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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能源 | 油气合作勘查开采协议的类型与法律效力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93篇 原创

稼轩律师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一、实务问题


1.因油气矿业权严格资格准入限制,矿业权人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勘探开采的主要类型有哪些?
2.名为合作实为转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合作协议无效认定标准为何?
3.社会资本方将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中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二、经典案例


(2015)民提字第205号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三、案情简介


因天普公司名下拥有两个煤层气区块的勘查许可,上海宏博公司希望将上述两个区块转化为石油勘探权后,再进行投资开发,而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中国石油勘探及开发只有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石油公司才有资格,所以需要将煤层气矿权转让给某一家国有石油公司并将其转换为石油勘探及开发权才可。
因此,上海宏博公司与炅湘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炅湘钰公司受天普公司的委托与上海宏博公司就探矿权转让、合作、投资和收益进行了约定;天普公司与延长油矿签订的《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天普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探矿权转让给延长油矿,天普公司与炅湘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普公司将上述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转让给炅湘钰公司,天普公司和炅湘钰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延长油矿和上海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同意天普公司指定的上海宏博公司进行勘探开发合作;延长勘探公司与锡盟宏博公司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约定具体合作勘探开发事宜,收益分成比例为延长勘探公司分成20%,锡盟宏博公司分成80%。
因国土资源部向延长油矿发放两个区块石油勘探权证且两区块石油开采后,上海宏博公司未按《转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向炅湘钰公司支付转让余款及支付部分油井收益,故炅湘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案涉212区块的探矿权登记在延长油矿名下,上海宏博公司通过其在当地设立的锡盟宏博公司与延长油矿的分公司延长勘探公司之间订立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享有该区块80%的收益权。上海宏博公司在《转让合作协议》中自愿将212区块两口出油井的收益保留给炅湘钰公司,属于对自身财产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炅湘钰公司要求上海宏博公司给付两口出油井收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支持了炅湘钰公司的再审请求。


(案例所涉主体关系图)



四、裁判规则解读


一、因为油气矿业权实行严格资格准入,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采以契约型合作为主。
矿业权资格准入限制是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基本制度,目前,经国务院批准具备油气资源勘查开采资格的企业主要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业界俗称的“三桶半油”。国务院批复同意特殊历史背景下建立的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齐齐哈尔油田开发建设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油矿可以在原批准范围内从事油气开采直至资源枯竭。有统计数据显示,因为油气矿业权严格资质准入限制,普通企业难以进入该领域,截止2018年底,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持有约98%的国内油气矿业权。
2020年1月9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企业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制度。油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进行开采的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按照该文件内容,油气矿业权准入资质将全面放开。但由于该文件还是试行阶段,法律效力有限。此规定究竟是囿于《外商投资法》生效、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产生的叠加效应和影响,还是我国主动推进油气产业顶层改革的必然趋势,还有待观察。
通常意义上,矿业权合作有法人型合作、契约型合作两种形式。但受限于油气矿业权准入资质严格限制,新设公司难以取得准入资质,法人型合作难以实施。因此,油气矿业权的勘探开采合作以契约型为主,常见方式包括:
1.资本合作。合作合同约定矿业权人提供石油天然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技术等,社会资本提供资金、人员、设备等,同时约定合作期限、资金监管、收益分配比、生产管理等内容的合作形式。
2.承包合作。油气矿业权人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石油天然气探矿权证、采矿权证及相关证照,负责提供一切合法采矿手续,收取固定比例利润,由社会资本承包人负责组织生产、销售,对外使用油气矿业权人名义签订合同、收款、纳税的合作形式。
3.委托合作。油气矿业权人委托人社会资本承担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活动,约定由社会资本在一定期间内向委托人提供勘查、采矿工作成果,矿业权人根据勘查、采矿成果或工作量向受托人支付费用的合作形式。
二、社会资本与油气矿业权人签订的合作勘查开采协议,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不仅在立法层面结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争论,也为司法审判提供明确指引,形成矿业勘查合作协议效力的统一裁判规则。
1.契约型合作的核心是矿业权主体没有发生变更。如双方约定设立新企业或设立了新企业但矿业权并不变更到新企业名下,此情况仍属于契约型合作,合作协议自成立之日生效。
2.社会资本为外商企业,合作协议系中外合资、合作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虽然该规定性质是行政法规,但没有明确未经备案不得生效,其性质应认定为管理性规则,所以,中外合作、合资勘查开采协议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
三、名为合作实为转让的油气勘查开采合作协议无效
矿业权是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的财产权利,根据其民事物权属性,矿业权可以自由流转;但根据行政许可属性,矿业权流转必须受到严格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司法机关在处理矿业权流转纠纷时,如何平衡物权法和行政许可的关系,曾是一大难题。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提出此类问题的裁判逻辑:“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是选择采取直接转让方式抑或租赁、承包等流转方式,人民法院应给予必要的尊重,不一律将矿业权租赁、承包直接认定为矿业权转让。但当事人若在选择租赁、承包形式的同时,在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或者承包费,则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具有明显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审批许可,逃避国家相关税费缴纳的意图。为体现司法对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尊重和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第五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根据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社会资本与油气矿业权人采用合作勘查开采形式时,应注意不得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否则所签协议无效。关于“名为合作实为转让”的情形,现行法律没有列举,就相关案例和资料显示,下列情形可构成:
1. 油气矿业权人将设备、资料、证照、印章及一切相关票证全部交给社会资本。台河市双利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新春、台河市宏伟煤矿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闫新春与双利公司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煤矿转让协议约定闫新春将其投资的包括资源价款、井巷工程等在内的宏伟煤矿四井全部转让给双利公司,并将证照、印章及一切相关票证全部交给双利公司。由该协议内容可知,该煤矿转让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
2.油气矿业权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仅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中“的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3.油气矿业权人只收取收益,不履行矿业权人应承担的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名为合作实为转让。
四、社会资本将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中的义务转让第三方,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的社会资本在与延长石油签署合作协议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将勘查开采义务及部分收益转给第三方。这种合作模式在油气勘查开采中较为常见。社会资本与第三人的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效力是否及于油气矿业权人?本案裁判逻辑可为类似案例提供参考。社会资本将合作勘探开采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概括转让给第三方,构成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我国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九条,基本法理包括:转让的权利义务应具有可转让性、转让合同应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由此,社会资本将油气勘查开采合作协议转让第三方,其协议效力可做如下判断:
1.油气勘查开采义务的性质不属于不得转让债权,社会资本可否转让应视合作协议约定而定。如油气矿业权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不得转让,但未对社会资本的转让行为明确反对,转让协议可判定有效。相关案例如,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601号],延长公司与巴音公司签订的《风险勘探合作协议》以及巴音公司与北京美中德科公司签订的《勘探开发协议》中均约定不得将甲方的委托权转移给第三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延长公司、巴音公司从未对美中德科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合作勘探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巴音公司在《开工报告》的批准、原油的销售过磅、管理费的收取以及对勘探工作日常监管等方面均全程参与,说明巴音公司对美中德科公司与金丰公司的合作勘探开发行为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同时也可以印证金丰公司对基于延长公司所拥有的合法探矿权以及巴音公司的机构职能和合法授权而形成的合作基础和履约方式亦是明确知晓的,不存在北京美中德科公司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的欺诈情形,因此,该案的社会资本的转让协议有效。
2.未经油气矿业权人同意,社会资本不得将勘查开采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油气矿业权人同意民间投资者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除以函件、邮件、会议纪要、文件等方式明确告知同意外,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事实行为也可构成意思表示。如前述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01号]。
3.未经矿业权人同意的转让对油气矿业权人不发生效力,矿业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社会资本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相关案例如泰来县泰来油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京德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09)民提字第80号]。本案中,大庆公司与泰来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十条约定,合作区内采矿权属大庆公司。第十六条约定,泰来公司可以把该合同范围内属于它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或)义务转让给他的任一关联公司,但事先应向大庆公司递交书面报告并经中油股份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转让。此后,泰来公司与京德顺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京德顺公司开采平洋油田。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院审理认为,“事先未征得大庆公司同意,京德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庆公司对此知情并以实际行为对此表示认可。虽然《委托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京德顺公司在油田开发过程中应接受大庆公司的监督和指导,但京德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进行平洋油田开发过程中,大庆公司有实际的监督或指导行为,因此,不能得出大庆公司对《委托开发合同》是知情且同意的结论。事后,大庆公司未对《委托开发合同》予以追认,且在2004年7月出具书面函件,明确表示《委托开发合同》违反了《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要求泰来公司立即终止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泰来公司与京德顺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允许京德顺公司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事先未经大庆公司同意,事后未经大庆公司追认,且大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泰来公司的委托行为,《委托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五、风险提示


1.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采协议,应避免将合作模式约定为矿业权人放弃对矿区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矿业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内容,避免因此约定被法院认定合作合同无效及因此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2.社会投资者与油气矿业权人签订合作勘探开采协议后,又将其勘探采矿义务全部或部分以合作、委托、承包等形式“转让”给第三方的,应获得矿业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矿业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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