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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能源 | 保底条款对油气企业联营合同的效力影响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16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1.油气企业联营过程中,联营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2.油气企业联营中"保底条款"的法律后果如何?


经典案例


王永利、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89号]



案情简介


1992年8月25日,新华乡政府为甲方,机械厂(当时名称为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厂)为乙方,协商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甲方无偿提供农用耕地500亩,提供雇佣劳动力10名;机械厂提供管理、技术、资金,联营建设新华园艺场,经营期限三十年。建场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纯利润按乡政府40%,机械厂60%分成。还约定:机械厂依据联营合同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1993年2月22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杜文明和王传良分别代表新华乡政府和机械厂,在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对该联营合同的公证。1993年3月,新华乡政府给机械厂提供该乡郧家村95户农民的334.6亩承包地,由机械厂在其中通电、打机井、筑围墙及建场房、栽植果树25000多棵,建成了新华园艺场。


1993年6月14日,新华乡政府作为甲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联营合同,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约定:“乡政府提供耕地334.6亩,机械厂投资80万元。未挂果前四年,机械厂拆借给投地户每亩地每年100元,解决投地户的生活,挂果后在乡政府利润分成中四年内扣还。”同年6月15日宁县县委所派联合工作组还责成和监督乡与村、村与组、组与投地户之间也分别签订了联营合同。同年6月18日,新华乡政府与机械厂双方在宁县公证处对联营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7年1月30日,新华乡政府、机械厂、郧家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以及部分村民五方召开了座谈会,形成了《新华联营园艺场企业管理座谈会议纪要》,成立了企业管理委员会,并对新华园艺场占地面积重新进行了核实,对第二次联营合同确认的95户334.6亩土地,核实为114户338.5亩。


1999年6月,王永利得知新华园艺场转让消息前往考察时,机械厂向其出示了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给新华园艺场颁发的《乡镇企业登记证书》、宁县统计局颁发的集体企业《统计登记证书》,以及宁县公证处对新华乡政府与机械厂所签联营合同的《公证书》等相关资料,王永利实地考察后表示愿意受让。经新华乡政府同意,并经新华乡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8月2日、8月3日、9月12日四次与部分涉地村民协商签订《同意(转让协议)的协议书》后,1999年9月14日,新华乡政府作为原联营甲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转让方、王永利作为受让方,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达成后,联营合同中机械厂承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王永利,转让人退出合同,终止履行1992年8月2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1993年6月14日签订的联营合同、1997年1月30日形成的《座谈会纪要》。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两份联营合同均在第九条中约定:联营期满后,乙方(机械厂)投资修建的各种房屋、水井等基础设施,购置的设备、车辆以及栽种的各种果树等固定资产一律议定价格,移交甲方(新华乡政府)管理使用,但甲方必须付给乙方40%的固定资产费用;现金积累部分,仍按合同第八条利润分成办法执行。第十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地方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和村民纠纷,如发生村民哄抢果园等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甲方向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合同,造成园艺场亏损或无法经营,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终止联营合同;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联营,违约方应赔偿联营企业的经济损失。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受让方(王永利)除不可抗力因素(战争、地震)外,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新华乡政府)红利时,甲方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在王永利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王永利诉请的因土地使用权瑕疵而产生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损失204.6万元等,应按联营合同纠纷另案向新庄镇政府主张。此后,王永利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向法院起诉新庄镇政府和机械厂,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直至本案立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992年8月25日和1993年6月14日联营合同与1999年9月14日转让协议确定的机械厂、新庄镇政府、王永利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和履行情况。联营合同系新华乡政府与机械厂签订,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新华乡政府提供耕地334.6亩,机械厂提供管理、技术、资金,联营建立新华园艺场,经营期限三十年;建场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纯利润按新华乡政府40%,机械厂60%分成;机械厂依据联营合同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未挂果前四年,机械厂拆借给投地户每亩地每年100元,解决投地户的生活,挂果后在新华乡政府利润分成中四年内扣还;联营期满后,乙方(机械厂)投资修建的各种房屋、水井等基础设施,购置的设备、车辆以及栽种的各种果树等固定资产一律议定价格,移交甲方(新华乡政府)管理使用,但甲方必须付给乙方40%的固定资产费用。虽然联营合同中对于新华乡政府出资方式的表述为机械厂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但综合合同全部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此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机械厂在三十年联营期内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平等使用的权利,并非机械厂取得物权性质的三十年土地使用权。对利润分配的约定属于按比例分配。因此,机械厂与新华乡政府之间依据联营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联营合同关系。


转让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内容为:因合同主体转让,原合同内容也相应予以修改,增加如下内容,受让方(王永利)应自觉接受合同甲方(新华乡政府)监督,维护投地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继续办好园艺场的义务;原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方式变更为,受让方每年一次性按338.5亩,每亩地500斤中等小麦支付或以当年粮库定购小麦三等价折算现金支付甲方红利,支付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至10日。上述约定将联营合同中的联营方式由按照比例分配利润变更为按照固定数额支付红利,虽然表述为“红利”,但根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三项“受让方除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因素外,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红利时,甲方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变更后的联营方式,具有王永利承包经营新华乡政府代表农户提供土地种植果树的性质,除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外,无论盈亏,均应向新华乡政府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否则构成违约。该约定内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中的保底条款。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因素时,王永利才有权免除交纳承包费(红利)的义务。


王永利通过与机械厂和新华乡政府签订并履行转让协议,受让了机械厂在联营合同中享有的债权债务;而机械厂则将其在联营合同中对新华乡政府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了王永利。联营合同与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王永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支付了34000元,并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新华乡政府支付承包费(红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虽然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如王永利逾期不能支付新华乡政府红利时,新华乡政府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但新华乡政府并未采取完全正确的方式,而是动员涉地农民围堵果园、阻碍采摘出售,也构成违约。新华乡政府于2001年起诉王永利,2002年7月24日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依据庆阳中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新华园艺场执行给新华乡政府经营管理(当年果品亦被新华乡政府收获)至今。联营合同和转让协议中涉及新华乡政府与王永利的部分,当时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而转让协议中涉及机械厂与王永利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问题。



裁判规则解读


 阿尔法系统查询数据显示,2015年-2019年的五年时间里,全国法院共审理的联营合同纠纷超过6万件,约占同时期合同纠纷的0.2%,纠纷比例并不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完善与国际化,联营合同的交易形式可能还会进一步减少。本案是典型的联营合同纠纷,经历了漫长复杂的诉讼过程,我们能源法务中心团队曾为本案诉讼提供代理服务,对联营合同争议有直观认识。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可就联营合同的纠纷处理提供参考。


一、联营合同需要满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特征


联营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对于联营合同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一至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以下简称《解答》),《解答》对实践中联营纠纷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集中而又较为详尽的规定,为联营纠纷的认定和解决提供了充分的根据,弥补了《民法通则》对联营规定的不足,是解决联营纠纷的重要法律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和《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可分为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其必备要素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参见刘景礼、遵化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24号]


1.联营各方必须有出资。联营合同的出资形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联营合同有多种类型,出资方式应就情形而定。法人型联营参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是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采用合伙型联营,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除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外,合伙人可以劳务向合伙企业出资。


协作型联营的出资方式,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争议,可否劳务出资尚无相关规定。从最高院相关裁判规则可以得出,协议型联营允许劳务出资。如甘肃北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甘肃仲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111号]中,北神公司与张其泰、杜鹏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国电兰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甘肃中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煤炭采购销售项目上进行合作。北神公司负责国电公司、中材水泥采购煤炭的资金注入。张其泰、杜鹏玲负责煤炭采购销售。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是北神公司与张其泰、杜鹏玲基于共同经营国电公司、中材水泥煤炭采购销售项目,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联合,并实施项目合作的合同,《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联营合同”,最高院认可了张其泰、杜鹏玲劳务出资的合规性。


2.联营各方需共同参与经营,若联营合同将经营权利义务分配给一方,则不构成联营关系。宁夏绿岛物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2001)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8号]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产由宁夏化工厂所有,物业公司负责该饭店的经营并定期向宁夏化工厂交纳固定费用,到期将使用的房产交还宁夏化工厂。物业公司在使用该房产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对房产如需改造或更新,必须征得宁夏化工厂的同意”,该合同的经营义务完全交给物业公司,最高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联营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联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673号]判决认为,“龙玺公司(甲方)与国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合同》,龙玺公司提供场所、设备、原材料;国风公司协助龙玺公司人员学习和掌握制造技术,并为其培训相关生产技术、技术人员;另外双方还对合作项目的财务管理,项目小组组成人员、职责、议事规则,利润分配等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内容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构成合伙型联营”。


3.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符合联营特征。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名为“合作经营合同”、“联合经营协议”、“联营合同”的协议文本。司法实践中,判断协议是否属于联营合同,除了根据合同文本约定的权利义务,还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刘景礼、遵化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民申2024号],判决认为,“成立联营合同要素为合同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案涉合同约定,农副产品公司出资后,只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合同风险;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农副产品公司也未参与经营,故二审法院根据《联营合同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理据充分,定性准确”。


4.联营各方需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不承担亏损只享受固定收益的条款构成保底条款。经营风险分担结果直接影响盈亏分配。典型的联营合同应将经营风险分担给联营各方。如合同约定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或者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该条款便构成《解答》第四条所规定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基本要求,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


本案的联营合同约定“受让方除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因素外,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红利时,甲方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树及场内所有财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最高院认为该约定不构成保底条款,但没有释明。判决书指出,依照转让协议约定,在发生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因素时,王永利有权免除交纳承包费(红利)的义务。据此,最高院的裁判逻辑可能是:如因不可抗力造成联营亏损,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支付固定收益,甲方承担了部分经营风险。而《解答》第四条的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无条件的收取固定利润,完全与企业经营风险隔绝的情形。因此,本案约定不属于保底条款。


二、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底条款确定无效后,联营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如何处理?保底条款是否会导致联营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对联营合同的效力影响,关键在于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的紧密度与关联度。


1.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仍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合同性质。如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063号]判决认为:“《合同书》虽载有“乙方(原临沂市盛庄镇后盛庄村民委员会)已投土地与甲方(原临沂市白庄发电厂)合办企业”、“合营后土地所有权归合营企业”等内容,但合同中亦约定了“乙方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无论企业经营如何,每年由甲方付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实际上更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的特征;......综上,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合同书》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


保底条款确定无效后,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2.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风险提示


联营合同不属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引导的合作模式,油气企业应尽量选择规范程度更高的公司、合伙等确定合作关系。如果合作双方确实要签订联营合同,为避免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律师建议:


一、签订实质有效的联营合同


油气企业在签订联营合同时应注意,联营合同具有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典型特征,在联营合同中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时,应对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进行约定,避免一方不参与经营而被法院认为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而被定性为其他合同,达不到联营合作的目的。


二、避免约定不承担合作风险、只享有固定收益的条款


油气企业在签订联营合同时,要避免约定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该约定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该条款会被法院认为无效。


为使矿业相关单位企业更好地进行经济往来并进行联营合同管理,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的发生,签订联营合同前可以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合同法律背景调研,对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范本进行法律风险控制。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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