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书面文件的性质和保证责任的成立应如何认定?(二)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承接上篇: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书面文件的性质和保证责任的成立应如何认定(一)



文 | 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焦点问题

书面文件的性质和保证责任的成立应如何认定?(二)


裁判要旨


即使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文件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但出借人基于对第三方承诺的信赖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10日,大庆龙江银行副行长陈某为华融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圣源公司是我行贷款客户,现有一笔贷款即将到期,贷款金额伍仟万元整,该公司向贵公司融资伍仟万元,用于此笔贷款倒贷,为保证贵公司资金安全,我行承诺如下:一、此笔贷款属大庆龙江银行审批权限,我行保证在近期向圣源公司贷款伍仟万元整。


二、2013年7月16日,华融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利息为月息40‰,借款用途为贷款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曼哈维公司、明德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2013年7月19日,华融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圣源公司账户4522万元。圣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


四、2014年7月31日,华融公司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圣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80万元(计算到2014年7月18日)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2、曼哈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大庆龙江银行承担违约责任;4、明德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

关于大庆龙江银行与华融公司是否基于《承诺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含有圣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时由其向华融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根据案涉《承诺书》内容,大庆龙江银行向华融公司作出其将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融资清偿在大庆龙江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大庆龙江银行关于其与华融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庆龙江银行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大庆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的贷款已经有曼哈维公司、明德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二审判令大庆龙江银行在圣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曼哈维公司、明德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仍不能受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二审依据《承诺书》的内容认定大庆龙江银行的责任范围有明确依据,该责任范围的认定并未超出《承诺书》的出具主体大庆龙江银行的预期,并不存在责任范围过大的问题。因此,大庆龙江银行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件来源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圣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395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丹东市振兴区金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振兴支行、东港市金全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372号】中认为,丹东振兴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对丹东振兴支行行为的法律定性。


金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关于“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丹东振兴支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丹东振兴支行并未与金田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并且,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丹东振兴支行虽竭力说服金田公司向金全公司放贷,但都是立足于使金田公司相信金全公司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丹东振兴支行自始至终未向金田公司作出过“如金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由丹东振兴支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丹东振兴支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金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金田公司申请再审并称,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为“倒贷”,丹东振兴支行是倒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行为构成倒贷违约,金田公司对丹东振兴支行主张的是合同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金田公司承担60%过错责任、丹东振兴支行承担40%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倒贷”是对“借款、还贷、放贷、还款”这一系列涉及多方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的一种市场俗称,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倒贷过程中各市场主体之间是否产生法律关系,以及具体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取决于市场主体各自的具体行为。在本案中,金田公司与金全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丹东振兴支行是该借款协议的中间介绍人,鑫天地公司是保证人,林长华、罗娇凤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全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是导致金田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中间介绍人的丹东振兴支行因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丹东振兴支行在介绍、促成金田公司与金全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金全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丹东振兴支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就丹东振兴支行而言,金田公司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对于金田公司不能收回贷款及利息的损失,一方面丹东振兴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金田公司自身也应承担其追求超过市场普通水平贷款利息(月息2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市场风险,并且,《锦州银行丹东分行信贷审批通知书》仅为锦州银行内部文件,金田公司据此即作出贷款给金全公司的商业决定,亦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丹东振兴支行对金田公司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ND-


往期精选

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借款人以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期间因增资扩股导致股权被稀释,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股权份额如何确定

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应收账款质押后,付款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付款之行为能否对抗质权人的质权

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否同时确定

*本文封面及文内所使用配图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稼轩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