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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的孳息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翟孙斌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9分钟


焦点问题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对该抵押财产的孳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孳息收取权系属公权力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清偿而通过执行程序对抵押财产的孳息予以固定及保全的表现形式,在无其他优先顺位人主张权利时,孳息应确定的由抵押权人取得。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31日,刘金光(出租人)、红勘餐厅(承租人)、万隆公司(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765号商业用房供红勘餐厅租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19日止;万隆公司同意刘金光将此房屋转租给红勘餐厅;并同意将此合同房租收益交给刘金光。


二、2015年12月30日,张晓玲(贷款人)、万隆公司(借款人)和刘金光(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晓玲借给万隆公司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9日;刘金光提供保证担保。其后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三、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清偿债务。张晓玲依据执行证书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


四、2016年3月1日,长春中院查封万隆公司名下房产。2016年3月8日,长春中院向红勘餐厅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其承租被执行人万隆公司的房产(765号商业用房其中101、102为首封,103为轮候查封),2016年12月10日以后的房屋租金360万元交至法院。


五、另查明,瑞达超市与新兴公司及惠民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瑞达超市向新兴公司申请贷款。同时万隆公司与新兴公司及惠民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约定万隆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含765号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清偿债务。新兴公司与惠民银行依据执行证书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29日和30日,长春中院查封万隆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2日,长春中院向红勘餐厅送达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万隆公司对红堪练歌场2017年租金(765号商业用房103号),红堪练歌场不得向万隆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新兴公司向长春中院提出异议,2017年3月7日,长春中院裁定中止对华亿红府4、14[幢]103号房屋在2016年12月10日之后所产生租金的执行。张晓玲不服该裁定向长春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一、新兴公司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租金享有孳息收取权。

万隆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出租人以及抵押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新兴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意味着新兴公司享有的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抵押人也即万隆公司丧失对抵押财产的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亦不能再收取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对案涉房屋的租金系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法律性质,张晓玲并无异议。而在新兴公司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据新兴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抵押财产并且通知了承担租金清偿的义务人,新兴公司对案涉房屋已经依法取得了孳息收取权。


二、新兴公司依法取得的孳息收取权优先于张晓玲在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实现。

抵押权为法定物权,对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及设立在后的物权实现的效力,在抵押权实行后,其物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所产生的孳息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孳息收取权系属公权力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清偿而通过执行程序对抵押财产的孳息予以固定及保全的表现形式,在无其他优先顺位人主张权利时,孳息应确定的由抵押权人取得。本案中,自案涉房屋依新兴公司的执行申请而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新兴公司的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对案涉房屋的租金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孳息收取权。而张晓玲对万隆公司和刘金光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性质系一般债权,即便张晓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万隆公司与刘金光之间以房屋租金抵顶债务的事实存在,该法律关系也仍属于一般债权。张晓玲在执行依据项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新兴公司依法享有的具有物权效力的孳息收取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案件来源

张晓玲与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金光、吉林省万隆公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吉民终616号】


延伸阅读

案例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庆森长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昌隆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渝民终199号】中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虽然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查封均属轮候查封,但前述一百九十七条并未限定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必须为首次而不能为轮候,故本案情形应当适用该项规定。综上,森长地投资公司对案涉房屋租金仅享有代收权,而昌隆达农业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在案涉房屋即抵押物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昌隆达农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即案涉房屋租金,此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优先权。


案例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林希栋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德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闽执复63号】中认为,房产租金是指房产所有权人因租赁关系不使用房产所获得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福鼎农信社即讼争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在宁德中院查封讼争房产后,有权收取法定孳息。


案例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合肥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汽车工贸联营(集团)公司、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芮卢、芮建新与黄斯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2016)闽民终1401号】中认为,关于讼争抵押物的租金收益。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已依据黄斯伟申请,裁定查封该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的规定,黄斯伟本有权自讼争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以通知承租人即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的方式收取该抵押物的租金,但黄斯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故黄斯伟无权收取讼争抵押物租金。本院现已确认黄斯伟对讼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且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讼争抵押物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孳息,故黄斯伟亦无需就该抵押物另行向汽车工贸公司主张抵押权实现以后的租金收益。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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