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司登记系列之——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
前言:《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变更登记内容,股权变更登记作为公司登记的重要内容,本文拟以股权变更登记法律效力为研究点,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对当前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中存在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的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从法律视角分析和明确变更登记法律效力。
公司登记是公司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中的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属于典型的商事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方式之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亦属于公司登记的重要内容。
一、股权变更登记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而言,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工商变更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内容和程序,经审查后,将公司股权变动状况记载于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并对外公示的法律行为。
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公司将股权受让方的姓名或名称载入股东名册,受让方即可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亦明确了股东名册作为股东对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相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则更多地处理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基于此,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示性。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变动状况的登记、公示以及供社会公众查阅的方式,使第三人能够了解公司的股权变动状况,有效保护交易安全。二是强制性。这一特征具体体现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仅对公司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而且对公司登记机关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条规定:“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亦有类似规定。与对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加干涉的态度相比,《公司法(修订草案)》及《条例》对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三是要式性。依照《公司法(修订草案)》及《条例》的相关规定,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按照法定的内容和程序,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二、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民事法律效力
首先,股东权利的创设是一种私法行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股权受让者的股权并不是由公司登记机关所创设,而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结果。股东变更登记以股东发生变动为前提,而实践中股东变动通常以当事人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为先决条件,以股权交付为股东变更的生效要件,即受让方实际取得股权之日,其就具有了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工商变更登记显然并非股权转让(即当事人获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被公司登记到股东名册时即获得股权,可行使股东权利,如果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协助义务。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机关通过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己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的行政行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仅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或者民事法律关系加以确认,未经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三、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
因股权转让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一方面便于公司登记机关向社会公示公司的股权变动状况,使第三人能够随时掌握公司股权变动状况,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公司股权变动事项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后所产生的实际法律效果,是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的核心内容。要研究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首先得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股权变更登记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种,其性质也应为行政确认。
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多是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与行政确认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讲,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力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股权变更登记在行为目的、法律效果和功能等方面与行政确认一致:在行为目的上,行政确认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认定,以确定相对人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及承担何种义务。股权变更登记正是通过对申请人已经变更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记载来确定和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在法律效果上,行政确认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有效证明,通过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人已做出的登记事项的变更就得到了行政上的确认,获得了最终的、完整的法律效力;在功能上, 行政确认的结果仅仅在于确认或证明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不产生权利授予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关系的确认,都有一种官方证明和公信的作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功能也在于证明登记在特定登记簿册上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经过了官方的审查和确认,得到了行政机关的证明和确认,从而使公众有理由确信它是真实的。
(二)公示公信力
公司登记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其作为商事登记的一种,既可以是设权性的,也可以是公示性的,因股权转让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公示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公司通过诚实守信的经营行为来取信于客户,同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公权力主体的监管,从法律制度中获得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
首先,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对公司股权已发生事实加以审查,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并予以登记,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体现出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公司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将公司股权变动这一事实及新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公布于众,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公示力,可以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其次,《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因股权发生变动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属于公示性登记,按照该规定,善意相对人可以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了解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同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变动生效之后公司所负担的义务,违反该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未经登记并不影响新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这种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三)对抗力
如上所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草案中与《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相统一,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明显限缩了登记的公示效力的范围,即未经登记的不再对抗与公司交易的全部第三人而是善意相对人。此规定是对工商变更登记对抗效力的立法注解,也是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的依据来源。
目前,我国股权变更登记的的对抗力主要有消极对抗力和积极对抗力。消极对抗力是指依法应当进行登记但实际上未登记的事项,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是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积极对抗力是指依法应登记的事项一经登记,便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免责力角度来看,消极对抗力是未登记的事项,对善意的第三人不具有免责力,积极对抗力则是一经登记的事项,对第三人均具有免责力。因此,股权变更登记具有明显的对抗力。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逐渐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股权的流转只限于股权归属的转移,而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促成新股东以低成本、高效的方式进入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已成为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对于有效防范、化解股权争议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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