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应如何区分?
焦点问题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应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
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14日,金沙联社作为牵头社(代理社)与黔西联社、毕节联社、织金联社、纳雍联社、汇川联社、桐梓联社、绥阳联社作为成员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约定:同意向石板坡煤矿提供五千万元的贷款,以采矿权作为担保,发生借款纠纷时,牵头社作为全体成员社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二、 同日,石板坡煤矿与上述八家联社分别签订了(金)农信社(2011)年社团贷字003《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由金沙联社牵头组织八家联社共同借款5000万元给石板坡煤矿。
三、 2011年1月24日至25日,八家联社共计借款4800万元给石板坡煤矿。
四、 2013年7月13日即借款到期日,石板坡煤矿尚欠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部分利息。
五、 2013年10月24日,石板坡煤矿与鑫盛源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协议》。2014年3月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审核意见,同意石板坡煤矿向鑫盛源公司转让采矿权,石板坡煤矿采矿权人已变更为鑫盛源公司。
六、2014年1月14日,金沙联社、黔西联社、毕节农商行、织金联社、纳雍联社、汇川联社、桐梓联社、绥阳联社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鑫盛源公司自愿作为石板坡煤矿所欠借款本金2650万元的债务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方先成、姜荣昌是否应就石板坡煤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方先成、姜荣昌的上诉理由,该争议问题的核心焦点为鑫盛源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性质系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根据《还款协议》条款内容,鑫盛源公司自愿作为石板坡煤矿欠款2650万元的债务人,与原借款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承担债权人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损失;金沙联社等债权人亦明确写明不放弃对该借款之前已享有的债权人权利,有权要求之前的债务人、保证人等义务人承担责任。此外,针对已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还款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兼并重组协议》的合同相对性,债权人对鑫盛源公司在协议中承担石板坡煤矿欠款2650万元约定不明的情形不予认可,具体权利义务以《还款协议》为准。作为《还款协议》附件的《还款计划》虽写有鑫盛源公司承诺归还欠款本息的内容,但也未写明原债务人石板坡煤矿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述约定可知,原债务人石板坡煤矿并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鑫盛源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性质应系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一审判决就此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当。故方先成、姜荣昌主张鑫盛源公司行为系债务转移但未得到二人书面同意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案件来源
方先成、姜荣昌、周忠琴与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07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卫、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刘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张家界吉粮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志国、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253号】中认为,关于刘卫是否本案债务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刘卫和中恒信公司共同向周志国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承诺(担保)书》,作出了刘卫所涉周志国的债务由中恒信公司承继的意思表示,但在周志国并未明确同意免除刘卫债务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该担保书中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刘卫仍然应为案涉债务的直接还款义务人,并无不当。至于刘卫等再审申请人提及的《关于四川中恒信实业公司债务承继等问题的协议》问题,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在此后2015年4月刘卫、新大新公司、刘达公司、吉粮公司共同出具的《债务本金确认函》《债务利息确认函》中,再次明确刘卫为债务人,新大新公司、刘达公司、吉粮公司为保证人,足见刘卫仍然愿意承担案涉债务。故周志国提起本案诉讼以刘卫作为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判决予以支持,理据充分。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27号】中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梅园工贸集团对案涉剩余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2012年1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包头机械公司与梅园工贸集团、山西梅园许村煤业有限公司,包头机械公司履行了交付案涉掘进机及安装调配义务,后泰莱公司经合同当事人同意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梅园工贸集团称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其称掘进机发票开给了泰莱公司且泰莱公司为掘进机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但此为其与泰莱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梅园工贸集团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债权人包头机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2014年2月18日包头机械公司与山西梅园许村煤业有限公司、泰莱公司三方签订《名称变更说明》,包头机械公司在该说明中确认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泰莱公司,即案涉债务转移给泰莱公司已经债权人包头机械公司同意,泰莱公司也从代为支付货款方转为债务承受方。但在该说明中包头机械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梅园工贸集团的合同付款义务,梅园工贸集团亦非《名称变更说明》的签订主体。故该说明虽然证明包头机械公司同意泰莱公司成为债务主体,但不能证明其同意免除梅园工贸集团的付款义务。在包头机械公司主张梅园工贸集团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而梅园工贸集团未能举证证实包头机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其退出合同或免除其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考量,梅园工贸集团作为合同买方应与泰莱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连带责任。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与薛庆芝、邵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51号】中认为,关于昌潍公证处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否转移至高振涛。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昌潍公证处提供借款的义务,昌潍公证处作为借款人应向薛庆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某的书面证言称,其根据薛庆芝的指令将该笔借款转至高振涛帐户。由于刘某是昌潍公证处的职工,与昌潍公证处有利害关系,薛庆芝对于刘某所称将借款转至高振涛帐户是根据薛庆芝的指令所为予以否认,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昌潍公证处没有其他证据对刘某的证言进行佐证,二审法院对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案涉借款虽转至高振涛帐户,但借款如何使用、最终去向都不影响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的借贷法律关系。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与高振涛签订了借款合同,薛庆芝与高振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昌潍公证处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含有昌潍公证处将其债务转移至高振涛的意思表示,两份借款合同金额不一致,即使指的是同一笔借款,由于昌潍公证处从未做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更无债权人的明示同意,高振涛与薛庆芝签订借款合同即使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亦仅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高振涛与薛庆芝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之后昌潍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邵波代表昌潍公证处与薛庆芝签订过还款协议、承诺函,进一步证明昌潍公证处仍是借款人。高振涛的书面证言称昌潍公证处已将债务转移至高振涛,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关于昌潍公证处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未转移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在马传申与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680号】中认为,债务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中并没有免除管委会、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债务的约定,报业集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马传申已同意免除其和报业公司、管委会应承担的债务。因此,应将聚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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