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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债务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能否径行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13分钟

焦点问题

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债务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能否径行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本人或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导致案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其本质特征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且所提供的担保需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的认可。
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债务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不能认定执行担保成立,第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需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案情简介

一、1998年7月24日,海南高院就开发公司与深琼公司建设项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深琼公司应向开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深琼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开发公司遂于1998年8月31日申请执行。
一、其后开发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琼公司、海南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李胜南、海南华夏南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海口中院在其作出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2011年9月30日,开发公司持一份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偿债协议书》到海口黄金大酒店1516房要求李胜南盖章。李胜南持深琼公司和农业公司的公章在《偿债协议书》上盖章。该《偿债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由于种种原因,深琼公司未能履行(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琼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700万元债务和利息,农业公司愿意以其资产代深琼公司偿还所欠开发公司债务;......五、农业公司在签约本日,向开发公司提供不少于华夏公司和李胜南出具的自愿对深琼公司和农业公司依约履行本协议及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文件和资产;六、本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承诺不以民事以外的方式追究深琼公司的责任,但如未依约履行支付首期现金,开发公司保留该权利。

同时,李胜南分别在《担保书》和《还偿债款承诺书》上签名,并在《担保书》上加盖华夏公司的公章。《还偿债款承诺书》载明:2011年11月2日为偿还100万元的最后还款期限,深琼公司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偿还,否则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

《担保书》载明:李胜南愿意对《偿债协议书》中约定的深琼公司等应偿还的700万元现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载明:如深琼公司未能按《偿债协议书》等文件履行债务,华夏公司和盛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偿债协议书》《担保书》和《还偿债款承诺书》签署的同时,李胜南将登记在农业公司和华夏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开发公司。上述《偿债协议书》《担保书》和《还偿债款承诺书》签署后,深琼公司支付给开发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余款未付,深琼公司和农业公司向开发公司发函,认为所有债务已用土地抵清。
海口中院认为,《偿债协议书》《担保书》和《还偿债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和解协议。开发公司可根据上述抵债协议、担保书和承诺书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海口中院裁定驳回开发公司的起诉。
二、2014年8月8日,海南一中院驳回开发公司追加农业公司、李胜南、华夏公司、盛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
三、2015年1月14日,海南一中院恢复执行并查封担保人农业公司、李胜南、华夏公司的相应财产。农业公司、李胜南、华夏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共同向海南一中院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不履行如何救济。
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此类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因该种协议不履行而回到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可以将《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比照执行和解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恢复(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且只能是对该判决中所列明的债务人恢复执行,而不能强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

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中,还约定了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内容。对于其中的担保内容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应当按照执行担保的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审查。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的签订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认定处理属于审判上的权力,上述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及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适合且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海南高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只是认定了《偿债协议书》等协议相对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构成重复起诉,但并不能妨碍申请执行人依据《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中所含有的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条款对相关第三方另行起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06-27)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02-04)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01)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12-16)
84.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案件来源

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宋广君、仝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416号】中认为,徐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第一份《担保书》追加安徽阁云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第一份《担保书》是否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据此,执行担保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是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而非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执行担保以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方式进行的,该他人须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而本案中,宋广君提交的第一份《担保书》,其内容仅为“我公司承诺为仝海燕向宋广军借款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在落款的日期后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不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因此,徐州中院以第一份《担保书》为根据追加安徽阁云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怀来县北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14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本人或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导致案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其本质特征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且所提供的担保需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的认可。本案中,遵化市政府在向张家口中院出具的函文中表明,为确保城市供暖正常进行,已派工作组对新利能源公司监督托管,请求执行法院暂不强制执行。遵化市政府在函文中并未明确承诺代为承担新利能源公司债务。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遵化市政府作出过承担新利能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显示遵化市政府出具公函的同时向张家口中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以此请求暂缓执行。遵化市政府实施的是一种政府监管行为,其与新利能源公司之间系监督托管与被托管的关系,未发生债权承担和债务转移。本案追加遵化市政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口中院将遵化市政府出具公函的行为视为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据此认定其应对新利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与李发强执行案【(2014)执监字第89号】中认为,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申诉人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由于该还款协议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无论曹长生签名字样是否伪造,平顶山中院均不能依该还款协议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因此,河南高院撤销平顶山中院追加裁定、异议裁定并无不妥。李发强如请求曹长生依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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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题图来自usplash,基于cc0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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