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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焦点问题

出质人未经质权权人同意转让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臣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倪纪臣借款1260万元,期限六个月。合同订立当日,倪纪臣给付洪光煤炭公司1260万元。

二、2013年7月9日,倪纪臣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兴业担保公司偿还洪光煤炭公司所借倪纪臣本金1260万元。兴业担保公司偿还倪纪臣1260万元后,向洪光煤炭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由兴业担保公司行使。协议签订后,兴业担保公司共计偿还倪纪臣本金1260万元。

三、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洪光煤炭公司2013年3月22日应收大唐热电厂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四、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肃宁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货款和借款88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大唐保定热电厂欠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货款8799079.70元,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自转让之日起,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2013年8月23日大唐热电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五、2013年9月18日,兴业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洪光煤炭公司诉至沧州中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为,违反该条规定,转让合同并不无效,但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受让人能否请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则需要根据该条规定的各项分别判断。


第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前者旨在为主债权担保,质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在质权成立至行使质权这一段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益,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巨大,涉及到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各种因素。同时,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的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另外,在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其上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的场合,限制该债权流通,就更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相比,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综上,认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会对质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01)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5-13)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5号】


延伸阅读

案例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8渝01民再14号】中认为,关于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兴农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有发放借款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的内容与反担保合同内容结合起来,能够确定兴农担保公司概括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其应收账款质权已设立。其次,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如果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签订转让质押款合同,受让人所取得的合同权利属于一般债权,并不发生质押款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该债权并不能对抗具有物权属性的质权,受让人债权的受偿顺序是在质权人之后,故该规定系规范某种合同行为,涉及的是私权范畴,出质人擅自转让质押款的行为并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当然也不损害国家利害或者公共利益,无公权强制干涉私权之必要,因此,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万鑫药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2017)渝01民终3099号】中认为,虽然《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未经重庆药交所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无效,但该合同系重庆药交所和医药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万鑫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该院认为,该条规定“不得转让”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医药公司和万鑫公司之间发生合同约束力,该合同效力不能对抗重庆药交所已经依法取得的质权,重庆药交所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该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案例3(相反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与湖南金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2号】中认为,关于长大集团与金辰公司、长郡中学三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06年1月26日金辰公司与建行铁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金辰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的收费权作质押,向建行铁银支行提供担保,金辰公司如需转让质押权利,应立即书面通知建行铁银支行,并以转让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同意的除外”。金辰公司与长大集团、长郡中学三方签订协议,将长郡中学时代学生公寓一、二楼商业门面50年的经营权益转让给长大集团,未得到建行铁银支行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4(相反案例):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7)湘10民终352号】中认为,从国群先公司与裕泰公司、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还款三方协议》第一、二、三、四条内容看,该协议的内容反映国群先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国群先公司不再享有对裕泰公司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国群先公司在将应收账款向永兴沪农商银行出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后,未经永兴沪农商银行同意,另行与他人签订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无效。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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