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之殇,谁承其重
《我不是药神》热度还未降下,舆论还没从对善的慨叹中回味过来,长春长生的问题疫苗便卷土重来直逼人心。同样都是卖药,一个种的是善因,一个结的却是毒果,前者万千民众联名陈情,后者遭万人唾弃务求严惩,正义的标准似乎从来没有这样的具象过,善与恶从来都不会孤立在法律之外,情与法从来都是紧密贴合、相辅相成。药神的假药从立案到最终案件处理完结整个程序干脆利落,而疫苗女王的疫苗王国为何屡发事端,却还能在山东省近乎满分中标,乃至今日爆发成全民事件,疫苗之殇,谁承其重?我们在感性痛诉疫苗的罪与恶的同时,更应该回归理性,探究疫苗背后的罪与罚、权与责。
一、问题疫苗的罪与罚
疫苗,系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1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因此,如果生产者对疫苗有效成分的种类进行造假则该疫苗属于假药,如果仅是降低疫苗中有效成分的含量、更改有效期、更改生产批号等则属于劣药。
1.生产、销售劣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4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属实害犯,只有在生产、销售劣药且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时才构成犯罪。
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预见,就不合格疫苗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在司法实务中很难被认定,其原因在于:不合格疫苗属于劣药,但由于疫苗系属预防性药物,此种劣药的危害性究竟有多大、会造成怎样的严重危害后果在短期内是很难评判的,甚至因接种不合格疫苗导致接种无效而接种者感染相关疾病的情形是否能被认定为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并无定论,即使不合格疫苗接种后立刻引发危害后果,但由于病理认定的重重困难又会导致举证证明疫苗的不合格性与接种人人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明确。生产、销售劣药罪本应是惩处不合格疫苗犯罪行为的利剑,但因实害犯的规定导致定罪处罚存在诸多疑难。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40条,对于疫苗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劣药疫苗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其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应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生产者、销售者定罪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具体危险犯,因此只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疫苗(劣药)具有足以导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遭受损失的危险即构成本罪。根据2014年两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药品类犯罪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仅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本意,一方面强化了对药品类犯罪的打击范围,另一方面也相应的提升了药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更便于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真正做到了罪刑法定、罚当其罪。
4.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第二款)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可见,我国《刑法》对劣药的规制在立法层面已是十分完备,就此次事件波及的不合格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究竟会被如何处罚尚需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但小编相信,如《我不是药神》所体现的司法人性化一样,对一起刑事犯罪的惩处司法机关绝不应机械的运用法律法规,而应是在全面考虑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综合评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之后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问题疫苗的权与责
“一个奶粉都管不好的人居然让他去管药”、“狗是真狗,但疫苗未必是真疫苗”各种段子铺天盖地,无论是戏谑还是痛击,皆是疫苗失信比失效更可怕的不堪现实。食药民之生存之本,随着不合格疫苗事件的发生,不仅是中国妈妈的心碎了一地,连带着药品监管体系、政府监管、行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也碎了一地。
以刑罚惩治犯罪者是道德沦陷、监管失范后不得已的手段,而要根治疫苗失效的流毒则必须大面积清创、深挖病根,先把疫苗管控体系的病毒清理干净,才能谈及如何重建健康的疫苗生产、销售体系。长生生物的狂犬疫苗造假、百白破疫苗效价测定不符合规定等问题使得疫苗生产、销售过程中长期的病灶暴露无遗:
1.食药监管部门日常监管缺位。倘若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沦为突击检查,全面监管沦为事后监管,甚至有事才去管,没事暂不管,那么疫苗生产、销售企业将在没有任何约束的环境下大肆追逐利益。对疫苗的监管应当从研制、生产、检验、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等所有环节实现全部覆盖,真正使监管部门发挥源头管控的作用。
2.政府采购疫苗招投标中的问题。以本次山东省疾控中心集中采购的问题疫苗-效价不达标“百白破”疫苗进入山东省各级疾控中心最终注射到万千儿童体内为分析标本,根据山东省政府办公厅指定并于2017年11月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一类和二类疫苗均由省疾控中心集中采购,“百白破”疫苗系属一类疫苗,按照规定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而根据2015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要求政府采购信息应全面公开。通过公开的招标信息中发现在2017年3月1日山东省疾控中心人用疫苗中标公告中显示:长春长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百白破疫苗中标。且在评标过程中五位评标人给长生生物打出了94.82、95.82、96.82、97.82、98.82的高分。管中窥豹,究竟多少批次的疫苗就是经过这样的评标、中标形式将问题疫苗输送到疾控中心我们难以获知,但值得注意和反思的是,对于疫苗这样的关乎民生的药品政府采购过程中更应加强责任意识,让所有的评判程序、检测程序都归于实质,真正做到为民生负责,为国家负责。
3.行政违法成本太低,问题疫苗的生产者并未体会到切肤之痛。根据2018年7月18日长生生物全资子公司长春长生生物科技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此次长春长生公司生产劣药将承受的处罚为:(1)没收库存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514-01)”186支。(2)没收违法所得858840.00元。(3)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584047.60元。罚没款总计3442887.60元。三百多万的罚款背后的是中国25万家庭的痛心疾首、焦灼难眠,而长春长生公司的回应称“此次的处罚会对公司2018年经营业绩造成一定影响”。追究刑事责任是必然举措,但当诸如此类的违法行为还未严重到需刑罚规制的程度,如何倒逼企业重拾企业良知、真正发挥行政执法的示范效应,是当前必须深思的又一问题。
我国的疫苗产业一直是在艰难的处境中蹒跚前行,长春长生的问题疫苗事件无疑对国产疫苗的发展是一记重创,疫苗还敢不敢打?能不能打?是否要选择进口疫苗?如何重建国人对国产疫苗的信心,恐怕任重而道远。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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