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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下班途中猝死被认定视同工伤的可能性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534篇 原创

文 稼轩律师 李超生

预计预览时间:8分钟




前段时间,拼多多23岁员工加班至凌晨一点多后下班回家途中猝死的新闻引发大量的讨论。年轻生命的逝去令所有人惋惜,很多人在批评资本家,批评互联网大厂“扒皮”的行为,可是无论再怎样激烈和悲愤,都不能改让逝去的生命复活。除了谴责和追究相关单位的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任外,我想,最能安慰逝者家属的莫过于能给逝者认定工伤,使其家属获得一定的补偿。


问题来了,下班途中猝死是否属于工伤?如果不属于,是否同时有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可能性?本文针对这两个问题,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下班途中猝死不能直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属于工伤的几种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员工在下班途中猝死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第七种暂未发现),肯定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工伤。



是否能够“视同工伤”,要看发病时间,如果在下班前就发病,下班途中病情加重猝死,应当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但是,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并不应当仅指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从单位送医抢救,还应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至下班途中病情加重猝死的情形。


因为,突发疾病猝死的,按照生活经验,猝死之前很有可能会有一些征兆,比如在下班前胸口疼、冒冷汗、眩晕等,这都是突发疾病的前期过程,法律并未强调“突发疾病仅指病情加重猝死的一瞬间”,更未把突发疾病的前期过程排除在“突发疾病”之外。


因此,只要能证明下班前就发病,应当就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


提供几个参考案例加以佐证:


1、沈阳中院(2020)辽01行终135号


本院认为......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即电梯的监控视频中可见,于某在电梯中确有上下抚捋前胸的动作。于某的死亡结论是“心脏猝死”,结合其日工作时间较长,在单位就有抚捋胸口的症状,应该视为于某在工作时间内有发病前兆,且于某下班打卡、乘车、发病直接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连续性过程。当下,普通百姓缺乏在病症初期需及时送医的急救常识和意识,单纯的一味强求在单位发病且在单位送医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既不符合国情,也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外,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相关事实的认定,只是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聊城东昌府区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29号


本院认为……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18:20左右王某某下班离开公司,18:25开车行至阳谷宝福邻超市路口时昏迷,是其病情加重的症状,是突发疾病的延续。故冯某、李某、叶某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王某某突发疾病,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3、顺德区法院(2019)粤0606行初1138号


原告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视频监控可反映在2019年4月10日晚20时15分到20时28分该段时间骆某某的工作状态,在视频监控中,骆某某出现了5次,通过该视频,无法明确展示骆某某突发疾病,但是该视频中的20时27分05秒至08秒显示,骆某某在行走的过程中,作出用右手捂住左边胸口的动作,缓慢行走离开视频监控区域。根据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公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上述监控视频的内容,相互印证事发当日骆某某在下班打卡前已经出现身体不舒服的症状,原本加班时间是至21时结束,但其因胸口疼、不舒服导致其提前半小时打卡下班,在下班回家的途中突然倒地猝死的事实。南海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为骆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的事实认定正确,准予认定工伤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骆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在正常上班,并未突发疾病,骆某某是在下班后才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且南海人社局认定的“骆某某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该“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概念不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突发疾病的认定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的“身体不适”实际上是突发疾病的表现,突发各种疾病的必然表现形式即为身体不适,该描述并不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突发疾病”的规定相矛盾。原告还认为骆某某下班途中途经医院,其并未有马上就医或准备就医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由此能推断骆某某下班后及回家途中并未出现突发疾病。对此,本院认为,骆某某作为一普通职工,其并非医学专业人士,骆某某身体出现不舒服症状至其死亡的时间非常短暂,骆某某在出现身体不适后未能对病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到医院治疗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8号


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姚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未出现疾病症状,因为其岳母庆生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猝死于万盛区桂花路十字路口的事实。上诉人姚某虽认为姚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出现疾病前兆,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姚某某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PS:按照该逻辑,如果上诉人能够证明姚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疾病症状,就可以视同工伤了)。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猝死的员工在下班前工作岗位上就存在上述案例类似的发病症状,在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把“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提前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如此,认定视同工伤把握就比较大了。



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下班途中猝死视同工伤,也符合最高院的裁判意见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案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按照该意见,视同工伤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的连续性,如果中间有中断,比如突发疾病后未就医抢救,先回家再就医,就不能视同工伤。


笔者猜测,该意见主要考量是,虽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但是回家后是否突发疾病是否因工作原因诱发的突发疾病等很难查清,此时视同工伤,对单位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抢救,突发疾病无其他诱因,即便有,也很大可能和工作相关。此时视同工伤,并无明显不公。


而本文所说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下班途中猝死,虽然并非直接从工作岗位送医,但只要从发病到猝死过程是连续的,基本可以排除其他诱发疾病突发的原因,将此种情况视同工伤,并不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指导精神,也符合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精神。


最后还想说的是,“双工+48小时”的视同工伤在实践中已经引发大量的争议,持不同观点的都似乎各有各的道理。希望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解释,使视同工伤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准确,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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