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能源 | 油气企业拟定的制示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 第 528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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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油气企业单方提前拟定的制示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及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判定?
经典案例
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文义质押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413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漠源公司与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借款4000万元用于经营,后原告矿业公司对该笔借款向重庆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矿业公司依据《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向杨文义、陈益燕追偿,陈益燕否认该合同上签字、指印是其本人所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倾向认定该合同上陈益燕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指印亦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系杨文义对外提供反担保,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矿业公司要求陈益燕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文义认为其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时并未注意合同内容、合同中“如果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反担保债务,差额部分仍应由被告补足”条款无效的理由,该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杨文义签订合同后,如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愿,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杨文义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杨文义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5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为了解决杨文义以其持有的漠源公司35%的股权对原告延长石油矿业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而履行的程序性事项,且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在前,《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在后,两者并不矛盾。杨文义应当按照约定以其持有的漠源公司35%的股权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对于其股权价值不足以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部分,杨文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补足。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文义在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债务人民币4000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为限);被告杨文义对上述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杨文义因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杨文义诉称《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延长公司并未就合同中由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条款与其协商,且加重了其负担,该条款无效。延长公司则认为《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合同使用人延长公司预先拟定并在实践中反复使用的合同。合同签订时,签订人只需就当事人、相关合同签订日期、股权份额、担保的主债务等内容进行填空或替换,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事先已经固定。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预先拟定、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特征,属于该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其次,合同名称系“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根据合同名称,对应内容应系就股权质押事宜进行约定,且该合同共计四页十条三十余小点,皆系就股权质押进行规定,唯第三条“反担保质押标的”项下第3点出现了“差额部分仍应由乙方补足”这一由杨文义用一般财产承担补充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与本条要旨“反担保质押标的”不相符合,亦属于《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名称下合同内容应当具有的外延难以涵盖的条款,加重了杨文义的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次,在案证据证明,在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之前,就漠源公司贷款及其衍生的担保和反担保事项进行整体规划时,担保人杨文义与被担保人延长公司只对杨文义用特定财产即股权质押担保进行过沟通,并未就杨文义用其一般财产担保进行过具体磋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对杨文义承担补足责任的条款亦未采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延长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就上述条款与杨文义进行过商谈或是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庭审中认为,其并不负担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恰能对其未履行提示说明协商义务予以佐证。格式合同的使用人延长公司就其事先拟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与对方进行磋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3点“差额部分仍应由乙方补足”的规定无效。杨文义不需对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第三条第3点“如果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反担保债务,差额部分仍应由杨文义补足”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漠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漠源公司向重庆银行西安分行贷款4000万元。同日,延长公司与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延长公司对漠源公司的借款向重庆银行西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杨文义持有漠源公司35%股份,杨文义自愿向延长公司提供反担保,与延长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由此可见,延长公司与杨文义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延长公司代为清偿漠源公司债务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如果杨文义不同意《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延长公司未必同意为漠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该《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延长公司在漠源公司申请借款需要延长公司提供担保、杨文义同意为延长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特定背景下专门订立,延长公司预先拟定该合同条款,其目的并非为了重复使用,且《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在明显位置的“鉴于”部分载明“杨文义自愿向延长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以保证延长公司代为清偿漠源公司债务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故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合同”。故上述《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构成要件,二审法院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认定为格式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多份合同文本相同并不表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延长公司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漠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的内容,杨文义在延长公司会议室现场签约且签约时受到延长公司工作人员催促,亦不能证明《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杨文义以延长公司还与他人签订多份文本相同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签约时其受到催促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裁判规则解读
一、格式条款应是可重复使用的条款,重复使用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群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在房屋买卖、保险、出版、航空、运输等领域的经济活动中应用较为广泛。由于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系预先拟定,而合同条款拟定人通常处于相对强势地位,为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有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第九条亦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进行了约定。
司法实践中,合同内容一旦认定为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的审判逻辑将与一般条款不同,进而可能会对案件诉讼结果产生根本影响,因此,实践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渐成焦点。“预先拟定”较易认定,“重复使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容易产生分歧。本案中“重复使用”的认定规则为:重复使用不仅指文本相似、数量较多,还应结合条款是否针对不特定人群、不特定时空,如为了某一特定事件、在特定时间段内、针对特定人使用而拟定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本案中,杨文义自愿向延长公司提供反担保,与延长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延长公司代为清偿漠源公司债务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再审法院认为,若杨文义对《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条款存在异议而不愿签署,则延长公司未必会同意为漠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该《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延长公司在漠源公司申请借款需要延长公司提供担保、杨文义同意为延长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特定背景下专门订立,延长公司预先拟定该合同条款,其目的并非为了重复使用,且《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在明显位置的“鉴于”部分载明“杨文义自愿向延长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以保证延长公司代为清偿漠源公司债务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故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合同”,杨文义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其签订合同时知道自己有义务。故上述《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构成要件,多份合同文本相同并不表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二、格式条款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可能被宣告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有认为只要是对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就一定无效。综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该观点并不正确,格式条款只有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才可能被认定无效。
1. 格式条款具有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中,法院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
4. 双方有协商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不宜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而主张该条款无效。李建明与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4)温鹿民初字第2513号]中,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系由浙江省建设厅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并由被告报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故该合同文本来源形式合法,合同内容并非完全确定,且已经双方协商,并非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具体的条款内容是可以进行选择或者协商的。故该份合同并非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亦非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被告已经做了必要的说明和提示(虽无法定提示义务),因此不应当予以撤销。
5.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出现分歧时,不宜主张格式条款无效,而应按照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若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最高院公报案例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就读金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班的有关协议”,该协议有“申请人如不遵守规章制度将承担全部学习费用的承诺”,后上诉人因私自外出旅游违反规章制度被除名,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要求无锡轻工大学退还部分学费。法院认为,“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公报案例之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风险提示
本案例中,延长石油作为第三人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遭遇了重重阻碍。即使双方已经签署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但在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过程中却引发了诉讼,原因在于双方对所签署的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及部分条款是否属于显示公平情形下的可撤销条款产生了争议。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律师建议公司在合同条款起草及合同签署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聘请专业法务人员或律师进行合同条款的起草,避免出现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出现
首先,法务人员及律师会询问签署合同的目的,再根据上述目的进行条款的起草;其次,除个别合同之特殊需要外,大多数合同起草的原则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尽量对等,在合同起草的过程当中不断与对方法务人员或律师人员进行对接,熟悉业务流程,确保双方信息对等,为后续良好合作关系打好基础。最后,法务人员及律师会把握最关键的合同条款并反复斟酌就行修改,例如上述案例中的第三条第3款,专业严谨的语言表述能有效避免因合同约定内容不明引起的法律风险。
二、若所签署合同为模版的,应由法务人员或律师预先审核及修改
若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是之前已多次使用的由公司法务或律师起草的合同模版,应在签署前由上述人员进行审核并修改。合同模版具备通用性,对公司来说节约了人力及时间成本,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适当增加删减相应不适用的条款,以避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若公司签署的合同是由合作对方提供的合同模版,则应由法务人员或律师对合同条款做全方位的审核,对存在法律风险的条款进行修改,若对方公司不接受修改的,应添加批注以表明公司的立场并与对方进行协商,不可为合同进度草草签订。
三、与对方签署模版合同时,应尽提示解释义务
当双方签署的为公司原有的合同模版时,应将法务人员及律师认定为重要条款或容易引起双方争议条款的内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如:黑体加粗字、空格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并添加适当批注对条款进行解释,充分尽到提示义务,以尽量避免合同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
四、签署重大合同与对方就重要条款进行协商时,应生成书面会议记录
上述案例中,再审法院认为《延长公司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及《漠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未阐明《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的内容不可以作为合同为格式条款的证据。反之,若双方在协商该条款后,将商议之内容详细记录于上述文件中,则认定涉案合同中第三条第3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即一目了然,建议公司在召开或参加合同商议会议的过程中,生成正式的书面会议记录或往来邮件记录,以尽量避免合同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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