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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能源 | 油气企业代替债务人偿债的行为性质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25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1.什么是债务加入?
 
 2.债务加入关系如何认定 ?
  
 3.附条件债务加入关系如何认定?
  
 4.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后,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是否可以不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


经典案例


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368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延边利安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根据2009年7月30日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商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原油指标的函》,延边利安公司重组了延边炼油厂、图们江石化公司、延边龙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全部资产。(二)延边利安公司出具《承诺函》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所欠大庆油田公司、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原油款等内容。2012年7月4日,吉林利安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2012年5月吉林省工信厅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解决吉林利安公司原油指标变更的函》(吉工信办函[2012]105号),函告吉林利安公司重组了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及延边利安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全面接管。(二)吉林利安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确认上述企业共欠大庆油田公司5441.016925万元等内容。


延边利安公司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大庆油田公司立即返还欠款2,906,202.86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326,744.00元;二、吉林利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延边利安公司与吉林利安公司有合同关系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以及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吉林利安公司并没有替延边利安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偿债的义务,延边利安公司请求吉林利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延边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延边利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延边利安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延边利安公司在2009年9月23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原延边炼油厂及图们江石化公司欠大庆油田公司的欠款由延边利安公司负担并全部还清,其后延边利安公司在2009年10月与大庆油田公司签订涉案《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承诺函予以确认的同时,还确认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对大庆油田公司欠款数额为6941.740476万元,延边利安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代为清偿,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前述事实表明,延边利安公司已经作出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大庆油田公司予以接受。而根据该协议,大庆油田公司在接受延边利安公司代为偿债之时,并未免除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还款义务,故延边利安公司的该代为清偿行为属债务加入。……虽然大庆油田公司在《还款协议》之后与吉林利安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吉林利安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及延边利安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但是,依据该协议内容,大庆油田公司并未免除延边利安公司的还款义务,吉林利安公司《还款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延边利安公司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及其作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故一审认定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延边利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在大庆油田公司停止供油的情况下,延边利安公司是否还应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一、在大庆油田公司停止供油的情况下,延边利安公司没有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的义务。


第一,从涉案《还款协议》签订背景看,延边利安公司并非无条件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延边利安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于2009年10月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根据2009年7月30日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商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原油指标的函》(吉工信办函[2009]135号),延边利安公司重组了延边炼油厂、延边图们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延边龙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延边利安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大庆油田公司的原油款。由此可知,延边利安公司是在取得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原油计划配置指标,重组延边炼油厂、延边图们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延边龙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情况下才出具《承诺书》,并与大庆油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并非无任何条件、无任何对价地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而且,大庆油田公司已将延边利安公司从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取得的原油计划配置指标在2012年4月变更至吉林利安公司名下,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全部资产也由吉林利安公司取得,大庆油田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又与吉林利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吉林利安公司以同样的方式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上述事实与《还款协议》签订背景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谁购油,谁还款”,延边炼油厂并非无条件地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


第二,从涉案《还款协议》履行内容看,延边利安公司并非无条件地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涉案《还款协议》约定延边利安公司承诺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大庆油田公司欠款6941.740476万元,具体还款方式为大庆油田公司向延边利安公司供应原油时,可以从延边利安公司预付的原油款中每吨扣减50元至250元金额不等的款项,用于清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欠款,剩余款项用于发放当期油品。从该约定内容看,延边利安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形成的合意并非单纯由延边利安公司无条件地承担涉案债务,而是大庆油田公司需向延边利安公司供应原油,延边利安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预付原油款,同时大庆油田公司再从延边利安公司预付原油款中逐吨扣减相应款项用于偿还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欠款。该约定实质在于只有大庆油田公司供油,延边利安公司才有还款义务,如果大庆油田公司单方违约不予供油,延边利安公司不再支付原油款,那么大庆油田公司也不可能在预付原油款中再扣款用于偿还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债务。由此,是否还款问题与是否供油,是否在供油的基础上预付原油款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可以只还款,不供油。原审判决将《还款协议》约定认定为单纯由延边利安公司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在大庆油田公司停止供油时,延边利安公司有权拒绝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涉案《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延边利安公司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大庆油田公司欠款的具体还款方式为大庆油田公司向延边利安公司供应原油时,可以从延边利安公司预付的原油款中每吨扣减50元至250元金额不等的款项,用于清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欠款。由此,延边利安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是互负债务,大庆油田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延边利安公司供油,同时方可从延边利安公司原油预付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用于偿还原企业欠款。在2011年8月大庆油田公司停止向延边利安公司供油后,延边利安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从原油预付款中扣款用于偿还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欠款。在已经停止供油的情况下,大庆油田公司仍主张从延边利安公司原油预付款中扣除款项用于偿还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延边利安公司在大庆油田公司停止供油后仍有代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的义务,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6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原油预付款290.62068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大庆油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解读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律事实比较清晰,分歧点在法律关系定性。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油品买卖和债务加入两个独立关系,买卖关系终止效力不及于债务加入;最高院根据当事人债务加入目的、协议履行行为表达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油品买卖是债务代偿的履约前提,本案事实应准确定性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买卖关系终止效力及于债务加入。本案裁判逻辑表明,当第三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加入协议中没有明确界定履约前提时,应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加入目的,审慎甄别当事人构成债务加入还是附条件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


一、债务加入关系的认定


2005年,江苏省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中首次提出债务加入概念,“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目前,尽管我国立法尚未有债务加入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部门广泛接受债务加入概念。阿尔法系统检索显示,2015年至2019年的五年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有超过4万件纠纷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债务加入。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结合司法审判实务,有以下要点:


1.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仍对债务负有偿还责任


债务加入不同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不同于由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关系中,第三人并不是原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京华都公司承诺代替中实公司、欣融公司清偿1120万元的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场合,债权人对第三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被动地对该第三人的履行表示接受或拒绝,不能主动地要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权人此时虽有意思表示,但该意思不是行使权利的意思。这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并存债务承担的重大区别。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向原债务人和第三人均存在请求权,其可以要求任一债务人进行履行,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和债务加入一样,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所以,司法裁判只可参照适用而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2.债务加入合意已经达成


按照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的指导意见,假定无其他因素影响下,仅就共同意思表示而言,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共同合意,第三人与债权人双方合意,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承诺都可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合意。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


(1)第三人单方承诺是否足以形成有效债务加入,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5期公报案例之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中,法院指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按照此案裁判规则,第三方向债权人承诺债务加入,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以行为表示反对,视为债权人默认,形成债务加入关系。


(2)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意能否形成债务加入关系,取决与债权人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外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有本质区别,但基于合同诚信、契约自由原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我国司法实务仍倾向于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双方合意应经债权人明确表示接受后,才可产生债务加入关系,但债权人意思表示,不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协议的法律效力。


(3)存在多名债务人的情况中,部分债务人不同意第三人债务加入,不影响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合意。陈先进与林一丹、干才鸿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70号]中,债务人陈先进未在债务加入协议签字,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为债务加入,“合同三、合同四中陈先进未签名不影响始峰公司的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


二、附条件债务加入关系的认定


1.将附条件债务加入认定为债务加入,属于事实认定有误


经裁判文书网查询,债务加入纠纷中,准确区分债务加入关系和附条件债务加入关系是裁判焦点之一。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生效、解除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附条件债务加入和一般债务加入,合同效力、违约行为的认定规则有所不同。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均止步于债务加入,没有进一步甄别债务履行是否附带条件,由此作出延边利安公司违约的判决,按最高院判决书,构成了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院在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中,也有本案相同的裁判逻辑。林向民、福建天纶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4078号]中,林向民与洪祖育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林向民通过受让苏州信泰40%股权以及香港信泰70%股权,进而获得信泰(巢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信泰公司)93.2735%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办理苏州信泰及香港信泰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股权受让方应在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向转让方支付巢湖信泰拖欠股权转让方借款利息1500万元,并保证其受让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负责将巢湖信泰拖欠股权转让方借款清偿完毕”。最高院认为,“由于林向民在受让股权同时,承诺承担转让方出具的《股东借款明细表》中所列债务,因此,林向民在庄虹虹持有的《借条》上签名,表示知道庄虹虹的该笔债权。林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股权受让并完成变更登记的六个月内,自愿承担转让方的部分经确认债务,该行为实际构成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行为。原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认定事实有误。在所附条件成就后,林向民才负有还款义务。现所附条件未成就,林向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信泰(巢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志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4252号]中,最高院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办理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林向民应向吴志坤等转让人偿还其对信泰巢湖公司出借的借款本息,故原审判决认定林向民的行为属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2.所附条件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范围为准


某些附条件债务加入纠纷中,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加入方偿还债务前提,因所附条件约定约定不明晰引发争执。对此,最高院在“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中确定以下裁判规则:对于附条件合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作为认定条件事实是否出现的标准,不能漫无边际没有时空限制。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事实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约定的事实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条件事实出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合同的履行。[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4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124页。]


信泰(巢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志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4252号]中,申请人信泰巢湖公司与债务加入方林向民在承担债务条件上产生争议,最高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情况推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决认为“吴志坤既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又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对林向民承担还款责任存在前提条件应属明知。虽然协议中有关于林向民独自承担信泰巢湖公司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的约定,但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是由转让方与林向民所签,此处的独自承担应理解为林向民独自于转让方承担公司债务,而非独自于信泰巢湖公司承担债务,且林向民在借条上签名时也未对借条中信泰巢湖公司的印章予以涂销。申请人信泰巢湖公司主张林向民的行为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风险提示


1.债务加入的形式应当合法有效,明确具体,第三人债务加入应当与债权人签订相应协议,以约定债务加入的时间、还款的期限、还款方式、还款的金额,债务加入是否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若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的协议约定不明,第三人仅向债权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的,法院可能适用《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债权加入协议的效力。


2.第三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所附条件应当具体明确,并应在协议中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时,第三人有权不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的定义、构成要件、效力等,更未对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没有立法层面的具体规定,对于第三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第三人应当与债权人在签订相应协议时,明确约定若所附条件未成就时,第三人有权不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以避免在相应协议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不履行所附条件或所附条件不成就时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3.若第三人为分公司,其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债权人应审查其总公司是否明确授权同意其签订相应债务加入协议。若分公司未取得总公司明确授权,则其作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或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单方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因债务加入的责任高于《担保法》中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举轻以明重,根据《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加入债务,责任重于保证责任,更应经过法人授权,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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