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

张敏莉 稼轩律师
2024-08-28


一、基本概念;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具体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申请人就一个植物新品种向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申请品种权保护时,该品种首先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其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说明:繁殖材料指的是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适当名称,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说明: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二、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区别

植物新品种权

专利权

保护客体

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形成的植物新品种。

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或者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以及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授权条件

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及适当的名称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抵触申请,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并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权利范围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权利期限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三、涉诉趋势及案件分布情况;






四、司法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指导案例86号: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三: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根据该规定。发现权只是对发现者个人或集体给予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不能转让也不能继受取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

(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观点四、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生产、制造或者许可他人生产、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是对他人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


裁判观点五: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是因为科学研究而大规模种植与受到保护的植物品种完全相同或非遗传性变异的作物,且不能证实该作物属于新的植物品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


裁判观点六、: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安置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该款系指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法院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裁判观点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对于该规定中“销售”一词的含义,应该结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解,使得对国内法的解释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保持协调。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效果是在对受保护品种自身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许诺销售;市场销售。”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解释一致性原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销售”应该包括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5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毋俊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裁判观点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因此,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2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五、总结。


1、植物品种权与发现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发现权的客体是已然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有获得奖励的权利,但对被发现的自然事实并不享支配权,而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野生植物进一步开发所形成新品种,相较于发现权,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人工参与、品种培育上,且品种权人享有明确的排他性权利。

2、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鉴定方法,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田间种植法由于成长周期长、成本高、影响因素多等原因,实践中很少采用。

3、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非专业种子生产企业的受托方,法院通常认为其不具备便捷的鉴定方法及检验种子真实性的能力,如果受托方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能主动说明委托人,法院通常判决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通常包括:育种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几类,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合同条款不符的情况,此时,法院通常会参照技术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首先确定合同性质,然后根据合同性质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__END__



推荐阅读:

1.固定单价合同中途解约时如何确定工程造价

2.稼轩快讯 | 全省实习律师集中培训纪实

3.讲座来啦 | 声音塑性与职场即兴表达


*本文所使用图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稼轩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