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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合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第883篇 原创
文|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2分钟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对环境侵权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文结合上述规定,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做逐一分析。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排污行为仍在持续的,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排污,此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污行为已对他人成妨碍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污行为可能污染环境,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危险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
从功能的角度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环境行政责任可能重合。《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其中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等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制止侵害继续、排除给环境造成的妨碍和危害之危险,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的目的相同。但环境侵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责任等构成要件不同于行政责任,无须达到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性标准。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的构成要件是“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餐饮服务企业排放油烟未违反排放标准,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就可以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十九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这些合理费用是在环境侵权这一特殊民事侵权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的延申。


二、赔偿损失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赔偿的理论研究和司法探索始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此后颁行的《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均奉行了民法规则,如《环境保护法》(201年修订)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传统民法规则的赔偿原理并不满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赔偿认定要求,其中最典型的情况是,传统民法规则适用损害填平原理,仅就被侵权人无法挽回的“损失差额”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损失恒定且可明确计算为数字。而生态环境是一个动态的系统,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稳定利益。”在“对环境的侵害”中,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及其生态服务功能,这是一个在运动过程中不断实现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系统。被侵害的系统一直存在自我净化与损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失扩散同时进行的状况,而且不同的损害形式之间也相互关联。因此,很难确定不利益的状态及其差额,只能在侵害发生后根据被侵害系统的实际情况进行符合一定标准的修复。一旦出现无法修复的情形,所支付的赔偿金,也绝不是被侵害生态环境的前后对比差额。


《民法典》的施行根本上认可建立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建立起以“生态修复”为核心的损害赔偿逻辑。《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专设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等进行规定,其中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合理期限内的生态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认定范围。根据《民法典》,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原则上适用全额赔偿原则,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即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收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以下损失可被纳入财产损害赔偿范围:(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因环境侵权致被害人丧失生命(死亡);(2)因环境侵权而导致人的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受损,使人的组织器官缺失或丧失其功能,如造成残疾等;(3)因环境污染而致人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以及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损害,如受害人因饮用被污染的水而导致某种疾病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
是特指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因环境破坏而致使受害人遭受的愤怒、恐惧、焦虑、悲痛、烦恼、忧郁、绝望等精神痛苦,侵权人给予的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没有就侵权责任类型给予明确。而一般解释下,认为该条损害指的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民法典》起草中,曾有学者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但没有被采纳。但这并不妨碍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实,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2001年12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某小学学生刘露等407位同校学生诉某化工厂环境污染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被认为是国内因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化工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露等4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湖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之二的胡某芸与徐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鹤峰县委员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191号判决,被告胡某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517.82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017)渝0116民初4321号王金琼、杨才星诉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1.0 mg/m3;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金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才星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修复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民法典环境侵权章中增加的特殊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侵权人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生态修复责任规则适用时应注意其经济合理性标准的特殊性。一般民事责任中经济合理性标准通过比较恢复原状合理费用和被恢复对象的价值进行判断,即当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恢复对象时,则可以不予恢复,通过其他方式承担责任。但生态修复责任中经济合理性的标准很特殊,是通过比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预期生态环境收益判断的,并非原受损生态环境经济价值。司法鉴定中,生态修复责任以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为目标,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以及相应的修复服用,主要根据将需要开展的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费用进行计算,同时,还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发生至恢复到基线水平的期间损害。
生态环境恢复方案以首先确定生态环境恢复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和恢复策略进行递进选择:(1)综合考虑恢复目标、工作量、持续时间等因素,制定备选基本恢复方案;(2)估计备选基本恢复行动或措施的实施范围、恢复规模和持续时间等,选择适宜的替代等值分析方法,评估期间损害,计算补偿性恢复行动工程量,制定补偿性恢复方案;(3)综合采用专家咨询、费用——效果分析、层次分析法等方法对备选生态环境恢复方案进行筛选。筛选应重点考虑备选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方案的时间与经济成本,兼顾方案的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性、环境安全性、可持续性等因素,筛选比对后确定最优基本恢复和补偿性恢复方案。(4)如果既无法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也没有可行的补偿性恢复方案弥补期间损害,或只能恢复部分受损的生态环境,则应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对生态环境的永久性损害进行价值评估,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环境损害的评估方法,有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包括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和价值等值分析方法。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包括直接市场价值法、揭示偏好法、效益转移法和陈述偏好法。如果受损的生态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如果受损的生态环境以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为主,或兼具资源与生态系统服务,采用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如果不能满足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的基本条件,可考虑采用价值等值分析方法。本文引文案例,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人民政府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民终1316号]中,海德公司上诉理由之一正是认为不应当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而应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第8.3.1.3.1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为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如果受损的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推荐方法》附录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A.2.3也指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海德公司所致长江水体受到污染损害的情形应当优先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进行计算,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评估办法。
生态环境恢复费用,按照国家工程投资估算的规定列出,包括:工程费、设备及材料购置费、替代工程建设所需的土地、水域、海域等购置费用和工程建设费用及其他费用,采用概算定额法、类比工程预算法编制。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后,为减轻或消除污染对生态环境的危害而发生的阻断、去除、转移、处理和处置污染物的污染清理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并对实际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判断。


四、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与填补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赔偿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最早出现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具备填补性赔偿制度所没有的惩罚性、威慑性、阻吓性等功能,《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侵权责任法》(2010)、《食品安全法》(2018)、《商标法》(2019)等法律法规相继设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环境侵权责任中采用该项制度的理由在于:环境民事侵权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环境权益损害中,人身、财产损害按照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基本上可以得到补偿,环境权益损害则因不能折合成财产而被排除在外,无法获得赔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以下条件:
1. 违法性。与现存其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不同,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明确了“违反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应当指的是环境行政法律或环境刑事法律。当排污者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开发利用者始终根据许可证开发利用资源,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不应成立惩罚性赔偿。
2. 故意性。故意属于对侵权人行为时主观心态的探究。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但在惩罚性赔偿中,被侵权人必须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明知第三人没有资质,仍将废弃物低价交由其处置。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填补性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与惩罚性赔偿的“过错责任”形成鲜明对比,也表明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高标准”。
3. 严重性。严重性针对的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的,说明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以结果为导向。那么,侵权达到何种程度才称得上是“严重后果”呢?通说将惩罚性赔偿视为准刑罚或刑事侵权。鉴于此,在当前尚未有专门法规定何谓“严重后果”时,可参照《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二、三条的规定。
(2016)苏民终1357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高强瓦楞纸市场价在2000元-2100元左右,以年产6万吨的生产规模看,具有相对较大的生产规模,亦可能获得较高的经营利益。每吨50元的防治污染设备运行成本,意味着违法偷排能获取较高的非法利益。从行政机关查处的被告连续三年、三次违法排污情况看,被告都是故意违法,且采用偷埋、私设暗管等方式实施违法行为。被告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多次故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在环保部门给予环境监察建议、处以罚款后,仍加大违法排污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可见,被告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环境侵权行为及后果的复杂性、长久性、隐蔽性、迁移性等特点导致其危害性强、损害范围广且难以及时固定证据。
法院认为,不能仅就2600吨的排污事实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公司裁量应体现惩罚性因素。鉴于被告的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难以准确确定,综合考虑具体污染环境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损失,据此确定全案损害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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