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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能源 | 滚动支付的油气买卖合同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21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1. 滚动支付的法律概念是什么?


  2. 如何认定滚动支付合同欠款的诉讼时效?

  3. 滚动支付合同诉讼时效何时中断


经典案例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提字第183号]



案情简介



原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兰炼总厂,后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承继)与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滑油公司,后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承继)之间自1994年至1999年期间,双方发生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兰炼总厂供给河南润滑油公司汽机油、柴机油等油品,以托收承付方式进行滚动结算。因河南润滑油公司尚欠部分货款,兰炼总厂停止供货。由于河南润滑油公司挂账金额与兰炼总厂账面金额差距较大,双方发生争议。


兰州润滑油厂向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石油分公司和河南石油分公司共同偿付拖欠货款7059681.64元;承担挂账金额2724177.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9069.49元(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97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两项合计欠款及违约金为8758751.13元。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给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货款7059681.64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111.00元,由被告负担80%即58488.80元,其余20%即14622.2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预交的审计鉴定费120000元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差旅费4282.00元,由被告负担。


郑州石油分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兰州润滑油厂起诉书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终止买卖油品的业务之后,双方又进行机构的几经重组,往来账务未能核对,致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油品中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兰州润滑油厂可随时要求债务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履行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实际交易中,供货、付款采取累计滚动结算的方式,被上诉人兰州润滑油厂在要求核对往来账务过程中得知双方挂账数额存有较大差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双方从199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到1999年业务终止,从1999年到2008年,兰州润滑油厂在近十年的时间内一直未通过任何形式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债权。2008年主张权利,因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遭到郑州石油分公司的拒绝。根据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兰州润滑油厂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兰炼总厂与河南润滑油公司在1994至1999年间发生的油品购销关系。双方当时均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双方在年度计划指导下,采用即时交易的方式,兰炼总厂在收到河南润滑油公司的要货通知后组织发货,再以托收承付方式进行滚动结算。双方并未采用针对每一笔订货均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的交易方式。因此,双方对每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双方之间认可的交易惯例,在定期核清往来账款的基础上,结付所欠货款。


在双方分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后,又几经重组,致使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也多次被划转和承继。同时,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及集团公司亦明确要求其下属企业应即时清理遗留的债权债务。为此,债权人兰炼总厂就本案债权的清收问题多次派人到债务人处催收。2008年3月21日河南石油分公司企管处处长孙学文书写了一份便条,其内容证明:兰炼总厂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存在,同时也表明,债务人认可其与兰炼总厂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只是具体欠款数额因未对账而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中断,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2009年5月兰州润滑油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人民法院应予依法保护。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货款6995203.90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一、二审判决执行。



裁判规则解读


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数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或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实务中,典型合同形式为货物年度框架采购协议,该类协议中,买受人及出卖人对供货期限、货款总额均予以约定或只约定总的采购期限或者只约定总的采购数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出卖人根据买受人向其不定期下达的订单发货,双方未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或虽约定结算未按期结算的,买受人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并不明确注明是为哪一笔或哪几笔货物订单付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涉及诉讼时效争议,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往往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甚至买方长期拖欠货款,此时卖方或者碍于合作关系怠于向买方提出支付货款的主张,或者双方之间长期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卖方认为买方货款的给付并无异议,只是在付款时间上有迟延。而在卖方提出货款主张之后,买方往往以连续性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卖方就连续性合同提出的货款主张中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如何认定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滚动支付买卖合同争议的原因在合同性质,滚动支付交易中,每一笔交易货款承载的债权债务,是独立合同关系还是同一合同关系。如果认为每一笔交易货款构成独立合同,则应从该笔货款应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若认为各笔交易其实是同一合同的分期履行,并不构成独立债务关系,则应从交易彻底终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认为,滚动支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形成的债务具有双务性,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由于滚动支付合同形成债务同时兼有相对独立性和整体融合性的特征,在处理滚动支付合同之债诉讼时效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包括:


1. 原则上,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2. 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款第4项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且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的,买方持续给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此后,如买方就卖方主张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卖方主张由此导致其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应予支持。”


3. 每一次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风险提示


1. 原油、成品油、煤炭、教坛、化工原材料、建材等货物买卖合同,买受人采取滚动支付方式与出卖人结算并支付货款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时,应采取发函确认欠款数额、邮件催款、诉讼等方式主张债权或核对欠款账目。若应收账款账龄较长,应避免账龄超过三年,即出卖人于最后一笔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未向买受人索要欠款。买受人应避免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遭受损失。


2. 出卖人与买受人采取滚动支付方式与结算货款,出卖人除应及时向买受人所要欠款外,还应保存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物流运输托运单、出库单、提货通知单、提货确认函、收货证明、入库单等单据,以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发货义务。


3. 买受人若未依照合同约定受到出卖人的货物,在滚动支付结算中,因货物供应持续时间长、数量巨大,买受人应当加强对收货、储存、盘点、出库的管理工作,避免在未收到货物前向出卖方出具收货单、结算单、入库单等表明自己已经收货的单据,根据交易习惯确实需要未收货前出具的,也应当注明“未收货,为方便结算提前出具”等字样。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收到货物的,应及时向出卖人发函确认,催要货物或拒收等以表明未收货,根据交易习惯,制作未收货清单要求出卖方对接人员予以签字确认等,避免买受人为方便交易提前出具收货凭证或留存证据不足导致买受人未收货却仍需付款的损失。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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