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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不正当竞争纠纷之“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20篇 原创
文 | 稼轩律师  张敏莉

预计预览时间:8分钟



企业名称是企业文化、发展愿景、行业特点等因素的综合体现,也是同行业内一家企业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重要符号。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傍名牌、搭便车”的商业混淆,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对于权利方来讲,一旦企业名称被仿冒,将直接削弱其市场份额,导致品牌弱化。而对于被诉侵权方,如果被认定存在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侵权方就必须改旗易帜,成本较高,尤其是针对企业名称上已做大量商标布局的企业。因此,企业名称对企业的稳定发展、品牌保护、商誉形成都极为重要,笔者现结合近期处理的诉讼案件,对商业混淆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的法律要点分析如下:


 



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践中,被诉侵权方往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原告不是经营者、双方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为由,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在2019年西安中院发布的“西安交通大学与陕西趣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陕01知民初331号】中,西安中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制止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保护其他主体免受特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受到该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并不限于经营者,同时还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蒙受损害的消费者和其他非经营者权利主体”。因此,除了从事商品生产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外,因他方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和其他非经营者都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权利方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并不以原被告双方具有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为必要前提。最高法院30号指导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字号及企业简称的保护


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构成,字号往往是经营者基于企业自身特点而赋予特定文字特定含义的创意表达,也是企业在宣传推广中最直接显著的重要商业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字号也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相应保护。


但需说明的是,基于企业字号的显著性,经营者往往会直接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于室内装潢设计、商业交易、对外宣传推广等日常经营活动中,此时的企业字号已经具备了商标的标识作用,如果经营者未就企业字号申请注册商标,则会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规定,如果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企业简称,是相对于企业正式名称而言的简化名称。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企业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经营者在商业交易、宣传推广中,长期使用企业简称,使企业简称与企业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关联性,具有直接识别经营者的商业标示作用时,就可以获得企业名称保护。例如在最高法院29号指导案例“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以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权利方的举证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上述法条可以得出,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商业混淆纠纷中,侵权的客体是“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因此,在此类诉讼中,权利方首先负有证明其企业名称、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的举证责任,如果权利方举证不能,说明其对企业名称中的部分文字并不具有专有权,更不得以此限制其他经营者对这些文字的正常商业使用。


此外,企业品牌是消费者对企业产品、企业文化、企业价值的综合评价,是企业长期经营推广的结果,并非企业名称一经核准,或者商标一经注册即为品牌。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企业发展过程、地域范围、市场规模、行业荣誉、媒体推广等综合认定权利方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



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其企业名称权能否获得保护?


最高法院30号指导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即使有关行为超越法定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亦不能以此作为被诉侵权者对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因此,即使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也有权提起诉讼维护企业名称权的相关权益。


同时笔者认为,最高法院30号指导案例针对的是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违反行政许可中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如果经营者非法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时,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为法律强制禁止,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讲,此种情况下经营者的企业名称权等民事权益也不应继续获得法律保护。例如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如果经营者因不具备“两个直营店”的特许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管理性强制规定,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违约而非无效。但若经营者作为非企业单位,长期通过特许经营活动谋取经济利益、博取市场知名度,违反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小结:


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商业混淆纠纷,究其原因,往往是因原被告此前存在商业合作而导致混淆,再或者是因权利方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傍名牌、搭便车,因此,对于权利方而言,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当加强品牌保护意识,除了在商业合作中,注重保护企业名称相关权益外,也应针对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等做好商标布局。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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