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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当前民商事案件的审判理念,你了解过吗?(上)——浅谈“三大十小”的民商事审判理念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27 篇 原创
文 | 政府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  曾桐彤律师
预计预览时间:12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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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是化解经济纠纷、调节经济运行、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审判部门,事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大局,事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事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和期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民商事审判理念的表述内容为“三大点,十小点”。“三大”具体包括: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的辩证理解、民商事审判的利益平衡问题以及统一民商事审判裁判尺度。“十小”主要对民商事审判理念的细分,主要包括契约自由原则、平等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均衡保护原则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强调树立法律关系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的思维、穿透式审判思维及坚持同案同判思维。 本文主要通过对《九民纪要》内容的梳理,解读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的辩证理解以及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平衡问题,进而对纪要中行政监管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以及统一民商事审判裁判尺度进行解读。 《九民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辩证理解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均衡保护原则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的内容,注意民商事审判的利益平衡问题。




鼓励交易,尊重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1.区分对待合同效力和履行问题
 
公司纠纷案件中,应该严格按照区分原则对待和处理“对赌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对赌协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但能否实际履行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股权回购、利润分配的规定。关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能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2.明确报批条款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    
 
3.盖章行为效力
 
主要审查盖章之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上,公司不能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之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4.以物抵债合同效力
 
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确定其效力,防止虚假诉讼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只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
 
5.认可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
 
认可让与担保的效力,且明确让与担保的实现规则:即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指出: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6.认可财产保险合同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生效。
 



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兼顾投资者利益安全保护

 
1.“对赌协议”纠纷中投资与目标公司对赌,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虽暂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和利润分配规定,但明确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可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符合执行转破产条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申请破产的,以及股东不当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债的除外。
 
3.公司人格否认细化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运用平衡的方法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不仅有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方面纠正实践中对相关条款不当适用,进一步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判断标准:一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证明自己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财产、账册文件灭失致无法清算无因果关系,股东不承担责任。
 
5.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本次会议纪要重大突破。纪要认为,在无公司决议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认定担保效力的依据。关于善意判断,公司法16条原则适用(债权人审查决议限于形式审查,尽到注意义务即可),例外不适用。而无效后果,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规则处理,但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决议系伪造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股东代表诉讼中,何时成为股东并不影响起诉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治理失灵,不存在内部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时,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7.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明知其出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实际出资人可请求登记为显名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指出:加强投资者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依法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案件,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诉讼或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拓展投资者维权方式。探索建立证券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提高投资者的举证能力。依法充分运用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制度,扩充证券案件审理的知识容量和审理深度,提高证券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引导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坚持平等原则,保障诚实信用交易秩序,实现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做到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与此同时也要将平等保护与优先保护结合起来,对中小股东、劳动者、金融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相对优先保护,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必要补充。
 
1.合同无效时释明问题,为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讼累,一审法院未释明情况下二审法院可直接释明改判,但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2.撤销权行使方面合同撤销和无效可一并审查。
 
3.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4.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以通知人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为前提;长期性合同(如租赁)中的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可起诉解除合同;违约显著轻微情况下,应维持合同稳定性,不支持合同解除。
 
5.违约金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不能超过履行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更大)
 
6.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要求卖方履行适当性义务,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指出: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7.证券虚假陈述案中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即可做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二十条指出: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8.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权利;除权判决已实际履行,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请求恶意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案生效确权判决、返还物的物权请求权,可排除基于金钱给付判决对标的物的查封和执行。
 
10.特定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体现的就是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而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优先保护,体现了对生存权的法律关怀。只有对消费者等弱势群体适度优先保护,才能真正达到平等保护的效果,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第15条规定:坚持平等原则,确保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所有制性质不同而在执行力度、执行标准上有所不同,树立市场诚信,公正高效地保护守信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紧紧围绕依法突出执行工作强制性、全力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大力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的总体思路,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制度的作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债权及时得以实现。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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