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口头约定利息应如何证明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焦点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口头约定利息应如何证明?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对于出借人主张口头约定利息的判断,亦应从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同时还应结合借款和还款金额、担保范围、双方关系、相关证人证言等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14年8月20日,王怀海作为出借人与刘海龙、左发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6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协议中未载明利率。同日,王怀海向指定收款账户转入人民币570万元。
二、刘海龙及代还人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向王怀海及指定收款人账户转入30万元、110万元(备注偿还本金)、25万元、25万元、100万元。
三、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海龙、左发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达成借款展期约定。
四、刘海龙及代还人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5日向王怀海及指定收款人账户转入137.5万元、17.5万元、17.5万元、17.5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
五、另查,王怀海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5日向刘海龙账户转入30万元、20万元、20万元。
六、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刘海龙、左发菊未清偿借款,王怀海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案中,王怀海在庭审中陈述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未写有利息,但口头约定按月利息5%支付且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提交了支付利息依据。经审理查明,王怀海与刘海龙、左发菊无亲戚朋友关系,双方借款数额巨大,王怀海借款目的更多是一种投资,想获得比银行更高的利息,王怀海的借款行为也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且王怀海的陈述与其提供每月支付的利息数额相符,故王怀海陈述双方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
案件来源
刘海龙、左发菊与王怀海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黔民终517号】【(2018)最高法民申123号】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郭勇与刘群芳、郭铃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92号 】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对于借款利息部分的约定,刘群芳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对于该主张,刘群芳提供了郭玲的《说明》予以佐证。从该《说明》中可以清晰地看出,郭玲认可其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每月利息为21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已实际付至2014年7月。二审判决综合双方的关系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郭勇与刘群芳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成立,并无不当。郭勇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电话录音中刘津与刘群芳的谈话也多次提到利息问题,该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双方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卓友米与卓家杰及翁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659号】中认为,卓友米与卓家杰虽然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但从卓友米向卓家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银行汇款凭记载数额看,二者相差较大,显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贷高息,卓友米在一审庭审中也辩称借据所载借款数额中包括利息,并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有事实依据。
案例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卢汉城与王明煌、沈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闽民申字第2085号】中认为,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二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讼争借款月利率为4%是否有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一、二审根据同日王明煌支付给卢汉城的款项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而是192万元,差额8万元,以及此后卢汉城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除个别月份外,每月基本向王明煌支付8万元之事实,结合大额民间借贷的一般实践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讼争借款月利率为4%,并无不当。王明煌与卢汉城非亲非故,因此,卢汉城主张本案巨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其在本院审查期间,也承认双方有约定资金占用费,而资金占用费与借款利息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卢汉城主张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在杜丽、常文武与白润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997号】中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杜丽、常文武应对涉案借款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白润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1500万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52.5万元。对此,白润福称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计付的利息。而杜丽、常文武在收到1447.5万元借款本金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于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连续三个月继续向白润福分别支付52.5万元。况且,杜丽在2013年1月8日《协议书》上签字,承认对本案借款已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52万元。该《协议书》虽然没有白润福签字,但《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杜丽、常文武偿还借款利息和尚欠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白润福所述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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