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 杂谈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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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与二百二十七条分别根据异议所指向的对象,将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进而构成了执行程序权利救济的两大途径。二者的主要内容如下:
上表格仅是对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大略的梳理,并不表示执行过程中所有的异议程序都可套用此模板。
最高院在《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案审查的答复》中也提到“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等”。实际上,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执行手段、措施千变万化,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的界限有时并不清晰,甚至出现竞合。诸如对追加被执行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异议,既非全然的执行行为异议也非全然的执行标的异议。起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上述执行措施进行了探索,但并未针对上述问题的当事人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直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后,法律才逐渐突破了传统执行程序两大救济途径,对不同类型的“执行异议”根据其特点加以规范,使执行救济更加有法可依。下面笔者就例举一部分“非典型”的执行异议:
可以注意到,在追加被执行人时通常按照申请追加(即异议)复议路径来进行救济。这是考虑到实体法律已经将被执行人与母公司、合伙人、一人公司股东等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法律关系规定较为清晰,二者人格关系并不足够互相独立,因此更加适用执行当事人才能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
但对于依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追加的有限合伙人、股东、董事与被执行人的人格相互较为独立,追加上述被执行人,更可能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追加执行股东、董事等个人财产应适用诉讼救济路径。这也能体现平衡“严格审执分离与繁简案件区分对待”,“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解决执行难”的精神内核。
笔者认为,随着执行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很可能通过法律明确覆盖配偶、受让股权的股东等,由于上述主体与被执行人人格明显相互独立,且案件事实可能相对复杂,尤其是《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情形在将来也必然适用异议诉讼的救济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并不按照规范的异议-复议或异议-诉讼的路径进行。而是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外,一经第三人异议,法院即必须停止对第三人到期债务执行进行。届时申请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到期债权。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流程及重点,本所墨龙律师已在《到期债权的执行及救济》一文中详细介绍。(文章链接:稼轩分享 | 到期债权的执行及救济)。对于“分配方案”的异议及救济的看法且看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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