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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行政赔偿案件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631篇 原创

文 稼轩律师 党靖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前言

近些年我国涉及强拆的行政争议大量涌现,尤其是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告难以就其损害事实提供证据而被法院判决败诉的案件时有发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被认为是分配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基本条款,该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举证责任概念以及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争议,故对于行政赔偿诉讼中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性质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原告因被告原因而无法举证时,是否还承担客观举证责任,存在较大分歧。


一般认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以下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1)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 在起诉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原告曾经申请被告履行职责,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原告无须提供证据;(3) 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诉讼中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4)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


笔者在查阅裁判案例过程中,以房屋强制拆除案件为例,总结行政赔偿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以下几个方面:


受理条件

若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其强拆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房屋毁损,产生财产损失,原告有权取得赔偿,政府的强拆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到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数额的主张,且对方又不认可相关主张,法院经调查核实后仍无法明确认定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原告将因举证不能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而承担其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


与此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但被告的举证责任不能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问题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客观原因造成损失无法鉴定的司法实践


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并不具备鉴定评估的基础,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举证责任,法院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酌情确定房屋损失和财产损失。


1. 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酌定:(1)涉案房屋的面积;(2)涉案房屋的单价。一般会考虑其社会公益性,以及近几年商品住房均价,结合征迁安置实施办法的内容,并参考房屋新旧程度,以及相同区域其他生效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因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引发,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当依法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对屋内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固定,但若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一般会依据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等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依常理有可能仍存放于被拆除房屋内,但若原告无收据、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法院就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进行认定。


3. 关于附属设施的赔偿。房屋被拆除时若存在附属设施,例如大口井、灶台、门楼等,法院将会结合本地政府发布的征收(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相同区域其他生效赔偿案件的标准进行认定。


4. 关于过渡费用和搬迁费损失的赔偿。因房屋被拆,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符合常理,亦具有必要性,法院将会结合当地征迁安置办法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认定。   


综上,从司法判例来看,在原、被告双方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除了要求法官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认识之外,还应该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力度。尽管在很多司法判决中,法官都运用了自由裁量权,最终支持或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是在裁判文书中只是写到“根据生活常识”或者“结合本案案情”,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予以考虑及其具体理由,或者不写,或者一笔带过,缺乏说服力。当然,要求法官的裁判文书具有说理性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通过进一步加强指导案例的示范作用而逐步实现。指导性案例对法官判决同类案件具有很大的参考作用,具有较强的示范性,还可为法官提供一定的方法论的指导,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实现裁判的可预期性,以及裁判标准的统一。


- END -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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