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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被顶替的人生——齐玉苓案再回顾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24篇原创

文 |稼轩律师  张岩、王伟

预计阅读时间:12分钟


引言


2020年全国高考今日开考,高考制度作为我国教育公平的核心保障,一直是人才与阶层流动的重要渠道。近日,山东女子陈春秀、苟晶等被顶替入学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经山东省教育厅排查,山东省内已查明242人涉嫌冒名顶替入学。历经寒窗苦读,却在最后一道录取环节因人为原因失去上大学的机会,不免使人愤懑。


对于被冒名顶替的陈春秀、苟晶来说,回到当年上大学的机会已经无法实现。如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索赔相关损失?这也是法律人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拟借这一机会回顾一下当年冒名顶替的第一案——齐玉苓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第73期)案例],对解决这类民事纠纷谈谈自己的看法。


案件经过


1990年,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应届毕业生齐玉苓参加了山东省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并顺利通过,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向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齐玉苓当时就读的滕州八中转交。


同时期,同为滕州八中的学生陈晓琪因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滕州八中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齐玉苓在发现陈晓琪冒用其姓名后,以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以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为由,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院一审



枣庄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根据滕州市招生办1990年的《招生办法》(滕招办字(1990)7号),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被告陈晓琪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因此,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基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院判决:


(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


(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院二审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


(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一案件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6年修订)第33条之规定,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最高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以下简称《批复》),在《批复》中阐述: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院据此认为:


(1)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


(2)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


(3)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


综上,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由此,山东省高院依照我国《宪法》第46条最高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153条,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


(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齐玉苓案后续


齐玉苓案作为当年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第73期)案例],在“指导性案例”出台之前,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本应对当下的陈春秀、苟晶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最高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也开创了我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在宪法司法化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但该案过去7年后,2008年12月24日最高院在《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中,以停止适用为由废止了前述《批复》。对此,有观点分析认为,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利,而非约束人民,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而陈晓琪等私人不可能侵犯齐玉苓的宪法权利,齐玉苓案只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在误用或滥用宪法。也有观点从宪法审查权角度分析,认为依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法院在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时,一定会有用法、释法的过程,这就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职权。


对齐玉苓案的再思考


齐玉苓案除了引发学界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对于司法实务而言,后续发生的类似案例中被顶替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值得关注。


对冒名顶替者的处罚从未缺位,例如在“罗彩霞被冒名顶替案”中,冒名顶替者之父王峥嵘便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北刑初字第46号]。在“陈春秀被冒名顶替案”中,冒名顶替者陈艳萍及父亲陈巨鹏便因涉嫌犯罪问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其他涉案人员也被分别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


但值得思考的是,受害人如何获得民事赔偿?冒名顶替入学侵犯了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这一点在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均有明确规定,但受教育权仅在《宪法》中有所规定,虽然我国《教育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教育法》中并未列举冒名顶替侵犯受教育权的规定。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受害人能否以受教育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冒名顶替者进行民事索赔?


在2010年的“罗彩霞被冒名顶替”一案中,湖南女子罗彩霞因被人冒名顶替上大学,以姓名权、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后三次立案时均被法院以管辖、分工等为由拒绝,第四次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法庭起诉获得受理,后续审理过程中以被告向其赔偿4.5万元达成调解,该案也就此结束。


在2016年湖北省高院审理的“谭兰莉与曹彩红、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祁家湾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2016)鄂民申1217号]一案中,一审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2号]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立法采用人格权法定,公民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单纯的受教育权不在民事权益之列,受到侵害不被私法所调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救济;同时,武昌区法院进一步指出:受教育权既非具体人格权,亦非《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一般人格权。二审武汉市中院[(2016)鄂01民终355号]认为:因无效成绩所取得的权益(录取机会或受教育权)不是合法权益,不能为法律所保护,故谭兰莉现以曹彩红凭借其的考试成绩进入学校就读侵犯了自己受教育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合法的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高院在再审裁定中重申了武汉市中院的观点,认为曹彩红因无效成绩所获取的权益(录取机会或受教育权)不是合法权益,不能为法律所保护。


上述案例反映出司法实务界中较为保守的观点,与最高院废除(2001)法释25号批复的趋势保持了一致。但这样的判决也导致受害人仅能以侵犯姓名权主张权利,不利之处在于只有被顶替入学的后果,没有发生民事上的损失,受害人无法依据人格权受到侵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或财产利益请求赔偿。


受害人如何基于受教育权遭受侵犯为由主张民事赔偿,实务中仍然面临很大困难。因此,也有学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做出立法解释,从而解决当下以及未来陈春秀、苟晶们面临的法律困境。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陈春秀已经委托律师,将对冒名顶替者提起诉讼,后续进程值得关注。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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