本次研究目的,仅保留与科研经费使用的案例,最终获取33份有效判决/裁定。(如果有未公开的判例,当然不在此列)


阅读这些判例会发现,有些确属中饱私囊,受到刑罚处罚也是咎由自取,比如有人用科研经费去给自己买房买车,或者去办了私人会所会员卡,这种案例不该成为科研人员担心产业化风险的证据。另外有一些则不同,科研人员并没打算拿经费去“享受”,之所以也被定罪量刑,就是因为不懂或者过于自信,在经费使用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相关的规范,尤其是为了图方便,自己设立公司和自己负责的项目或课题,做左口袋右口袋,甚至“一个锅”的游戏。讲起来自己都很自信,认为一切都是为了项目,都是为了事业,认为自己只要没有把经费拿回家消费就没毛病。这也是媒体报道的时候,特别喜欢的一个角度,就是更加看重所谓的“实质”,而法律首先关注的是行为,而行为究竟为何,要有证据,证据往往被人们认为只是手续、形式而已,没那么重要。这可能就是误解产生的原因之一。


我们开展这个研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已发生且公开的判例,尽可能展现一下科研经费使用的刑事法律风险,看看是什么样的行为模式让科学家身陷囹圄,更希望通过这个研究以及后续工作能为科学家在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过程中做好法律风险管理提供一定的助益。


Q1:科研经费使用涉及的刑事犯罪以何种罪名定罪?



在这33个案例中,78%构成贪污罪;7%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4%构成行贿罪; 7%构成受贿罪,4%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共计37,521,266.79元。88%的案例判了实刑,即需要实际在监狱服刑。


Q2: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简单来说,构成贪污罪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同时,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贪污罪按照罪犯贪污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不同,最低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Q3:案例中犯罪主体主要集中在哪些领域?



可见,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涉及科研经费使用的刑事犯罪中,属于高发人群。


Q4:不具有行政领导职务是否就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如前所述,科研人员因为使用科研经费而触犯的罪名主要是贪污罪,而该罪名对于犯罪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另外,即使不是与签署特殊主体,但也可能因系“共犯”而构成贪污罪。


笔者进行数据采集时,也对此产生过同样的疑问,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单位仅仅是课题负责人,不具有其他任何行政职务,在身份上是否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何谓“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科研人员比如教授、研究院等如果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职工,其身份就会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有机会构成贪污罪。


在“穆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参见(2012)奉刑初字第673号】,穆某除了是大学课题负责人的身份外,同时仅是该大学某学院的聘任教授,并未担任其他行政领导职务,但仍被认定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犯罪行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Q5:横向课题经费是否属于课题组的报酬?


在陈某甲涉嫌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中【参见(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83号】,陈某甲的辩护律师认为”横向课题经费实质上是个人与第三方企业订立,虽进入学校账户,实质是企业给予个人的报酬“。而法院裁判认为,第三方企业签署合同是与陈某甲所在的大学签订,合同费用(横向科研经费)是汇入学校账户,结合学校的科研经费管理规定,认定该经费属于学校财产(国有公共财产)。实践中,对于横向科研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通常都会有具体的管理规定,要求项目委托方与承担单位签署项目合同,并将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体系,课题负责人需要结合单位对课题经费的管理规定。


Q6:纵向科研项目和横向科研项目的经费在性质上有何不同?


从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和已有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来看,二者并无本质不同。


所谓纵向科研项目是指由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立项的各类项目,包括国家级项目、省部级项目、市级和省厅级项目。资金来源为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拨付,经费性质为国有资产,这很好理解。


横向科研项目一般是接受第三方委托而进行的各类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研究等项目,受托方和委托方之间签署民事合同明确权责,也因此涉及的费用常被理解为委托方支付给项目组的报酬。


实际上,监管层面对此界定很明确,以教育口为例,2015年6月26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高校取得的各类科研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均为学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并确保科研经费转款专用。”


可见,普通高校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其取得的横向课题经费也应被纳入国有资产范畴。


Q7:科研经费使用的刑事犯罪都表现为哪些行为方式?



从对案例的数据分析来看,虚开发票、虚构合同、虚报差旅费、冒领劳务费等是科研经费使用中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其实这些手段算不上高明,犯罪事实从证据层面比较容易认定,综合分析,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❶ 项目负责人在使用经费的时候,为了所谓的“方便”“高效”“灵活”,采取了所谓的变通方式。张某原系北京某知名大学教授兼任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在其涉嫌贪污一案中【(2013)海刑初字第2271号】,张某声称科研项目实验需要用车,但其所在的北京某大学购车审批手续难通过且收到购车指标的限制,于是张某通过虚报合同价款套取科研经费,将经费转移到个人银行账户后购买了一辆越野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为了能够满足实验需要,张某甚至还对车辆进行了一定的改造;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张某的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是:虽然张某提出了一系列证据试图证明该车辆是用于实验目的,但张某在上报购置计划时并未将配套用车列入,车辆对实验方案来说并非不可或缺,即使购置车辆的审批不能获批,仍可通过租金、借用等多种方式解决,最终张某的这种行为被认定构成贪污罪。


❷ 项目负责人为了赶科研进度,自行垫付资金,后期再进行报销;这种方式本身并无不妥,只是从研究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在实际进行费用报销时,要么没有开发票,要么发票金额与实际花费不符,要么资金支出不合乎经费管理规定,基于这些客观的因素,为了不让自己垫钱搞科研,就想到采用虚开发票、虚报劳务费等手段解决,结果是得不偿失。


❸ 缺乏留存证据的意识,或者留存的“证据”反而印证了犯罪事实。劳务费的问题饱受科研人员诟病,是科研经费支出的痛点之一。伪造领款人签名、虚报领款金额在我们研究的案例中普遍存在,而以这些方式套取科研经费,在审判环节几乎是100%的翻车,原因何在?其实资金的流动痕迹明显而且是可追溯,如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劳务费,从流水中很容易掌握实发金额;如果以现金形式发放,缺乏领款人的真实签名、缺少领款人基本个人信息等佐证是很难进行事实再现的。


教育部、财政部2005年6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曾指出,对于高校体系内参加课题研究的研究生,可以从科研费用中为其列支津贴,但必须直接转入研究生个人银行卡。不难发现,在操作规范层面,合法的路径总是能够找到,也是自我保护的首要贴士。


❹ “关联公司”、“外协单位”扮演着重要角色。我们发现,高达23个案例中出现了“关联公司”、“外协单位”的身影,“关联公司”一般正是项目负责人自己或亲属名义设立的公司,“外协单位”通常与科研负责人熟悉而且伴随业务关系,办起事来确实“方便”,也因此采用虚开发票、虚构合同套取科研经费这类犯罪行为才有机会爆发。


通过“关联公司”套取科研经费,最典型的案例是浙江大学陈某贪污案【(2013)浙杭刑初字第36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将由自己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列为科研课题的外协单位,以承接部分项目任务的名义,将科研经费转移到这两家公司,虚列支出套取经费,数额巨大。现实中,部分科研人员“双跨”的特殊性,必然导致公司和所在单位/机构之间的利益往来,正因为太“方便”,就非常容易导致“剪不断,理还乱”。

当然,如果要分析原因,不能仅仅关注科研人员,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本身也确实存在不少毛病,比如说反应最多的就是项目经费预算中给劳务的预算份额往往非常少,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制度也会逼良为娼。但从司法角度而言,规则修改之前仍然应当照章执行。


Q8:案例中对这类犯罪的量刑情况如何?




2016年3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被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当然,除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也会对量刑造成重要影响。


Q9:科研项目结束后,如果还有剩余经费,能否作为奖励分配给项目组成员?


不能。例如对于中央财政科研项目的资金(纵向科研项目)来说,结余资金采取统筹管理的方式,根据项目验收情况的不同,结余资金可能会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原渠道收回;对于横向科研项目来说,上文中提到横向课题经费通常是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监管,结余经费的列支应当遵守承担单位的经费管理规定及与委托方的合同约定。除结余经费外,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也尤其要注意,不得以任何名目私自分配科研经费。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裁判了这样一起案件【(2016)鄂01刑终215号】,卢某甲系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某研究室主任、科研课题负责人,卢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共套取了45万元科研经费,以单位奖金的名义,发放给研究室工作人员,卢某甲的行为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科研经费的日常使用、结余经费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守上级主管单位/机构、本单位管理规范和合同约定。


Q10:是否有合法途径能够减轻刑罚?


有。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退赃,有自首或立功情节,可以依法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本次研究案例中,15%的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前述情节,被减轻处罚。


Q11: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趋势如何?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6年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到要坚持“放管服”结合,打通政策执行中的“堵点”,增强科研人员改革的成就感和获得感,具体到执行层面,例如提高间接费用比重、 不设劳务费用比例限制、自主规范管理横向经费等。


不难看出,对于科研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面临的管理过严过细等局面,从整体趋势上看会逐步得到改善,但也应该意识到,“放”绝不是完全“松绑”,权越大,责越大,对自律的要求反而更高。


小结:


从判例可知,因为科研经费使用不当而遭受刑罚的,一部分是明知故犯,咎由自取,也有一部分是不懂规则,不懂法律造成的。科学家搞科研很专业,但涉及商业,或者说财务、法律等专业领域可能并非其所长,若没有专业人士协助,仅凭直觉或想当然的操作往往出错,又因为科学家多任职于国有科研院所,这身份的特殊性以及科研经费的国有财产属性,就更加增加了涉嫌犯罪的可能性。一着不慎,不仅自己身陷囹圄失去自由,科研项目乃至一个重要的产业也会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当然,如果仅仅因为这些判例竟然得出“不敢涉足产业化”更是不该,我们认为科学家树立理性的规则意识,重视财务法律等规范性工作,完全可以管理好法律风险,尤其是可以预防刑事法律风险。


来源 | 法律风险管理


 __END__



推荐阅读:

1.今日零时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开始报名啦!

2.以法为教,以律为师:记稼轩律师的思源学院之行

3.《个人所得税法》将迎第七次大修:个税起征点5000元!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稼轩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