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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合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866篇 原创
文 | 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2分钟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而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进而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等的行为。
环境侵权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内涵:第一,环境侵权的原因是人为原因而非自然原因,即主要是因产业活动或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人类活动而导致的;具体原因既包括污染环境,也包括破坏(生态)环境。第二,环境侵权的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又包括环境权益,同时,环境法学界也主张包括环境生态本身或者公共财产。这反映了环境侵权所保护的对象范围存在着一个不断扩张的趋势。但是,环境生态本身或者自然资源等公共财产的损害能否纳入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的确存在理论解释上的难题。第三,环境侵权的后果既包括损害又包括损害之虞。强调损害之虞体现了环境法上十分重要的预防原则。第四,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包括恢复原状、危害的防止、排除等。
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环境侵权刑事责任制度和环境侵权行政责任制度,三种制度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缺一不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对已经造成的权益损害给与填补的救济,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环境侵权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的目的则在于通过对环境犯罪行为和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处罚,以预防和儆戒将来,教育人们遵纪守法。从性质上来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环境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环境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它突出表现为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兼有指导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而环境侵权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行政责任,则是环境侵权行为人触犯刑法或违反环境行政法规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环境侵权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它突出体现其惩罚和教育的性质。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其侵权行为、侵害过程及危害结果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都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不尽相同。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特殊性首先体现在其归责原则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一般传统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但环境侵权责任不将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已失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责任规定均不要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一以贯之。
但在涉及噪声的部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号],法院审理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驳回了原告沈海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传统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项:1.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2.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3. 因果关系。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不法行为的实施,如果损害事实并非不法行为的实施所致,则不构成侵权。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因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因此,其构成要件仅包含: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项。
(一)加害行为与已失效的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生态破坏”入法。原《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章名为“环境污染责任”,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七章章名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表述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侵权中的加害行为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特征是人类向环境“排污”,后果是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人群健康受害以及生态系统功能丧失。生态破坏的行为特征是人类向环境“索取”,后果是导致生态失衡以及生态功能丧失。比较而言,环境污染行为既可能导致个人生命健康受害、财产损害,也可能导致生态破坏等公共利益受害,因为有“污染源”,容易确定侵权行为人及其损害后果;生态破坏行为更多造成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受损以及生态公共利益受害,因为该行为的后果多由生态破坏行为与生态系统运行相互作用而产生,且具有较长的滞后性,难以确定损害后果。
此外,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原《民法通则》曾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至《侵权责任法》时,第六十五条也没有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即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
之所以不要求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因在于:第一,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种类众多,性质复杂,即使现代科学技术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但仍存在现阶段无法探测到的污染物,进而法律未对其排放予以规定,故其造成的污染虽不会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却造成了环境现实的损害。第二,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必完全准确,在范围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也并不违法,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要件会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补救,从而影响社会公平。第三,一个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可能不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多个主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组合在一起,可能会发生物理化学反应,此时,每个主体都未违反法律但依旧造成了损害后果。
(二)损害事实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除了一般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外,还包括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生态破坏等。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可能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受到损害,也有可能是某一地区的环境本身受到破坏,如大气、水体遭受污染,也有可能是特定主体和生态环境都受到损害,而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的就不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的私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现实已经出现的损害结果,还应包括损害结果可能发生的现实危险。这是因为,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其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例如,“癌症村”的形成。关于“癌症村”的形成,目前虽然尚未有官方的正式说明,但从现有的报道中不难看出绝大多数“癌症村”的形成都与工业污染存在密切联系。即使现代工业企业向自然界捧放或倾倒的污染物符合各项标准,也不能否认这些物质在经过漫长时间的累积之后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某些放射性物质对人体的损害是致命且不可逆的,如果仅仅等到损害结果的现实出现才赋予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那么这将是一场不能弥补的悲剧,让人后悔莫及。因此,将现实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或存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均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防患于未然。
(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逻辑联系。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这是因为:(1)一般侵权行为大多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环境侵权则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显现出来;(2)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是排放于环境的各种污染物;(3)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差,有的数月甚至数年.也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4)很多污染是多因复合作用的结果,致人生病也可能有多种原因。因此,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中对因果关系严密的要求,环境侵权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相对缓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规定了被侵权人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其中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要求仅需达到“具有关联性”程度:“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较低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当被侵权人完成了因果关系中“具有关联性”程度的举证责任,完成初步证明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履行完毕,此时由环境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侵权人不能完成上述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具体而言,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 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2. 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3. 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4. 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湖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之二:胡某芸与徐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鹤峰县委员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016)鄂28民终1700号],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某在提交了鹤峰县环境监测站2012年7月10日至7月11日、2013年5月20日至21日的监测报告(噪音监测报告),证实了其住宅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已经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同时,徐某某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实因胡某芸的设备噪音超标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胡某芸作为排放噪声的和平批发部的经营者,应当就其超标准排放噪声行为与给徐某某所造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胡某芸对此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胡某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制度释法明理。我国对环境污染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本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部分事实举证责任转移给他方当事人承担,如果他方当事人不能据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事实主张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委托专业司法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分析是以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为前提,对污染环境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因果关系展开分析。通过文献查阅、专家咨询、样方调查和生态实验等方法,阐明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的作用机制,建立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链条,分析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性。
分析的内容包括:(1)调查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应存在明确的时间先后顺序。
(2)环境污染物的同源性分析。采样分析污染源、环境介质和生物中污染物的成分、浓度、 同位素丰度等,采用稳定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和指纹图谱等技术,结合统计分析方法,判断污染源、环境介质和生物中污染物是否具有同源性。
(3)迁移路径的合理性分析。分析评估区域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等自然环境条件,判断是否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环境介质最后到达生物的可能。建立环境污染物从污染源经环境介质到生物的迁移路径假设,识别划分迁移路径的每一个单元,利用空间分析、迁移扩散模型等方法分析污染物迁移方向、浓度变化等情况,分析判断各个单元是否可以组成完整的链条,验证迁移路径的连续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4)生物暴露的可能性分析。识别生物暴露于环境污染物的暴露介质、暴露途径、暴露时间和暴露方式,结合生物内暴露和外暴露测量,分析判断生物暴露于环境污染物的可能性。
(5)生物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分析。通过文献查阅、专家咨询和毒理实验等方法,分析污染物暴露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关联性,阐明污染物暴露与生态环境损害间可能的作用机理;建立污染物暴露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剂量-反应关系,结合环境介质中污染物浓度、生物内暴露和外暴露量等,分析判断生物暴露水平产生损害的可能性。
(6)排除其他可能的因素的影响,并阐述因果关系分析结论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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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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