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丨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正式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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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闻速递
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正式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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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明确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实施办法。
从下个月起(2019年1月1日),这些涉及所有纳税人利益的扣除标准将开始实施,那么,享受这些专项附加扣除需要哪些条件?通过这些扣除项目,纳税人可以少缴多少个税?新个税法开始实施,个税的计算越来越复杂,到底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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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知识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大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税前收入-三险一金-免征额-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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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附加扣除都有哪些?
上述大公式中的专项附加扣除,便是本篇文章将要详解的重点。它包括以下6项:
一、子女教育
规定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名词解释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注意事项
1、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2、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生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3、如果纳税人有两个孩子,且接受上述教育,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翻倍。
4、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也按照此标准进行扣除。
二、继续教育
规定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注意事项
1、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2、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此处与征求意见稿不同,不再是每年扣除,而是拿到证书的当年扣一次)
3、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本人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4、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的等资料备查。
三、大病医疗
规定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基本医疗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注意事项
1、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大病医疗的的扣除限额为60000元,现在的正式规定已经结合各方意见将标准提高到了80000元。
2、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不再是征求意见稿中广受诟病的“仅限本人扣除”而是修改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另外,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也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3、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
四、住房贷款利息
规定
纳税人本人或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年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名词解释
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2、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思考:
甲男和乙女婚前各自分别贷款购买了住房,两套房的贷款利率在婚前均可按照规定享受100%扣除,但是甲乙二人结婚后,组成了一个家庭,则现在只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进行专项附加扣除或者两套房每套各自按照50%标准扣除。
不知道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引发“不婚潮”?
4、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
五、住房租金
规定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员超过100万的额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注意事项
1、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对于在直辖市等城市租赁住房租金的扣除标准为每月1200元,现在正式稿已将标准提高为每月1500元。
2、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3、夫妻双方只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4、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5、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六、赡养老人
规定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注意事项
1、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2、纳税人赡养2个及以上老人的,不按照老人人数加倍扣除。(注意:这一点与子女教育专项扣除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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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专项附加扣除还需注意些什么?
随着个税改革步伐的稳步推进,未来个人所得税缴纳将面临更加复杂的程序和规范,对普通百姓来说,管理个人及家庭的涉税资料、涉税信息将变得尤为重要。
如同美国等发达国家一样,个税的汇算清缴日趋复杂,2019年我国即将开始的个税汇算清缴对于我们每一个纳税人而言,都将是全新的体验。
您可能会面对各种各样的问题,云里雾里不知所措,然而《暂行办法》仅仅是冰山一角,近期还会有更加细节化的具体操作办法等文件陆续公布。
那么,该怎么办?
重要提示一:
管理好家庭涉税档案,对于涉及上述6项的开支,请一定保存好各种书面凭证,比如相关证书、各类票据、书面协议或合同等。
重要提示二:
准备好基础资料,请专业人士帮您厘清各项收入的纳税比例,充分利用各项扣除标准,综合筹划。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办。
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全文)(向上滑动阅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生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本人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的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 大病医疗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基本医疗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年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
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员超过100万的额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缴清算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只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 赡养老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信息、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来源 | 蓓律税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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