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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书面文件的性质和保证责任的成立应如何认定(一)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焦点问题

书面文件的性质和保证责任的成立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书面文件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保证责任的认定应从书面文件是否系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保证人具有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前提等三个方面来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06年3月9日,宜章县政府与宜连公司签订《特许合同》,合同约定,宜章县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授予宜连公司修建湖南省境内宜章县城关镇至广东省连州市凤头岭高速公路。


二、2009年8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招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贵行对宜连公司提供的项目贷款,若该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三、2009年8月20日,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宜连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由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共同向宜连公司发放贷款12亿元。


四、贷款发放后,宜连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招行深圳分行的诉请基础为《承诺函》,其主张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应依据《承诺函》之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虽双方对《承诺函》的性质存在争议,但高管局与招行深圳分行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承诺函》出具的目的亦非基于实施行政管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将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本院认为,《承诺函》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


首先,从《承诺函》的名称看,并未直接表述为“安慰函”。


其次,综合《承诺函》出具的背景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承诺函》签订于宜连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建设之后、招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之一与借款人宜连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之前。其出具原因是为了保障招行深圳分行信贷资金安全,化解招行深圳分行贷款风险,实质目的则为确保宜连公司获得贷款。


再次,从《承诺函》载明内容“若该公司(指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分析,《承诺函》系针对特定的银行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时,高管局承诺以回购经营权的方式确保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实现。依照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知,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


本案中,高管局并非仅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该《承诺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综上,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承诺函》仅为道义上的安慰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01)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01)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保证的方式;

(四) 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 保证的期间;

(六)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3)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件来源

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82号】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案涉《担保函》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书”,经国金公司接受且无异议,能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判断案涉《担保函》是否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需审查该《担保函》是否明确作出为债务人高峰糖业公司的案涉债务向债权人国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承诺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担保函》名称虽为《关于同意为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但主文中着重对收购子公司的背景情况进行了介绍。根据该《担保函》中关于“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的文义表述,北大荒商贸公司虽然表达了愿意为其下属各家子公司在银行的业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也明确愿意积极配合银行完成各项业务,但对上述“业务”的具体内容、“业务”范围是否即指向高峰糖业公司的案涉融资租赁债务,“并配合银行完成各项业务”是否表明双方需要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等并非特别明确。而且,在该《担保函》出具的8个月前的2014年3月20日,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已经签订果糖生产线《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但是,《担保函》并未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高峰糖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且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8月8日,没有证据证明国金公司向北大荒商贸公司主张过保证债权。在北大荒商贸公司否认该《担保函》系向国金公司出具的为高峰糖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书的情形下,国金公司依据该《担保函》主张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缺乏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签订《框架协议》的主体为北大荒集团与高峰糖业公司等,北大荒商贸公司并非该框架协议的签约主体,该协议出具的对象也并非国金公司。而且,北大荒商贸公司虽然与高峰糖业公司等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全部履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高峰糖业公司成为天津北大荒公司的子公司。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北大荒商贸公司就高峰糖业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与国金公司之间形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国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第3期公报案例)中认为,对依据安慰函申报的担保债权全部予以否认。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5家广东国投公司香港子公司的债权人持广东国投公司出具的安慰函申报金额约23亿元的担保(或然)债权,要求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广东国投公司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玉门康庄农林牧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12号】中认为,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保证负责收回贷款&”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以及主张在玉门信用社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为与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7号】中认为,本案中,股份公司复函杭星公司,称欠款情况属实,表示将敦促空调器厂尽快筹措还款,并称“请贵公司相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如果空调器厂确实无能力全部还欠款,对其不能归还的货款,我公司可以考虑代替其对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事实是,集团公司系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股份公司60.79%的股份;空调器厂系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的事实表明,张兴起及股份公司分别出具复函的目的均是为了对空调器厂拖欠杭星公司货款的偿还问题做出债务安排。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杭星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杭星公司主张正是基于前述情况,杭星公司信赖股份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案件庭审情况,杭星公司始终坚持根据前述情况能够认定股份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此种理解符合本案真实情况。股份公司主张根据复函的表述不能认定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此种理解脱离了本案实际情况,有失偏颇。根据股份公司出具的复函足以使杭星公司产生信赖利益,且空调器厂系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股份公司出具复函的目的是为了对空调器厂拖欠杭星公司货款的偿还问题做出债务安排,股份公司对空调器厂不能偿还的货款,应当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股份公司对空调器厂所欠债务,在空调器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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