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 《清单计价规范》的法律属性及计价风险条款的司法适用
✎ 第626篇 原创
文 | 稼轩律师 翟嘉 杨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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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以及市场供需环境的变化,近期国内建材价格持续上涨。建材价格持续上涨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风险也不断扩大。本文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法律属性出发,针对目前实务当中频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材料费、人工费价格上涨导致发承包双方对于价格风险负担产生争议时,《清单计价规范》的司法适用路径进行探讨,以期实现个案中的实质公平。++
关键词
清单计价规范 计价风险 公平原则 司法适用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03年发布的国家标准,又先后于2008年、2013年进行了修订。不管是“03规范”、“08规范”还是“13规范”,均包含有强制性条文。并在住建部关于发布《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中明确“其中,第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然而实践当中,发承包双方可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不同于《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约定,由此引发争议。关于违反《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法律效果,当前在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违反该强制性条文的约定无效。
该观点认为,合同中违反该强制性条文的约定无效。主要理由为: 第一,《清单计价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中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清单计价规范》作为国家标准,就是该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建筑法》赋予了《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的约束力。第三,建设工程标准化体系赋予《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效力,违反该规范的强制性条文等同于违反建设工程标准化体系的有关规定,视为无效。第四,违反《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文要求就意味着违反了该规范的立法宗旨,可能会导致质量、工期等一系列问题,进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1]
以上是来自工程造价行业的较为普遍的观点。
当然,在司法适用方面,也有同样观点的案例,在(2020)鲁民终638号判决当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有关约定合同价格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动而调整的条款属于让上诉人承担无限风险,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应认定无效。”
同样的判决还有:江苏高院在(2016)苏民终1151号中这样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规范文件,根据其中强制性条文第4.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C款条款约定如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错误、特征及工作内容描述不准确则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与该强制性条款相冲突,故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观点二:违反《清单计价规范》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有观点认为,该强制性条文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然有效。原因在于,《清单计价规范》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属于国务院部委颁布的规范,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 5 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可见,合同必须且只能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违反其他强制性规定,如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均不会导致合同无效。[2]
陕西省高院在(2018)陕民终718号一案中这样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系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规范,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替代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所达成的合意,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优先适用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审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1.5条属强制性规定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应计取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安全文明施工费2073810.77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
观点三:《清单计价规范》是带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国家标准。[3]
该观点首先否认了上述两种观点,对《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做出了类型化分析,结论是:国家标准《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并非都符合我国关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定义。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只有第3.1.5条和第6.1.3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的约定无效,违反其他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则不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
由表1可以看出,除第3.1.5条、第3.1.6条、第6.1.3条外,其他12条强制性条文有以下共同特点: 第一,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均无相应上位法的规定,《清单计价规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这些强制性条文的效力等级较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 第二,条文内容不属于《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不关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这 12 条强制性条文的违反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条 文 | 主要特点 | ||
自身效力 | 强制性标准定义 | 上位法规定 | |
4.2.1、 4.2.2、 4.3.1、 6.1.4、 8.1.1、 8.2.1 | 自身不产生规范效力 | 不符合《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强制性标准的定义 | 规范效力源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
3.1.5 | 自身产生规范效力 | 符合《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强制性标准的定义 | 《安全生产法》第20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 第7条 |
3.1.6 | 不符合《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强制性标准的定义 | 税法、《社会保险法》第2条、 《建筑法》第48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8条、《水污染防治法》等 | |
6.1.3 | 《招标投标法》第33条 | ||
3.1.1、 3.1.4、 3.4.1、 4.1.2、 11.1.1、 5.1.1 | 无上位法规定,效力等级低 |
表1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分类
结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清单计价规范》的性质就是行业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更无从谈起其具备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性质。除效力位阶及发布程序上的原因[4]以外,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形式上讲,《清单计价规范》的条文结构也不具备法律规则属性 。
技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不具备法律属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技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则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则的完整逻辑结构一般分为“假设—处理—制裁”3 个部分。假设部分为法律适用条件,处理部分可以分为应当、禁止、可以 3 种模式,制裁部分分为肯定、否定两种法律评价。也就是说,法律规则实际上假定一种行为模式,予以规范,不服从的予以制裁。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单一法律条文往往也会出现省略假定部分,或者将假定与处理、制裁部分分离的做法。而技术标准仅是针对技术要求的规则,实际上,是一种行为模式的假定。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从业人员遵守这种规则,不遵守的将面临行政处罚。如果是其他法律中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该技术标准的,往往制裁手段规定在其他法律规范中。所以,技术标准仅构成法规则“假定”规则的一部分。[5]
因此,标准作为外在于法律的规范系统,不能当然进入法律领域,标准进入法律领域需要一定的路径。
第二,《清单计价规范》多数条文不符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
不仅从形式上《清单计价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从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含义和规范目的来讲,《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并不都涉及保护实质性的公共利益。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意在禁止某类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对实质性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意在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进行某类行为,以避免对管理秩序造成危害,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制裁,但行为效力不受影响。[6]由此可见,《清单计价规范》除第3.1.5和6.1.3条外,其余条款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甚至即便违反了其他条款,可能造成对管理秩序的损害,但除第3.1.6条以外,也不至于达到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程度。
第三,《清单计价规范》除第3.1.5条、第3.1.6条、第6.1.3条外,其余条文不属于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强制性,即法律保障其实施的效力。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不是标准所固有的,而是法律赋予的。”《标准化法》第 2 条第 3 项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是强制性标准获得强制性的法律依据,也是其强制实施效力的来源。因此,所谓强制性标准,实际上是指法律赋予其强制实施效力的标准。在我国,法律赋予标准以强制实施的效力,并非指向特定的标准,也不是指向已经发布的标准,而是指向依据《标准化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制定的标准,这类标准旨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在安全领域,赋予标准以强制实施效力,也是许多国家标准化的基本做法。[7]
以《清单计价规范》中的第 3.1.5条为例:“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予以优惠,投标人也不得将该项费用参与市场竞争。这样的规定旨在保障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因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特征。
以3.4.1条等计价风险条款为例,其条文的设置旨在维持承发包双方之间的交易公平,从而稳定市场秩序,但并不直接涉及保障公共安全等目的。
笔者认为,尽管《清单计价规范》不具备法律属性,但其中涉及承发包双方计价风险分担的条文,符合《民法典》公平原则的要求。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起到实现实质公平的作用。依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也不能一方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公平原则的这种要求在合同编中得到充分体现。如合同编中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第497条第2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
《清单计价规范》3.4.1条规定了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时载明投标人应考虑的风险内容及其风险范围或风险幅度。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能会带来损失的、不确定的状态。风险始终与损失相联系。工程施工发包是一种期货交易行为,工程建设本身又具有单件性和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在施工过程中影响工程施工及工程造价的风险因素很多,但并非所有的风险都是承包人能预测、能控制和应承担的。基于市场交易的公平性要求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权、责的对等性要求,发承包双方应合理分担风险,所以《清单计价规范》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或者合同中禁止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的语句规定投标人应承担的风险内容及其风险范围或风险幅度。
根据《清单计价规范》承发包双方的风险分担总结如下:
1. 发包人完全承担的外部风险有:法律法规变化;人工费调整;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的调整。
2. 发包人完全承担的内部风险: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
3. 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的风险:市场物价波动;不可抗力。
4. 承包人完全承担的风险:承包人使用施工机械造成施工费用增加;承包人施工技术造成施工费用增加;承包人管理水平造成施工费用增加。
理论上说,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为理性的商业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行为能力。应当按照《清单计价规范》这样的行业标准,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在以投资作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拉动因素,且建筑市场供需矛盾非常突出的情况下,发包人相比于承包人而言,一般在市场交易中占有强势地位,尤其是在政府招投标的公共工程中,其强势地位更为明显。实践中发包人滥用强势地位影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的情形绝不鲜见。例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排除业主的任何风险、恶意压低价格等,此时当事人名义上系自愿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双方的合意度很低,所谓的意思自治很大程度上只是形式上的意思自由,而缺乏实质性的合意。[8]当合意度降低,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关系又严重失衡时,如果司法裁判中一味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就难以在个案中体现公平原则。
因此,为了实现实质公平,笔者认为《清单计价规范》中涉及承发包人平等权利义务的规范有必要进入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需要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甚至红头文件解决,发生纠纷后审判机关适用这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红头文件是不可避免的,也需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来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以公序良俗作为违反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能够明辨是非,解决实践中困惑长久的违反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2020)黔民终10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工程造价管理深化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出于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的目的,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制定的国家标准,是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通常做法的最直接最权威的文件表现形式。
然而,尽管行业规范作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的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但其外在于法律的规范系统,不能当然进入法律领域,标准进入法律领域需要一定的路径。标准之所以能够进入法律领域,不取决于标准而取决于法律,取决于法律对标准的接受。在私法领域里,法对标准的接受方式即标准进入私法的路径包括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在《清单计价规范》中的风险分担条款,其体现的法律规定,应当就是《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以3.4.1条款为例,在目前的司法裁判案例中,多数法院遵循合同严守的原则,少数判决作出了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认定。
第一,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判决中,应该说《清单计价规范》是以证据形式在双方当事人风险分担问题上发挥了作用,成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判断事实所遵循的标准,判决原文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应否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规定:“其中,第…3.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二)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部分未就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作出约定情形下,并不当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中的人工费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取费,还应当考察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是否影响合同价款调整。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设标〔2014〕29号)关于“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应列入计价风险范围”的规定可知,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应当依据施工期间政府颁发的人工费指导价进行调整,因此鉴定机构金鼎公司将2#楼和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费价差506843.05元计入变更工程造价,并无不当,聚尔溢公司提出的该费用不应计入变更工程造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除了上述判决,还有观点认为,技术标准在司法裁判当中,还应具备事实认定中的证据作用。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标准,则需要当事人双方举证。在事实认定领域,技术标准的第一种功能是作为事实,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即证据。[9]那么《清单计价规范》中的计价风险分担条款及调价方式等相关条款即可以证据的途径在司法裁判中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作为承发包双方利益失衡的参考。针对参考性、提倡性的国家规范,法院可以作为对鉴定意见证明力方面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双方也可以采用推荐性的技术标准作为质证依据,影响法官心证,从而获得有利的事实认定。我国 2016 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清单计价规范》风险分担条款可以直接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从而进入司法适用。然而在实操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约定不明而无法实现分担风险的目的。比如,在(2020)皖02民终705号判决中,安徽省芜湖市法院认为:关于对材料价差进行调整的主张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合同补充条款虽约定“材料调价按现行芜湖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但该约定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且其所载“芜湖市政府有关文件”具体指何种效力层级的文件,属于约定不明,不应作为主材调差的合同依据。
因此,笔者还是建议当事人在拟定合同过程中尽量明确具体文件名称,文件编号,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损失。
第三,近年来,因市场波动建筑材料、人工费涨幅带来大量纠纷,所以在一些纠纷多发的省份的高级法院内部,也出台了相关的审判指导意见(见表2)。四川、安徽、北京各高院的意见看似大致相同,都规定了合同严守的前提,及因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风险裁判规则。但细究起来,三者对于行业规范的司法适用路径还是有区别的。四川、北京两高院认为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裁判时“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当然四川省高院加入了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前提,更加完整的体现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而安徽省高院则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处理。”当然,根据前文的分析,笔者也认为直接适用行业规范欠妥,应当通过公平原则的适用来进行裁判。
江苏省高院则直接突破了合同严守的原则,为实现承发包双方利益实质公平提出了突破性的意见。
四川省高院 川高法民一 〔2015〕3号 | 24.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 |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2014年01月01日 |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出现波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 合同无约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处理。 | 因工期延误导致上述费用增加造成损失的,由导致工期延误的一方承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
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12]245号 | 12、 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
江苏省高院 |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
表2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清单计价规范》中的计价风险条款,可以通过公平原则适用的路径来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当然,在当事人就风险分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直接裁量。然而,承发包双方如有约定,且约定与《清单计价规范》风险分担原则相悖的情况下,是否突破合同严守的原则,则需要裁判者根据个案中的双方利益进行综合判断权衡。
另外,除司法途径之外,承发包双方也可采用行业调解等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文主要简单介绍目前有第三方介入的两种方式:一、调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就争议请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其他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作为合同补充文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仲裁:各地仲裁委目前纷纷成立建设工程仲裁院或建设工程争议仲裁中心来专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高效解决建筑工程纠纷争议,为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提供绿色通道。上述方式相对司法途径在规则的适用方面较为灵活,《清单计价规范》等行业标准在其中能发挥更大的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1】张晓丽、 尹贻林、 李彪,《〈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效力研究》,《项目管理技术》,2012 年第 5 期;【2】魏飞、代群,《浅谈新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条文及默认条款效力》,《中国装饰装修》,2013年11月;【3】高印立、黄丽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效力的类型化分析 》,《北京仲裁》,第96辑;【4】宋华琳 ,《论技术标准的法律性质—从行政法规范体系角度定位》,《行政法学研究》,2008 年第 3 期;【5】包建华,陈宝贵,《技术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方式》,《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6】王轶,《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比较法研究》,2016年02期;【7】柳经纬,《标准的类型划分及其司法效力》,《现代法学》,2020年3月第42卷第2期;【8】杨晓蓉,《动态系统论视角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 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学海》,2018第3期。【9】包建华,陈宝贵,《技术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方式》,《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