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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环境领域专家浙大教授陈英旭贪污科研经费案判决书

2017-12-01 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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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些案件,都是与科研经费管理、使用有关的。再看到这一类的事情,究竟是“科研腐败”还是“陷害科学家”,需要了解事情全貌才可以讨论。



褚健案已经有了结果,但是判决书一直没找到,清华大学付林案至今尚未开庭。关心科学家刑事法律风险的朋友可以先看看这个“陈英旭贪污案”判决,与报道中的付林案有不同但也有相似的地方: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英旭。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梦华、李松杰。


审理经过

……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英旭作为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在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下简称苕溪课题)过程中,利用自己作为课题总负责人负责专项科研经费的总体把握、分配管理、预算决算编制等职务便利,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杭州波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列为课题外协单位,以承接子课题部分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课题经费200万元和870.73万元分配给自己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高博公司支配使用。除少量费用用于课题开支外,被告人陈英旭授意其博士生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陆续以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其中1022.6646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套取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英旭在担任苕溪课题总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苕溪课题第十子课题的部分科研任务交由浙江工业大学金某甲负责,拨付给金某甲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共计320万元,并约定其中的200万元归被告人陈英旭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支配使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英旭授意其学生杨某甲、梁某多次采用编造虚假技术服务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将金某甲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共计178.2077万元予以套取,非法占为己有。


2、被告人陈英旭在担任苕溪课题总负责人兼第四子课题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承接第四子课题部分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自己实际控制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列入课题外协单位,并将课题经费分配给这两家公司支配使用,通过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分别将600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划入其实际控制的高博公司,将270.73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英旭在未实际完全开展相关科研活动的情况下,授意其学生杨某甲、王某甲等人以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划入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共计844.4569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冲账套取,非法占为己有。


2012年初,被告人陈英旭在国家审计介入后已将涉案赃款退还给浙江大学。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浙江大学关于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重大专项项目任务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及被告人陈英旭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英旭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编制虚假预算,授意他人采用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转移、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英旭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编制虚假预算、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均不符合事实;其并未利用职务进行违法犯罪;高博公司、波易公司账目其当时不清楚,事后知道很震惊,但愿意为此承担责任,请求客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的1022万元所谓的贪污款是在浙江大学与协作单位之间转移的资金,转移资金之举不能被认为是陈英旭贪污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编报虚假预算与事实不符;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参与苕溪课题是合法行为,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为实施贪污犯罪而故意事先所做的安排;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为被告人陈英旭实际控制与事实不符;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作为课题的协作单位在使用科研经费中有违约行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来追究责任,不应动用刑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授意杨某甲等人以虚开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套取科研经费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涉案项目至今未结题验收,涉案1022万元仍将继续用于苕溪课题。许多无法列支到预算的费用,如前期垫付费用、示范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填补、示范工程长效运行与后期维护费用、“十二五”苕溪课题启动前的垫付费用等,都将从中开支为由,综合认为陈英旭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贪污的客观行为,请求宣告陈英旭无罪。即便法院认为陈英旭有罪,陈英旭也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江大学是国有事业单位。


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由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占股10%)、陈英旭(占股55%)、张健英(占股20%)、郑平(占股5%)、吕萍(占股5%)、石伟勇(占股5%)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均由陈英旭负责投入,法定代表人陈英旭。后经多次工商变更登记,高博公司成为了一个注册资本1060万元,名义股东何某、张某、陈某甲,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杨某甲,而实际为被告人陈英旭控制的公司。


杭州波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由徐梦影(陈英旭岳母,占股85%)、王某甲(占股5%)、梁某(占股5%)、张某(占股5%)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梦影。后经工商变更登记,波易公司成为了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名义股东陈某甲、王某甲、梁某、张某,法定代表人张某,而实际为被告人陈英旭控制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大学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浙江大学系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杨卫等事实。

……

(15)被告人陈英旭供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其个人的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都是挂名的,平时运营其让学生来管理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英旭作为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在申报与中标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下简称苕溪课题,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经费预算为3.1354亿元,其中1.0554亿元为专项国拨经费)过程中,利用本人担任建议课题技术责任人、课题总负责人并负责课题申报、预决算编制、课题技术支持单位确定、以及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中央财政投入的专项科研经费的总体把握、分配管理、拨付的职务便利,将陈英旭个人控制的、被夸大科研力量和人员结构的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列为建议课题技术支持单位(即课题外协单位),并将自己辅导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胡某、田某、王某甲、杨某甲等人作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职员列为课题的主要参与人员,并从优确保高博公司在所参与的第四子课题“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下“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技术与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600万元,波易公司作为该子课题下“畜禽水产养殖区域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水污染控制技术集成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600万元,波易公司在所参与的第十子课题“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下“县域面源污染控制欲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320万元。之后,被告人陈英旭授意为其工作的博士生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陆续以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错误列支等手段,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帐上以及浙江工业大学账上的国拨经费9454975元冲账套取,用于高博公司增资以及提现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英旭在担任苕溪课题总负责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该课题第十子课题下的“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任务课题交由浙江工业大学金某甲负责,拨付给金某甲课题组国拨经费共计320万元至浙江工业大学账户,指定其中的200万元归波易公司支配使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英旭授意其学生杨某甲、梁某多次采用联系物色杭州溢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科公司)、杭州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浙江工业大学编造虚假技术服务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将浙江大学划拨至浙江工业大学账户内的属金某甲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共计1673077元予以冲账套取。


2、被告人陈英旭在担任苕溪课题总负责人兼第四子课题负责人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承接第四子课题“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技术与示范”等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课题经费分配给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支配使用。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通过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分别将600万元国拨经费划入其实际控制的高博公司,将270.73万元国拨经费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英旭在上述两公司仅开展少量科研活动的情况下,授意其学生杨某甲、万云龙等人多次采用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其中划入的7781897.87元国拨经费冲账套取。


2012年初,被告人陈英旭在资源环保审计局介入审计后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给浙江大学和浙江工业大学。


2012年6月27日,浙江大学监察室等相关单位在已经掌握陈英旭有套取国拨科研经费事实的情况下,将陈英旭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浙江农业大学文件证明,被告人陈英旭于1995年12月28日被该校新聘为环境与资源学院教授。


(2)浙江大学党委组织部出具的《关于陈英旭任职情况的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浙江大学文件证明,被告人陈英旭于1999年7月至2009年5月任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2009年中层换届后,被免去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职务;2009年12月担任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按教授身份聘任。


(3)中共浙江省委统战部干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民主促进会浙江省委员会给民进中央的请示报告等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人陈英旭于2007年5月当选民进浙江省委会第八届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2012年6月当选民进浙江省委会第九届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后分获民进中央备案批复等事实。


(4)浙江大学提供的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财政部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浙江大学关于印发《浙江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2006年1月修订)》的通知、浙江大学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浙江大学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分别证明,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指导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审查项目决算,监督、指导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立项书或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使用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并按规定使用经费;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课题结存结余经费的管理按照《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课题结存经费是指未完成课题年度经费预算减去年度实际支出后的余额,课题在研期间,结存经费应当留由课题承担单位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结余经费是指课题结束或因故终止时,课题经费总预算减去实际总支出后的余额。课题结余经费应当按原渠道收回科技部或相关主管部门,由科技部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负责人不得借协作科研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他用,或转入与项目负责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关联单位;科研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计划财务处清理账目,根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经费决算,由科技处或人文社科处和计划财务处、审计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根据要求报送并存档;对于准备结题的科研项目,项目负责人应全面清理经费收支和应收应付等款项。应收及暂付款应在结题验收前完成报销或归还等结算手续。项目如有应付未付账款的,应留足金额以备后续支付。后续支付的金额必须有合理的用途说明和测算依据;项目(课题)通过财务验收后,若有结余经费,有后续支出情况的,按照批准的后续支出说明使用。无后续支出情况的,结余经费在认定不需原渠道收回的情况下,应及时结题结账,转为科研预研基金等事实。


(5)

……

(88)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陈英旭于2012年6月27日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套取国拨专项科研经费的情况下,被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次日反贪污贿赂局对陈英旭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传唤、刑事拘留。


(89)被告人陈英旭供述及亲笔供词,其于1999年7月至2009年5月,担任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2009年12月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成立,其担任该院的院长。其于2008年8月正式向上级国家部门申报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该课题是属于国家水体污染的控制与治理专项(即水专项)的课题,当时申报的科研经费是3亿多元。课题正式批下来是2009年10月,责任单位是浙江大学,总课题组长由其担任,其与环境保护部签订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任务合同书,科研经费总共是3.1354亿元,不过实际中央纵向财政拨款为1.0554亿元,其他的款项都是作为投资配套的费用。也就是说只有1.0554亿元是实际打到浙江大学可以用于科研开支的,总课题下设十个子课题,其还是第四子课题的组长,并与浙江大学签订专项子课题任务合同书。


高博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其自己一个人的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都是挂名的,公司平时的运营之前都是其让胡某和田某在管理的,2011年以后则是让王某甲在管理,财务上其都是一直让杨某甲去管理的,一般一些小额的财务开支都是杨某甲审批,而大额资金的进出都是其来把握的。波易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其支出的,股东都是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实际出资,波易公司事实上是其自己个人的公司,公司没有技术人员,也没有什么业务,当时其是让杨某甲去管理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在第四子课题作为协作单位,高博公司科研经费为600万元,波易公司科研经费为270.73万元。


在苕溪课题第四子课题中,其让学生杨某甲、王某甲通过做账形式,将840多万元课题经费转移到自己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在2012年1月审计的时候,从账面上看两个公司的课题经费都已经用完了。这两家公司作为浙大第四子课题的经济协作单位,实际上用于课题用途开支的经费并不多,具体用于课题开支的金额其说不清楚,做账以及经费开支都是杨某甲在具体负责的,做账的时候杨某甲主要是用假发票来冲账的,这些杨某甲也是说过的。这些钱款一部分留在公司的账上,一部分用于公司的验资,一部分则是其让杨某甲提现交给其。


在苕溪课题第十子课题中,其让梁某、杨某甲通过中试合同的形式,从浙江工业大学金某甲课题中,拿了170多万元课题经费。事实上,其分配给金某甲做的这个课题任务是个软课题,实质上根本就不需要做中试的,其在编制整个课题预算的时候,想从这个课题里面套取一些经费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用于扩大公司的经费,所以在预算里面增加了一些不需要的中试项目,其和金某甲、潘某说好要打到波易公司的200万元就是这样虚增的中试项目,然后再通过虚假的中试合同等方法把这些钱陆续转到波易公司。实际上在浙工大整个课题里面是用不到这些中试项目的。套取钱款的具体金额以账面为准,其没有直接参与做账,做账都是杨某甲、王某甲、梁某在操作的,其曾要求杨、王、梁在账面上把课题预算中的经费全部用完,在账面上支出的明细和预算对牢,他们把做好的帐拿给其审查,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其对于国拨科研经费的管理太随意了,其心里也知道实际上真正用到课题的开支投入并不多,肯定是用不完的,而按照纵向课题经费的使用规定,用不完的科研经费都是要归还国家的,其既然把课题经费申请下来了,不会把课题经费再还回去。其让杨某甲等人把公司里面的一些日常以及其他非水专项开支到课题经费里面,用一个中试工程可以结合起来为好几个课题服务,科研数据基本上都是用学生本身要完成的教学实验任务成果,可以交叉应用,这样在这几个课题里面都可以重复去开支,花费成本不大,剩下来的课题经费只要在账面上做平用完,就可以留在公司作为自身资金积累。其存在私心要求他们按照预算开支在账面都冲平套出来,责任都应该其来承担。高博公司、波易公司是其自己个人的,其把课题经费套取到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实际上把这些课题经费变成了其自己的钱。当时审计以后,其就开始安排将这些在自己公司的钱款退出,其中第四子课题的钱款870.73万元,其让杨某甲去操作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退款,将钱全部退还给了浙江大学。而第十子课题的钱款,其告诉金某甲等人,打到波易公司、创达公司、溢科公司的1575527元退回到浙工大,梁某还拿出一个206550元的清单说这个也要退,其就把这笔发票列支到潘某的横向经费里面退还到浙工大,总共退到浙工大的科研专项经费是1782077元。


其用了200-300万元用于前期课题申报,最多不会超过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用于实验等研究支出,剩下的100多万元是用于维护关系支出、招待费用、专家费支出等费用,应该说其当时有不少课题在做的,苕溪课题经费下拨前的费用其都是从其他课题经费里面想办法开支调剂的,反正都是国家的钱开支的。其不需要从课题经费里面想办法解决配套资金的问题,示范工程主要是由地方政府配套解决资金的,涉及到政府为主体的,地方政府全额拨付,涉及到企业的由企业出50%,政府补贴50%,都不需要课题组出资金。总的来说,示范工程的支出和其课题组是没有关系的,如果个别有需要的话,也是从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上直接开支的,不需要其来想办法解决。


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的这些费用用在这个课题预算里面都已经考虑到了,都已经做在课题预算里面了,在其退钱出来之前,水专项账户上还留有200多万元钱,这些剩余的钱就是为验收留的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编制虚假预算、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均不符合事实;陈英旭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授意杨某甲等人以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套取科研经费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编报虚假预算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陈英旭指使,以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名义将拨付给上述两公司的专项科研经费采用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列支,冲账套取,并有财务凭证以及部分开票单位书面证明及证人周某、田平某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陈英旭原有供认在案,且庭审中对于冲账金额未提异议,故陈英旭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编报预算与决算存在差异本属正常范畴,但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拨付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科研经费,两公司绝大多数未依预算使用,而采用非法手段冲账套取,手段、目的都很难让人判断为编造预算过失造成的失误,而编造预算又是陈英旭职务行为,因此,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预算的指控成立,陈英旭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提出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账目其当时不清楚,事后知道很震惊,但愿意为此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证言证明,其受陈英旭指使采用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拨付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科研经费冲账套取,与陈英旭原供能够相互印证,且陈英旭事后还对虚假开支的账务处理亲自调整,因此,被告人陈英旭对于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科研经费的套取当时知情,事后调整,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陈英旭相应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提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参与苕溪课题是合法行为,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为实施贪污犯罪而故意事先所做的准备,经查,在任务合同书中,陈英旭将高博公司描述成具有员工100余名,其中高级职称20人,博士和硕士以上学历人员10人,员工专业背景涵盖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生态工程、土木工程、自动化控制等多个领域,公司除拥有常规环境监测仪器外,还拥有流动分析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TOC分析仪、离子色谱仪等先进大型仪器。在大型工业废水处理、废弃物处理处置、环境生态系统工程等方面已承担多项研究与示范工程等优势。将波易公司描述成具有一批高级人才,主要技术团队成员拥有博士、硕士学位,曾在国内外知名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环境保护工程和农业、生态工程的技术开发和研究。企业配备各类专业技术力量,在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和运行维护,以及开发旨在相关领域的专用设备等优势。而事实上,所谓的中试与示范工程已实际实施的部分均由浙江大学完成。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所谓的专业技术人才均是陈英旭手下的学生,并非公司在职人员,公司也是陈英旭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两公司的软件和硬件设施,陈英旭在任务合同书中也有夸大成分,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公司在参与课题协作后并未按约定担负完成指定的中试与示范工程,因此,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被陈英旭指定参与苕溪课题的目的和动机令人生疑,故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提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为被告人陈英旭实际控制与事实不符,经查,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登记股东作证在案,证实其在上述两公司均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始股本系由陈英旭投入,对此,陈英旭妻子杨某丙也有相关证言证明。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内部职员也作证证明,公司决策事宜须由陈英旭拍板决定,本案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系杨某甲等人受陈英旭指使而为就是明证,故被告人陈英旭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022万元所谓的贪污款是在浙江大学与协作单位之间依据合同发生的转移资金行为,该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陈英旭贪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浙江大学依据预算和合同将国拨经费划拨至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表面上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但根据先前夸大两公司科研实力以及之后绝大多数国拨经费未实际用于中试和示范工程的事实,可以判定陈英旭系利用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掩盖其占有的本质,或者说是为了其占有而生成的必要步骤,陈英旭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将事物的表面现象和真正意义人为分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辩护人提出涉案项目至今未结题验收,涉案1022万元仍将继续用于苕溪课题。许多无法列支到预算的费用,如前期垫付费用、示范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填补、示范工程长效运行与后期维护费用、“十二五”苕溪课题启动前的垫付费用等,都将从中开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英旭指使杨某甲等人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到账的国拨经费采用虚开发票等手段冲账套取,其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定性。另在案证据表明前期垫付费用和后期运行维护费用,按照规定都不应在国拨经费中使用,况且根据陈英旭科研的实际情况,根本无需采用如此极端的手段违背预算来完成科研项目,故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提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作为课题的协作单位在使用科研经费中有违约行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来追究责任,不应动用刑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英旭指使杨某甲等人将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到账的国拨经费采用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冲账套取,已经超出了合同违约的范畴,涉嫌刑事犯罪,故被告人陈英旭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英旭贪污数额的核定,经查,1、针对指控陈英旭贪污第十子课题科研经费1782077元一节,①判决书第31项证据显示审计介入后,陈英旭指示杨某甲等人退还给浙工大1782077元,即由1566527元、9000元、206550元组成,但是9000元住宿费已包含在206550元中,属于重复计数,应予扣除。②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在该1566527元中确有9万余元被用来买进设备,虽然该节事实缺乏旁证,但指控贪污事实认定也的确存在疑问,故该部金额(以10万元计)认定被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综上,本院确认陈英旭在拨付浙工大320万元并指定归波易公司使用的200万元中,实际贪污的金额为1566527元与206550元之和扣除100000元之后的得数,即1673077元。2、针对指控被告人陈英旭贪污第四子课题科研经费8444569元一节,①判决书所列36项证据显示,在高博公司支出的劳务费中有53811元或无凭证无明细,或有凭证无明细,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金额被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另有票据金额39余万元由于杨某甲在辨认记账凭证等原始单据后书面标示“员工工资冲抵水专项劳务费,工作内容与课题关系不大”等字样,按杨在此标示的字面理解,该部分支出并非全然与水专项课题无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角度出发,该部金额认定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②王某甲列举虚列支出明细但无记账凭证或发票的支出224561.7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综上,在判决书36项至39项证据反映的金额中可被认定陈英旭贪污的金额,也即陈英旭在高博公司600万元国拨经费中已经开具发票做账套取的金额合计为5326162.52元。③判决书所列43项证据显示,杨某甲确认在波易公司套取金额总计为2707142元,经核算有251407元或发票缺位,或随附的发票不能显示内容,故而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金额被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只能认定2455735元被陈英旭贪污。综上,陈英旭贪污第四子课题科研经费共计7781897元,连同第十子课题的贪污金额1673077元,陈英旭总计贪污科研经费9454974元。公诉机关相关指控金额,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旭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苕溪课题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国拨科研经费900余万元冲账套取,为己所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英旭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英旭指使他人将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上的科研经费采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冲账套取,属贪污既遂,故陈英旭辩护人所提陈英旭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英旭2012年6月27日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套取国拨专项科研经费的情况下,被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丧失投案条件,依法不成立自首,故陈英旭辩护人所提陈英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英旭在立案前全部退交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英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振

审判员刘宏水

代理审判员武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晟

(因篇幅所限,略去了部分内容,点击这里查看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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