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下补充赔偿责任之适用问题浅析
✎ 第 385篇原创
文 | 稼轩律师 李帅
预计阅读时间:14分钟自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带着众人的期待登上了历史舞台,一时间,“一元可以办公司”、“轻松出资赚大钱”等言论甚嚣尘上。这一制度改革无疑极大地活跃了市场、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然而,欲戴其冠,必承其重,六年有余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通过修正法律、颁布司法解释等形式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保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发布,便引发了广泛关注,其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更是占据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半壁江山。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特别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行释明。本文作者将结合实际案例及法律适用,探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瑕疵出资情形下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Part.1
一、就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探究竟
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定义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是这样描述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的有限责任为股东在责任承担上设置了一道屏障,然而补充赔偿责任突破了这道防线,就其责任本质及司法适用,学术界及实践中均仍未完全统一。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之本质探究
探寻一项责任承担的属性定位,有利于深入理解立法者的本意,亦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司法实践的统一。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本质,学术界众说纷纭,最为突出的两类学说是“代位权说”和“第三人侵权责任说”。主张“代位权说”的学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其对公司负有债务,在公司怠于向股东行使债权之前提下,公司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直接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债权,即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而主张“第三人侵权责任说”的学者则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债务及风险负担能力,亦损害了公司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债权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究侵权责任。
就上述两种学说而言,“第三人侵权责任说”中,股东的瑕疵出资是否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尚欠缺有效论证,即使其存在侵权,侵权程度也难以认定,而立法中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即其赔偿范围并不以侵权损害结果进行衡量,因果关系的弱关联性及损害程度的难以捉摸令“第三人侵权责任说”之本质认定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笔者更倾向于“代位权说”,但其中亦存在疏漏,代位权行使后的效果应为债务人的债务人将债务偿还于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在债权实现时处于同等地位,并无优先权,而就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效果而言,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不难看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补足的资本。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之特征
就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而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瑕疵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有限性、一次性的特征。
所谓补充性,即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应首先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权利人对于主责任人即公司所有救济手段及执行手段穷尽之后,仍旧不能全部实现债权时,才可向股东要求承担给付。实践中,大部分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案例均发生在执行阶段,即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且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起诉时即将股东列为被告的案例亦比比皆是,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效能、一次性解决争议,亦默许此做法,但在执行中,法院应严格把握优先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的原则。
所谓有限性,即瑕疵出资的股东向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股东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所谓一次性是相对于不同的债权人请求而言的,瑕疵股东已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无权请求瑕疵股东再次承担上述责任。
Part.2
二、以案说法
笔者由现实案例中抽象出一则典型案例,作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相关分析论证之起点:
2013年,A、B二人大学毕业,带着满腔热血开启了创业征程,A与B合作创办了X公司,X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A、B两人各认缴出资150万元,首期各出资10万元,其余出资约定出资期限为5年,A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B任监事。二人废寝忘食地工作,不断为公司开拓新业务,引入新项目,期间,为了加速公司发展,X公司向M银行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至2017年期限届满。2015年,C作为投资人,看中了这家年轻的公司,遂决定为X公司增资100万元,三人一拍即合,C认缴出资100万元,首期出资10万元,其余出资约定出资期限为10年,A、B二人亦将出资期限变更为10年,X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进行了变更。2016年,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Y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应支付至95%,但实际仅支付至70%。2017年3月,Y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后,Y公司将X公司及A、B、C三人诉至法院,要求X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要求A、B、C三人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7年5月,M银行亦向法院起诉,要求X公司支付未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A、B、C三人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Part.3
三、补充赔偿责任适用前提之“不能清偿”之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完全性法条,由公司存在债务、公司不能清偿、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个构成要件组成,产生的法律效果当为债权人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就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债权人应对前述三项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然而,相较于公司及股东而言,债权人获取公司资产信息的途径较少、难度较大,若对“不能清偿”之标准设定过于严苛,难以贯彻加强公司事中事后监管之政策。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就此处“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后发觉,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院往往并未就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进行实质审查,而将其留待执行阶段再行解决,如此裁决或存在加重瑕疵出资股东责任之嫌,其常因被列入被执行人而保全财产,直至公司财产执行完毕后才可确定是否需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股东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害。
为厘清“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笔者归纳与“不能清偿”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梳理如下:
(一)《担保法》之认定标准
《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此处之“不能清偿”以执行财产不能清偿为判断标准,而此种判断方法将股东置为公司的一般保证人之地位,若依此判断,股东甚或享有先诉抗辩权。若适用该判断标准,其难以平衡公司法各方主体利益,系零和博弈。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将承担更大的商业风险,且难以适应公司经营状态的浮动性,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周期或被不当延长;另一方面,对股东而言,股东补充清偿责任本是针对个别债权清偿而设定的,但强制执行的分配机制增加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可能性。
(二)《破产法》之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如下: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回归公司法立场分析,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股东出资责任的一种变通履行方式,在认缴制下发挥着保障公司债权实现的功能,“不能清偿”不宜以强制执行为前置程序,而应采取个案标准,在判定内容上采取以现金流及方便执行财产标准为主体,同时兼顾特定物之债及其他可供参考因素共同确定公司是否已经“不能清偿”。
Part.4
四、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在补充赔偿责任中的适用
想要适用补充赔偿责任,除债权债务已确定且已届清偿期限、公司不能清偿、股东未实缴或未完全实缴出资外,一般情况下,必不可少的一项条件是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本文前述案例中,A、B出资期限应届至2023年,C的出资期限则届至2025年,三人是否均可以未届出资期限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股东之间订立了出资契约,若以司法强制力责令当事人提前缴纳出资是否违反契约严守之规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6条中对此作出了阐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上述文件精神,A、B的出资期限均为在M银行债务产生后延长的,其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情形,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Y公司虽在先主张权利,但本案尚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情形,各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请难以获得支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给予股东以期限利益,然而股东亦带着镣铐在舞蹈,其自由的边界即客观上不能超过公司的经营期限(无论预先设定的还是客观上达到破产情形的),主观上不得有意利用该期限利益规避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Part.5
五、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行为效果
所谓行为效果,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各方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什么变化,具体而言,股东补足的资本可否直接归属于提出主张的债权人?股东可否向其他出资瑕疵股东进行追偿?股东的出资瑕疵是否因此而得以补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已明确了补充赔偿责任的一次性原则,因此,股东的出资瑕疵可以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得以补足,债权人则近水楼台先得月,股东直接向主张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文前述案例中,若公司财产不能清偿M银行之债务,则A、B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未缴纳出资额为限直接向M银行进行清偿。
就股东是否有权向其他出资瑕疵股东进行追偿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实有关于“追偿”的表述,但其适用于公司的发起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高管,其皆为因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获得追偿权,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而言,其自身即为终极责任人,其责任范围与其行为相应,无权再向其他人进行追偿。
Part.6
六、结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以期限利益,而与此相伴而生的,是股东的不诚信给公司、其他投资者、公司债权人带来的风险。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令公司发起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董事、高管及故意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均连带地为瑕疵出资股东埋单。本次《九民纪要》更多地强调瑕疵出资股东自身的责任,也为其设置了更为严苛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在一定情形下剥夺其期限利益,更在其投入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认为其没有经营公司的诚意,有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之嫌,若有其他条件相佐,或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当然,股东有限责任的设定本意在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因而法院对其突破的适用尤为审慎。在自由与诚信的筹码中寻求平衡,法律也在努力找寻最为合适的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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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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