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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VS辩护人:控辩杂谈(二)

张彬娟 稼轩律师
2024-08-28



写杂谈二期间,许多人问我为什么突然从国家公诉人转行成为一名律师?

曾经豪情满满誓把罪恶扫尽,如今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

其实,人生中所有重大的抉择无外乎两个原因:生存、生活。生存解决物质体本我的存在,生活解决精神体自我的存在。我热爱法律,也同样迫于生计。我热爱公诉,也同样渴望体悟不同的职业。天地广阔,愿不拘泥于角色,不受困于职业,自由畅快体会百味人生。


一、公诉意见书“论理充分”VS辩护词“见血封喉”


公诉人:大家都有这样的体验,一起刑事案件从开庭到休庭,公诉人全程都在“说”,法庭辩论环节更是开篇立论,点燃辩论的第一把烈火。优秀的公诉人可以通过“说”证据就把控全场,法庭辩论环节更是气场全开,对于犯罪事实的指控锱铢必较,对于构成犯罪的论理严防死守。一篇公诉意见往往是承办案件的公诉人或者办案团队苦思冥想、反复推敲的法律作品,除了开篇统一的引用法律规定以明确国家公诉人履职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分:


1.本起刑事案件涉及罪名的法律规定,并就围绕法律规定,梳理犯罪构成,明确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界限。

2.结合案件证据全面论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就法庭调查环节中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

3.就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所有的量刑情节进行分析论证,明确量刑意见。

4.释法说理,法庭宣讲。


公诉人不仅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责,还同时肩负谁执法、谁普法的重任,要让被告人认罪伏法、真诚悔罪公诉人就必然会从详尽的阐释犯罪构成、法律规定着手,同时也要逻辑严密的向法庭控诉罪行,因此公诉意见书最大的特点就是“论理充分”。


辩护人:对于辩护人而言,是否也要向公诉人那样释法说理、论理充分、面面俱到呢?我们必须回归到辩护的目的中去探讨。法庭调查环节的举证、质证解决的是认识论的问题,辩护人要攻势凌厉的打散控方的证据锁链,从而使法庭对控方指控的基础产生怀疑。而法庭辩论环节要解决的更多的是方法论的问题。对于辩护人而言,一切言行的目的都是为了说服法官、说服法庭,法律规定是什么、犯罪构成是什么,大家都是职业法律人,如果公诉人已经阐释的非常准确、明确,辩护人再重复阐释除了浪费宝贵的庭审时间没有任何好处。我们常常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辩护人眉飞色舞的讲解法律规定,法官低着头昏昏欲睡,甚至辩护人终于滔滔不绝的发表完意见了,法官才猛然反应过来慢吞吞的说一句“奥,意见发表完了,好”。长篇大论之下不仅将所有的辩论观点统统冲淡,而且加深了催眠效果,整个法庭就在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滔滔不绝说理之下整个儿催眠了过去。我们的辩护目的如何能实现呢?公诉人的释法说理有着职责所负的无奈,而我们辩护人完全可以轻装上阵,见血封喉。


1.既然我们已经十分明晰公诉意见书的架构,我们可以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有的放矢的听取公诉意见,对庭前准备的辩护词进行调整,快速的勾画出法庭辩论中我们要重点攻击的块垒。

2.辩护词的撰写务求干脆利落,一字一句皆有所指,有所指者皆有所证,有所引者皆有所出。层次清晰,逻辑分明。

3.法庭辩论中为了保证最佳的庭审效果,一切以在案证据为辩论的基石,不发表个人的政治主张、学术观点、道德舆论,与其面面俱到的旁征博引不如釜底抽薪的有的放矢,在证据层面上砍断控方“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石,达到辩护的目的。因此,好的辩护词一定是有招出招,见血封喉。


二、检察官之“寻真”VS辩护人之“证伪”


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检察官通过不断的寻真,探寻事实的真相,务必将法律事实无限趋近与客观事实,而辩护人则通过不断的证伪,拆剥除掉虚假的法律事实,探寻客观事实的蛛丝马迹。


检察官:囿于当前侦查与起诉制度的阶段化设置,寻真的过程十分艰难。对于公诉人而言他们所看到的案件事实,其实是侦查视角下的案件事实,物证如何提取,证言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何形成等等,公诉人一切的审查集中与书面材料的审查,寻真的整个程序局限于现有的书面材料之中,判定证据有效性的公诉人其实并不了解他所需要判定的材料产生的侦查过程,倘若侦查视角存在盲区,审查起诉的先天盲区将无法避免。近年来陕西省检察机关在各类公诉人实训中都着重强调公诉人亲历性审查的重要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和避免侦查视角下案件事实审查的盲区。


但无论如何,检察官控诉犯罪的逻辑起点都在于寻真,通过不断的强化寻真过程,不断补强证据效力,从而建立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犯罪现场、犯罪结果的联系,实现控诉犯罪的目的。


辩护人: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辩护人并没有指出谁是凶手,只是通过证伪否定了辛普森应受刑罚制裁的合法性。聂树斌冤案虽至今真凶不明,但证实聂树斌为凶手的所有证据确系伪证,不论真凶是谁,是否找到,依然要肯定聂树斌非凶手的事实。


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辩护人追寻客观事实的主要工作就是证伪,辩护人的主要工作并不是遵循侦查的逻辑一步一步追击真凶从而使蒙冤者洗清冤屈,实现个案的正义,而是通过反复推敲、不断验证控方所控诉犯罪的依据不成立,切断当事人与犯罪现场、犯罪结果、事实证据的联系从而排除掉无辜者被冤屈的可能。甚至说,是通过证伪倒逼司法机关规制不合法的取证行为。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事实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哪个才是辩护人的价值追求?更进一步我们需要探讨的是,程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有所取舍的时候,辩护人的取舍当是如何?所有的法律人都应追寻公平正义,但如同辛普森案件中司法者遇到的难题一样,所有人都知道辛普森就是凶手,但我们该做何选择?是恪守程序的正义而放纵一个杀人凶手还是惩治凶手而破坏掉程序的规制?为了捕捉一条罪恶的鱼就撕裂捕捉犯罪的网,还是放掉这条鱼保全这副网呢?有时民众会唾骂辩护人见缝插针的为犯罪者辩解,甚至会把法官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某些程序化问题、线索而做出无罪判决的怒火发泄到辩护人身上,或者更甚将法官、律师一起痛骂。民众出于朴素正义感的责备我们可以通过不断的普法去释明,而取得检察官的理解却是基于法律共同体对程序正义的共同遵循。为了保证犯罪之网的效用,我们必须容忍付出漏网之鱼的代价。


因此,对于公诉人来说整个控诉过程就是不断的筑牢犯罪堡垒,而辩护人则是通过证伪手段一块一块撬动控诉基石,从而拆除掉不合格的基石,最终的结局有可能是打散了整个犯罪堡垒,也可能是砍断了其中的某些部分,甚至可能是经过千锤百炼之后犯罪堡垒被公诉人修补的牢不可破。经过控辩双方各自攻防、各自努力,在和谐统一的实现各自职责目标的过程中,最终确保法律事实趋近于客观事实,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杂谈(一)之后检察官和律师朋友都给出了好多建议,因此(二)的内容在原来预告的范围内做了大幅调整,先解决认识论问题,再涉及方法论问题,洋洋洒洒又是一篇,一停笔发现不起诉、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还未涉及,这个小尾巴只能留给(三)了~~~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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