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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三)

陈玮 刘瑞雪 稼轩律师
2024-08-28



承接上篇: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二)

 

六、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院的判断标准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3、裁决事项非仲裁协议约定之事项或者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之事项


该情形源自《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通俗一点来讲,就是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仲裁裁决载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如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划分时,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以承认与执行)。


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行使管辖权,不能超越当事人的授权行使仲裁管辖权,不能越权裁决当事人未授权仲裁的事项。


a、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非仲裁协议约定事项


案例分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ICC(国际商事仲裁院)做出的Hemofarm DD、MAG 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同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争议案的仲裁裁决,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问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b、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事项范围


案例分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本案仲裁庭根据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围而言,仲裁庭只能对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但其却根据GMI公司的申请,将与GMI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对所谓的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仲裁庭对GMI公司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作裁决,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的规定,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应不予执行,但如果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与超裁的部分是可分的,则有权裁决的部分是应该承认和执行的。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该情形源自《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通俗一点来讲,就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不符;或者当事人未协议约定,但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的。


a、仲裁庭的组成不当


当事人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组成形式的,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庭应当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在仲裁庭的组成上,我们需要关注和搜集的主要是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组成的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的仲裁规则及/或仲裁地的法律,由此结合个案判断仲裁庭组成是否恰当。


案例分享: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First Investment Corp Marshall Island)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该案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本案仲裁庭虽由3名仲裁员组成,但是仲裁员王生长并未参与仲裁的全过程,没有参与最终仲裁裁决的全部审议。因此,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


b、仲裁程序不当


在实务中,我们总结仲裁程序不当的一般表现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庭在当事人没有要求公开审理案件情况下公开审理案件;仲裁庭采取保全措施、调查取证过程的程序不当;证据认定程序不当;仲裁庭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和陈述权利;仲裁庭在法律规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不积极履行职责;仲裁庭遗漏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全部请求事项作出裁决等。


案例分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拒绝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一案,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本案仲裁裁决在作出裁决的期限方面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不符。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第53.1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进行得完全充分,可以进行裁决并决定终结审理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周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8周。"2005年7月7日,仲裁庭决定接受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会社)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并结束审理。2005年8月31日,仲裁庭宣布延后20天即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而实际作出仲裁裁决的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在决定结束审理之后,仲裁庭没有依照的规定按期作出仲裁裁决。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本协议产生和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东京进行仲裁。当事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并明确约定了适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因此,该《仲裁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已经成为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上述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以及《日本仲裁法》的行为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情形,不应予以承认。


5、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该情形源自《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通俗一点来讲,就是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还未产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在实务中,我们需要核查该外国仲裁裁决是否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争议通过仲裁解决是否是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是否已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案例分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FOSPA协会做出的第3920号仲裁裁决一案,审理认为申请人称FOSFA曾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裁决书和书面更正,其中向被申请人发送是通过邮递和传真方式,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的邮递回执证明上述邮件已由被申请人签收,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上述传真。因此,应认定FOSFA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仲裁裁决书及书面更正。申请人又称应其委托,其律师亲自将上述文件的原件送达被申请人,律师证实被申请人方是何潜签收。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潜是被申请人方的员工,被申请人也没有在律师送达的确认信函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因此,仅仅依靠有何潜签收的确认信函不足以说明仲裁裁决已经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据此,可以认定该仲裁裁决尚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仲裁裁决尚未生效,对被申请人尚无拘束力,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的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6、争议事项不可仲裁


该情形源自《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通俗一点来讲,就是依照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


根据《关于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我国提出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仅承认及执行在缔约国境内做出的“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由此可见,我们在实务操作中,需要判断该争议事项是否是我国认可的可仲裁事项,即是否是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争议。


案例分享:美国Arch公司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对中国抽纱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提起诉讼,指控上海公司侵犯其版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但Arch公司却在美国提起侵权之诉。该案中上海公司聘请的美国律师向美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侵权行为属于可仲裁事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同时上海公司聘请的中方律师以违约和侵权在CIETAC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由于上海公司在诉讼和仲裁两方面均采取对抗措施,美国Arch公司最终同意向上海公司支付200万美元,以庭外调解方式结案。


7、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该情形源自《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通俗一点来讲,就是该仲裁裁决内容是与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

a. 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将我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理解为:

b.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c. 我国国家的主权和安全;

d. 我国的司法主权及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e. 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包括多边和双边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

f. 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

g. 属于我国基本的法律原则的法律规定,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反恐、禁止邪教、禁止贩卖人口、禁止洗钱、禁止赌博等;

h. 属于我国基本的道德内容,不能有伤风化;涉及根本性、全局性利益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外国仲裁裁决内容违反我国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因为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适用的准据法是《纽约公约》,并非中国国内法律规定,在审查时是以“国际公共政策”为准备进行考量的。


案例分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ICC(国际商事仲裁院)做出的Hemofarm DD、MAG 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同永宁公司合资合同争议案的仲裁裁决,该案中仲裁庭就中国法院已经审理并做出判决的同一纠纷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决,实质上是将仲裁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以重新审理已结案件的行为对中国法院的司法权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严重侵犯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行为,是对中国公共政策的严重违反,理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七、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收费安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申请承认与申请承认及执行的费用是有区别的:


1、仅申请承认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2、同时申请承认与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上述500元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八、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救济


1、能否上诉


我国是不允许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提出上诉,因此,在我国境内不存在对我国法院作出的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上诉的实践。许多国家允许对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或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我国一些企业会出现在这些国家对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或判决提出上诉。


2、内部报告制度


在我国的实践中,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院就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做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终审权为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有“预审”的权力,没有决定权,中级人民法院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将其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该人民法院以“批复”、“复函”的形式发布其意见,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复函”作出裁定。一旦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获得救济,但现实中启动再审或获得再审改判还是比较艰难的。


3、能否通过外交途径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否通过外交途径申请救济,在实践中也是较少出现的。由于当事人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西方国家十分尊重司法独立的原则,某一外国国家为本国某一企业或组织的某个普通商事案件向另一国家进行外交交涉,其实可能性并不大。但是我们在实务中结合案件情况,不排除考虑通过比较有影响力的外国商会或本土商会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

 

九、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此前,我们团队接到某一上市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拟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HK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这里跟大家分享我们为客户提供HKIAC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项目中的几个注意点:


1、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根据《安排》第一条,我们理解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一般无需经历“申请承认”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3、香港仲裁裁决被拒绝执行的具体情形同本文第六条所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是一致的,均为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在实务中,若我们需要为客户争取不予执行HKIAC仲裁裁决的结果,那么就需要在本文第六条所述的法定情形中搜集线索和证据。


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些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都应当由执行法院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执行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同样需要履行“内部报告”制度,即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内地执行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6、一定要找对内地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若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7、无论在香港或内地,完成执行均需要较长时间。在实践中,执行超期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长达数年。当事人可能利用内地与香港只能先后执行的时间差转移尚未被执行的财产,我们需要向客户提示出现这样情况的可能性,并全盘考虑先向何地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策略,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多的争取被执行财产。

 

本文参阅了最新的国际权威组织和机构的文件、我国法律法规、同行们的著作和文献,供大家学习交流参考。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争议标的较大,基础协议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文书语言较为多样化,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掌握,在本文不能一一穷尽。


希望本文能够对客户及同事们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帮助。如有任何问题,您可以随时同我们交流、探讨,还望不吝赐教。

 

(全文完)


参考文献:

1、《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齐湘泉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A CONCISE ENGLISH TEXTBOOK ON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ARBITRATION》,石现明、吕涛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涉外律师在行动》,中国涉外律师领军人才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4、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如何承认与执行》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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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火热的八月!火热的稼轩人!


*本文所使用图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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