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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 认定标准解析(中)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张岩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与非法占有目的之关系

(一)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

这个问题本来不是个需要太多讨论的问题,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情节,必定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可以认定,在笔者研究的所有判决中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在理论中不少观点认为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恶意透支情节以外,其他情节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所以不需要讨论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一概以冒用他人信用卡认定。在此简单明确一下,笔者很认同刘宪权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对于没有其他罪名造成难以区分的诈骗类犯罪,没有重复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的必要,所以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才明确规定了主观要件,用以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骗取贷款罪。

所以,任何涉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首先要讨论该行为是否可以表现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如何以行为人的使用方式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既然必须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前提,那么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重要。当然,认定主观目的只能以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行为综合认定,其中客观行为是认定主观的重要方式。当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规定。其他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没有统一标准,《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明确。

当然,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上述现有的规定,结合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情节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具有以下情节之一:

1、擅自使用合法持卡人名下的信用卡;

2、使用的金额超出自己的偿还能力;

3、使用他人信用卡的目的与持卡人没有关系;

4、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拒不承认或销毁信用卡;

5、对合法持卡人进行欺骗和隐瞒;

6、使用他人信用卡后逃匿。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他人信用卡具有以上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冒用他人信用卡”认定中的焦点问题分析

(一)“他人”是否包括近亲属?

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个情节中,“冒用”、“他人”以及“信用卡”三个词都是需要明确含义的。信用卡已经被司法解释明确了包括借记卡、贷记卡以及准贷记卡。本文先确认一下“他人”的含义。

一般而言,他人指的是自己以外的所有人,似乎不需要多言。但在实践中冒用的信用卡有可能是夫妻、父母、子女、朋友,甚至还有可能是自己。这时的认定还是有一定争议的,尤其是夫妻的信用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很明显银行卡不得给除合法持卡人自己以外的任何人使用,即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都有可能构成冒用。

但是,实践中亲属或朋友之间使用信用卡或者借用信用卡的情况很多,自然就存在行为人未经配偶、父母或亲属朋友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朋友或许一般没有争议,但是配偶或父母就往往难以实际认定。夫妻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一方擅自以对方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支出,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儿女擅自使用父母信用卡或者父母擅自使用儿女的信用卡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还有一种极端情况,自己书面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信用卡,然后自己又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将还款义务推给对方,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笔者认为,对于擅自使用配偶或父母、子女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当区分情况认定。若配偶或其他近亲属谅解,冒用金额超出立案金额不大且主要用于日常生活的,可以引入但书条款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若配偶或其他近亲属不予谅解,在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了公私财物以外还有信用卡管理制度,所以并不能完全以近亲属的谅解作为认定标准,一般都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是,若近亲属予以谅解的,对刚刚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可以不予立案或不起诉。实践中不少夫妻刚结婚不久,另一方就擅自使用了配偶的信用卡,这种情况被害人一般都会坚决报案,但公安机关若以夫妻财产为由一律不立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擅自使用授权他人使用的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是否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冒用。法律规定的他人还是应当限定在持卡人本人以外的人,虽然持卡人授权他人使用信用卡,但授权他人使用信用卡本来就是违规的,自己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不应当被认定为冒用。即使持卡人明确约定自己不得使用,但那还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以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二)“冒用”的具体含义及特征?

冒用这个词,直接理解为以他人的名义使用没有什么问题。在刑法体系中,《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冒用的情形,前文已经摘录和解读,就不再赘述。笔者在前文明确了“冒用”是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认可而使用了持卡人名下的信用卡,要认定为冒用必须是行为人的使用未经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至少可以明确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使用的情形一般不应认定为冒用。

(三)持卡人同意使用的范围不明是否可以认定?

在实践中,持卡人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但未明确约定使用范围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人不应将信用卡出租或转接他人,但是在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其他原因同意他人使用却未明确约定使用范围的情况,也不应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因为同意他人使用信用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委托消费或借贷关系,对约定不清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标的约定不清,无法认定使用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持卡人能够证明使用人骗取自己的信用卡然后使用,这就与授权或同意使用没有关系了。

(四)冒用他人网络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在当前时代,在我国信用卡大多已经绑定在电子支付平台,使用实体卡的机会越来越少。越来越多的信用卡犯罪是靠获取他人的网络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完成的,比如微信、支付宝以及Apple Pay的账号和密码。用他人的网络支付账户信息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应当以冒用他人信用卡认定,因为网络平台绑定的都是信用卡发卡行的账户,整个犯罪行为还是通过信用卡的发卡行账户进行支付或转账,本质上还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编辑| 稼轩文编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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