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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能源 | 油气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18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油气污染侵权纠纷中主张法定免责情形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经典案例


韩国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415号] 



案情简介


1997年2月1日,韩国春与宝石村委会签订《承包草沟子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韩国春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从事渔业养殖。2009年12月30日,大安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嫩江洮儿河滩地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嫩江、洮儿河滩涂的管理、开发及利用的权利由水利局行使。2009年,韩国春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船舶登记。2011年,韩国春取得大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许可证。2010年9月9日,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位于韩国春鱼塘附近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原油流进韩国春的鱼塘。韩国春要求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遭拒后,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国春自认鱼塘内鱼的流失系因排水并决堤造成,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中石油吉林分公司造成水污染导致其鱼的死亡或相应损失的情况下,本案并不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而一般侵权事实的成立须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并且要进一步证明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韩国春主张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韩国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韩国春无须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仍然需要证明有损害事实。二审法院判决: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韩国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796.25元。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第二,2010年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第三,2011年未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第四,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韩国春主张环境侵权污染责任纠纷,应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2010年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韩国春主张的2010年养鱼损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提出若干抗辩事由,但这些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仅洪水的作用力可作为减轻其责任的考量因素。


(三)关于2011年未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2011年未养鱼的原因,韩国春主张系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因鱼塘水质不合格不允许其养鱼。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称油污已经清理完毕,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询问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系乘船打捞漂浮泄漏原油,对沉底石油类物质基本没有进行清理,且其清理完毕的标准是“肉眼基本看不到(油污)”。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检查员闫喜东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时任站长纪维波于2011年4月到现场调查时发现韩国春的鱼塘依然不具备养殖条件。结合一审期间郑洪生、高利强、吴志军、于立春等证人证言,可以确认2011年4月韩国春鱼塘水面和池内水质仍有污染。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一审提供的松原鼎信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沾油杂草等混合物311袋、处理后的净化油约102公斤的回收原油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进行过油污清理工作,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泄漏原油彻底清理干净,也不能证明清理后的鱼塘水质符合养鱼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漂浮水面或者附着植物上的油污已经清理干净,但沉降至塘底的油污是否已经清理干净,以及鱼塘水质是否达到适宜养殖的标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关于油污已全部清理完毕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2011年虽无新的原油泄漏,但考虑到原油不易被降解、油污影响时间长等特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当地江河封冻期自当年十月下旬至次年四月中旬的水文特征,依常理可以推断2011年韩国春鱼塘污染处于持续状态,客观上导致韩国春2011年无法正常养鱼。综上,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的原因明确,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就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其污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应承担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因此,法院酌情判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参照2010年养鱼损失,赔偿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1058796.25元。


(四)关于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的问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其已清理完毕所有流进韩国春鱼塘的原油,没有进一步挖坝注水清理油污的必要,其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但如前所述,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油污全部清理完毕,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亦认为2011年尚不具备养鱼条件。在法院询问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为何分别在2010年、2011年向韩国春支付清理油污费用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定韩国春在2011年为清理鱼塘油污,挖坝注水清理油污事实的存在。韩国春一审期间提交了4份证人证言及宝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李峰、王金辉、任国发以及宝石村委会委员吴志军出庭作证。结合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渔政执法检查员闫喜东的证言,可以认定韩国春挖坝注水清理油污系消除污染、排除妨害、修复鱼塘生态环境的必要措施,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价格鉴定结论书测算鱼塘围坝修复费用为33135元,注水排污费用为57060元,法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赔偿韩国春经济损失共计1678391.25元;3.驳回韩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解读


一、主张法定免责情形的注意事项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满足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侵权责任即可成立。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侵权人只需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有损害后果;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完成举证责任。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若油气企业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可能的途径在:1.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2.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污染者减轻或免责的情形主要是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过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油气企业据此主张免责时,需注意:


1. 不可抗力引发的环境污染不足以构成免责事由

 

油气领域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有些污染事件起因是暴雨洪灾等不可抗力事件油气企业没有主动实施污染行为。不可抗力虽然是普遍认可的免责事由,但污染者不能仅仅根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还需就已经采取措施、且所采措施具有合理性进行举证。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完全因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本案中,污染者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虽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但没有获得最高院支持,原因是“废弃油井是油气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必然产物,由于技术、自然风险或者人为因素,可能发生井喷、溢油、爆炸燃烧以及缓慢外泄、污染地下水层等情形,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风险或实质损害。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是污染源废弃油井的所有者,虽然污染确因自然灾害引起,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采取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风险防范,因此,对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就污染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证明标准给予明确解释,污染者是否采取应对措施,采取措施是否满足及时、合理的标准,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


2. 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油气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些污染环境行为是由于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如果按照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需自行确定第三人并举证证明第三人行为和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权事故的复杂性,此种设计不利于被侵权人维权,无助于环境生态公平。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赔偿。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污染者对污染环境行为也有过错时第三人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污染者能否以第三人过错为由主张减免责任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五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起诉油气企业,油气企业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主张免责。但油气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 油气企业合法排污行为不足以构成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之邓仕迎诉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6)桂民终193号],被告以合规排放污水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4. 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致污染,污染者不能因排放物不在环境保准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之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中,法院审理查明: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污染系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过程中泄漏含铁量较高的刨锈污水导致,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污染行为。山船重工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为:铁物质不属于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其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在未被纳入环境标准的情况下,致害物质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以及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本案判决山船重工公司侵权成立,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物”应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致损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裁判规则。


5. 损害后果已减弱或消失,污染者不能因此主张免责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66号],确定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额裁判规则。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二、油气企业能举证证明污染者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免责


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油气企业能完成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可以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七条规定,污染者能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 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2. 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3. 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 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立法有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赖于专业鉴定意见,而非法官裁量。从理论上讲,鉴定结论认定因果关系有合理性,鉴定结论不外乎“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但实际上,因为在科学上有一个定理:任何时候说“没有”比“有”存在更大风险,少有鉴定机构愿意接受“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根据相关研究结论,即使鉴定机构出具“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仍可能基于其他考量判决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基于因果关系的免责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难度。



风险提示


石油、天然气为代表的能源化工工业作为国民经济血液和命脉的特种行业,由于涉及油气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污染,易发生安全环保事故,属于高危险、高污染行业。一旦发生污染事件,容易造成污染总量大、污染环节多、污染类型复杂、污染影响严重的后果。环境污染行为不仅包括积极污染行为,还包括怠于管理而造成污染的消极污染行为。油气企业疏于管理废弃油气井,一旦废弃油气井引发环境损害,油气企业将面临重大法律风险。本着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油气企业应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降低发生此类事件风险。油气企业还应明确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及时有效的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产生加重责任的情况。综合本案情况,律师建议:


第一,油气企业应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摸底排查,明确本企业环境污染的风险点,防治环境污染问题。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补救。油气企业应当联合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可疑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制作环境保护污染事件处理预案,并加强与当地政府沟通协作,在处理突发污染事件之外,共同打击盗窃、破坏废弃油气井封堵设施和部件、非法开采废弃井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监管责任,降低环境污染风险。


第二,对废弃油气井的管理引起高度重视,彻底摸清废弃井的分布和封堵情况,对废弃井定期要进行必要的验漏测试,彻底查找可能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治理。明确废弃油气井潜在的巨大环境危害,按照国家和行业对废弃油气井的废弃条件、封堵技术要求,根据不同的报废或废弃情况科学分析,及时进行有效的封堵施工和隐患治理,确保安全。注意废弃油气井周边及地下的生态环境保护,对企业自身负责,担负企业社会责任。


第三,了解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律及行业规范,明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定期普查制度和资料保管制度,对可能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情在做好完全封堵措施的同时,完善后期标识和资料保管。注意留存潜在或已经发生污染的污染源的监管、治理资料,若发生环境侵权纠纷诉讼案件能有效举证,避免因证据未留存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后果。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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