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陕西省钛行业法律服务报告(二)—— 承揽合同常见法律风险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876篇 原创
文 | 陕西稼轩(宝鸡)律师事务所
预计预览时间:11分钟


随着《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产业链发展水平的实施意见》的出台,已明确将“钛和钛合金”领域作为我省发展重点产业链,推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融通发展。钛加工作为钛行业产业链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企业不可避免会在钛加工、定作及检验等方面遇见不同的问题与风险,本文从承揽合同的角度出发,结合陕西省相关钛企业在承揽合同领域发生的典型案例数据,进而针对该领域的常见风险点进行总结,以供参考。




企业签订承揽合同常见风险点分析



一、企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赔偿


案例(2016)陕03民终1181号


原告创A公司将其购买的爆炸皮废料交由被告杰B公司进行加工成电极和钛锭,第一笔业务加工费总额44008.7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就其中钛锭加工的部分20658元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因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损失3511.86元。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从事加工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且该法定义务亦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从而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判决结果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11.86元。


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中,杰B公司作为加工钛锭的单位,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向创A公司开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而且给创A公司造成了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损失,因此杰B公司需承担未开票行为给创A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定作人主张加工损耗率过高赔偿需举证


案例(2016)陕03民终1181号


原告创A公司提供四批爆炸皮废料原材料交由被告杰B公司进行加工成电极,总重为20090kg,该笔业务的加工损耗量为1218.6kg,损耗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了其他数家加工企业的证明,但影响损耗率的因素既包括供货方提供的原材料本身的材质和所要达到的质量要求,也包括加工企业所能达到的客观技术水平和条件等,双方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表明该类原材料加工损耗率的合理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创A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捆电极加工损耗率应在3%以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创A公司主张由杰B公司承担高出标准的加工损耗赔偿,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却未能举证证明该类原材料加工损耗率的合理范围,因此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创A公司的该项诉请。此外,通过对加工损耗赔偿问题的大数据搜索,法院一般有两种裁判观点:一是法院通过咨询加工企业酌定加工损耗率并据此判决(参见(2018)苏民申976号案、(2018)鄂民申376号案),二是法院按照举证证明责任由证据不足方承担不利后果(参见本案、(2021)浙0483民初7281号案)。



三、委托加工不付款需谨慎


定作人需及时付款


案例(2016)陕03民终1685号


原告侯某为被告金A公司的钛坯料进行打磨,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46189.88元。一审判令金A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46189.88元。金A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金A公司对2016年5月30日的结算单及6笔外协加工单予以认可,两项合计金A公司共欠加工费146189.88元,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侯某按照金A公司的要求完成钛坯料打磨工作,且已交付成果,金A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加工费,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金A公司应向侯某支付欠付加工费146189.88元。


定作人应付未付还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


原告怡A公司按照被告捷B公司的图纸和所要求的化学成分、机械性能技术标准为被告加工钛质管板,被告下欠货款17821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加工并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报酬,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捷B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经核实,捷B公司下欠货款数额实际应为166210.41元。


判决结果捷B公司支付怡A公司货款(报酬和材料费)166210.41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分析对比本案与上述(2016)陕03民终1685号案,本案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之外,还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面对此类案件,提醒承揽人在请求定作人支付加工费、货款等费用的同时,一并请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定作人不付款承揽人可留置成果


案例(2016)陕03民终1181号


原告创A公司将其购买的爆炸皮废料交由被告杰B公司进行加工成电极和钛锭,因原告尚未付清相应的加工费,被告留置剩余成品电极1855kg等。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杰B公司按照创A公司的要求加工完成后,由于创A公司尚未支付相应加工费,杰B公司对剩余1855kg成品电极予以留置,且二审法院对此留置行为予以保护。因此,对于承揽人来说,尤其在面对定作人未能及时支付费用时,承揽人可以采取此种留置方式,暂缓交付成果,这样既能催促定作人尽快付款,也能保证己方在留置的同时享有成品处理的积极性与优先性。


承揽人可请求定作人支付合理的留置保管费


案例(2016)陕03民终1247号


原告兴A公司为被告刘某加工钛锭,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加工费44000元,被告派人前往兴A公司收取1131千克成品时,兴A公司以被告未支付加工费为由对1131千克的成品及19千克的钛屑进行了留置,并要求被告支付留置保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兴A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保管费3492元的请求,因兴A公司以被告未支付加工费为由扣押了货物,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以领取货物,但被告至起诉之日未能支付加工费,且兴A公司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确需占用一定的空间及支出相关成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告支付兴A公司保管费2000元。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维持一审(2015)渭滨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比本案与上述(2016)陕03民终1181号案,本案兴A公司在刘某欠付钛锭加工费的情形下,不仅行使留置权,对加工成品进行留置,而且在妥善保管加工成品后,要求刘某支付留置保管费,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因此,对于承揽人来说,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义务,但在面对定作人拖欠支付承揽费用时,若承揽人因留置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相关费用成本,则承揽人有权向定作人主张该项保管费。



四、交付成果质量检验需重视


定作人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需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311号


原告磊A公司给被告福B公司加工钛棒,原告交付了加工的钛材后,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剩余37902.90元加工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付了加工的钛材,被告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7902.90元。福B公司上诉称磊A公司加工的钛棒拉丝工艺不过关、质量有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福B公司收到磊A公司加工的钛棒后,没有向磊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其向磊A公司出具了多份对账单、欠据,应按其给磊A公司出具的欠据履行其义务。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关于被上诉人加工的钛棒质量不合格的反诉,二审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福B公司在收到磊A公司加工的钛棒后,从未向磊A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并在成品交付后向磊A公司出具了多份对账单、欠据,现福B公司在一审未提质量问题反诉的情况下,二审主张加工品质量有问题,法院不予处理。因此,对于承揽人来说,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若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留存相关证据,以防后续主张质量问题却陷入举证困难。


承揽人未尽告知义务从而质量不达标或致合同被解除


案例(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被上诉人丰A公司为上诉人富B公司提供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一台,双方在技术性能参数中,明确天然气源压力为0.2MPa,调试完毕后,因燃气主管路接点压力不能满足烧嘴最大功率运行,炉子无法正常运转。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中,丰A公司在设计该设备时,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要使该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必须建立减压站才能达到该技术要求,对该处所用的设施应一并考虑到设计方案中,或应当明确告知富B公司,该炉要正常使用,还应增加相应的设施才可正常投入生产,丰A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的调试完毕期已满3年有余,而该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判决结果解除合同。


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丰A公司在按照技术要求设计设备时,本应将设施的技术要求告知富B公司但却未告知,导致富B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因技术要求不达标导致设备三年多无法投入使用,由此给富B公司造成损失,故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定作人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需担责


案例(2021)陕03民终562号


原告华A公司与被告鑫B公司签订了由原告加工回收塔、酯化塔等十台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经对设备验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按照要求改造了酯化塔管口,重做了塔体裙座,被告却拖欠付款。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对账说明》亦记载了在起初验收时,部分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一审法院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验收,验收时,仍有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图纸和技术要求,华A公司亦未完全按公司约定时间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


判决结果一、解除合同;二、驳回华A公司其他诉请。


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华A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应对加工产品的质量负责,现因鑫B公司及法院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华A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不管对于承揽人还是定作人来说,质量问题都是合同的关键,承揽人需对成果的质量负责,定作人也应在收到交付成果时第一时间确认产品质量。


定作人签订质量验收报告需慎重


案例(2021)陕03民终2128号

被告豪A公司为原告联B公司加工155型钛合金模块,原告提供加工所需材料,被告按照原告图纸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协议达成后,被告试做了2件样品,原告接收后同意被告继续加工。加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韩金峰一直在现场检查加工情况。被告完成工作成果后,经韩金峰验收后在入库单上“合格”一栏下签名确认并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提供了加工图纸,让被告现行制作出样品,经原告验收合格,双方才继续履约。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韩金峰一直在场检查产品质量。故被告加工好成品后,原告在入库单上“合格”一栏签名确认,即视为验收合格。联B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联B公司工作人员在入库单出货合格一栏中填入数字并签名确认,现联B公司主张豪A公司交付的加工件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本案中,联B公司工作人员韩金峰在豪A公司加工期间,一直在现场检查加工情况,豪A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后,经韩金峰验收后在入库单上“合格”一栏下签名确认并接收,即韩金峰该签字行为代表联B公司在对加工产品进行检验后确认合格的行为,故联B公司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非常被动。这也提醒定作人,质量检验非同小可,定作人在收到加工产品后务必谨慎确认产品质量,确认无误后方可在相关质检单上签字,以免面临不利风险。


- END -
编辑|稼轩文编社

系列文章:陕西省钛行业法律服务报告(一)——诉讼数据与典型案例分析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稼轩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