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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栏 | 市场主体登记与备案事项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655篇 原创
文 | 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段飒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目前市场登记情况为背景,修改或创设相关法律规定。单就市场主体登记与备案事项而言,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据此,市场主体内部的不同事项,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所做的工作不同。那么市场主体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的区别如何体现,笔者下文将进行简要的分析:

第一,从基本概念而言。市场主体备案是指将公司已经形成的决议或文件交由工商登记机关予以留存以备查考,备案的事项,并不需通过工商登记部门受理并予以审批,而是将公司意思自治所形成的事项通过工商登记部门对外公示。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市场主体备案事项不需登记机关许可,但为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保障与加强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监督与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措辞为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即规定事项的备案属于强制性规定,企业有义务根据规定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相比于市场主体事项备案,登记则是指市场主体欲达到设立、变更、注销之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待登记机关审查后实现登记之目的。《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据此,市场主体登记实际属行政许可范畴,市场主体提交相关材料并经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后,方才能达到设立、变更、注销之效果。

第二,关于是否可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登记行为属登记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针对该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行政纠纷,近几年常见的便是冒名登记类案件。但相信随着登记机关登记全面实名制认证制度的推行以及《条例》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市场主体施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冒名登记类案件的数量必将减少。同时,在市场主体登记方面,亦存在不少主体欲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实现其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关于此类情况,《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实际上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至于市场主体备案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第四条规定: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根据上述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登记类行政案件时,就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可诉问题,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而不应当一律将备案登记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对于常见的认为他人将其本人冒名登记为市场主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人员的是经公司意思自治产生,相关人员的身份并未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身份不属于登记事项的范畴,即不属于工商行政许可的内容,故该类情况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

- END -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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