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LCOUNCIL推荐|《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解读

2017-07-01 姜丽勇 LCOUNCIL

前言

本文为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姜丽勇律师在LCOUNCIL在线直播“《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解析及企业风险预警”中分享后就相关精华内容进行的文字整理,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当天发布,供企业法务同行参阅。

出台背景

如果熟悉商务领域立法体系的听众应该会发现,其实我们国家是没有一部商业流通的上位法的。商务部曾在2015年出台过《商业流通法》的征求意见稿,但是迄今还没有变成法律。在欠缺一部母法的背景下,商务部出台流通领域的规章,就有一个天然的欠缺,因为缺乏一个上位的母法来支撑。这就是为什么这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或者新《办法》)规定的罚则是,最高不超过三万人民币。但是在《反垄断》下,则可以处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的1%-10%,二者可以说是天壤之别。


其次,这个《销售管理办法》是一部部门规章。我们知道,法院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是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仅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是《销售管理办法》是一个规章,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法律。所以,我们虽然看到《管理办法》里面规定了不少强制性的规范,但是违反《管理办法》未必导致合同的无效。


因此,我认为,在法院的民事诉讼当中,很有可能面临这样的现实问题,就是当涉及汽车销售的经销合同违反了《销售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另外一方很有可能主张,《销售管理办法》不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所以即便违反也不能构成合同无效。


但是即便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我们不能低估《销售管理办法》的重要性。


首先,《销售管理办法》是在原来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品牌销售办法》”或者老《办法》)脱胎而成的。《品牌管理办法》已经运行了十二年,汽车供应商依赖《品牌管理办法》竖立了强势地位。但是《销售管理办法》的出台,改变了既存的规则,将会带来一个行业的重新洗牌。


我们还注意到,新的《销售管理办法》继续加强了备案制度,以及建立了信用评价制度。因此,虽然企业违反了《销售管理办法》罚款的金额可能不高,但是该记录会进入企业的信用档案,当企业进行资本运作时,特别是上市、新三板挂牌,以及发债等活动时,都将构成实质性障碍。


此外,对于公司法务来说,既然这部规章清清楚楚的规定了一些强制性的规范,因此,尽管其法律层级较低,公司法务也不可能置之不理。因此,《销售管理办法》对于公司内部合规建设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总的趋势来看,中国在竞争领域的立法在加强,但是彼此之间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和混沌。《反垄断法》是竞争领域的基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也已经提上修改日程。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当中,也有一部分涉及竞争的内容。而商务部颁布的一些规章,例如今天讨论的《销售管理办法》以及此前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及《零售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关于竞争行为的一些规定。


此外,这些法律法规的执法的事权并不相同。例如反垄断法执法是中央事权,可以授权到省级。而其他的法律、法规,一般执法的事权是在县级。所以对一个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来说,可能面临来自于全国不同地区执法机关的执法,而且执法的尺度很有可能并不一致。所以这就对企业法律的合规管理和建设都带来一个比较大的挑战。


我认为企业法务,首先要熟悉竞争领域的法律框架,衡量不同的法律法规风险的权重,然后根据自己公司发展的业务和区域轻重缓急,给出合规建议。


其实监管部门之间也在竞争。例如国家发改委,传统上是汽车产业市场准入的主管机关,商务部则是流通的主管机关。但是,通过《反垄断法》的执法,国家发改委对于汽车流通领域的价格垄断行为却也进行了执法。国家发改委的反垄断执法,获得了民众的好评,也给商务部带来了一定压力,使其不得不将对于《品牌管理办法》的修改尽快提上日程。实际上《品牌管理办法》并不是今天才坍塌的。这个办法实际上从2014年的时候,国家工商总局不再协助商务部来进行汽车销售企业的备案,就已露端倪。


竞争法的终极目标只有一个,就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不是保护竞争者的权益。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认为,如果在产业链中有一方特别强势的话,往往会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所以这个时候就会把整个行业的成本抬高,而这个升高的成本会间接传导到消费者身上。从这个角度来说,有必要限制强势当事方的权利。所以,我觉得,在目前的国情背景下,《销售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在意料之中的。如果再过若干年,汽车经销商通过并购,出现了一些寡头,那么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力量对比也将发生新的变化,那个时候是不是这个办法会进行新一轮的调整呢?我觉得肯定会的。


因此,我认为,我们研究和讨论《销售管理办法》,应该放在一个大的背景下进行。


主要内容

允许授权销售和非授权销售两种模式并行


《品牌销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而《销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办法》没有提及品牌,只是汽车的销售。这意味着以品牌销售为基础的体制的坍塌,而所有的汽车销售都在新办法下得以保护和确认。


►从单品牌销售到多品牌销售


《品牌销售办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该条款是禁止性的条款,使用了法律条文最严格的词语,一个是必须,另外一个是不得。一个是你必须要做什么,另外一个你不能做什么。


但是《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老《办法》针对经销商,经销商必须要设标识等等,不得出售非授权汽车等等。但是新《办法》针对的是汽车供应商。也就是说,新《办法》立法目的就是要扭转过去已经失衡的天平,从过分保护汽车供应商的利益,变成了保护汽车销售商的利益。但是也不是说新《办法》完全不针对销售商。新《办法》也有针对销售商的一些禁止性的条款,但是主要是对供应商的。


►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功能的拆分


售后服务在过去的若干年内,一直是讨论的是最热烈的问题,特别是零整比问题。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老《办法》其实并没有明确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要从事4S所有的服务。但是根据新《办法》,汽车供应商不得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新《办法》的规定,无疑更为明确了。


授权期限的明确


根据新《办法》第十九条: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个人认为,该条的表述还是比较弹性,即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或者五年,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低于三年和五年。但是该条无疑还是给供应商课加了义务,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低于3年或者5年,我认为,汽车供应商应当由举证责任。其次是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该句话看起来可能是多余的,但是,我觉得体现了法律的指引性,就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授权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


规定了汽车供应商回购的义务


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对于什么叫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论机构,在产生纠纷的时候,往往比较难以达成一致。因此,我认为,在签约时,最好就对于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约定,甚至对于评估方法也做出约定,这样后期回购时双方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加强了对于汽车供应商行为的限制


《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如果我们放到《反垄断法》下来研究第24条规定的上述行为,可能不一定违法。这是因为根据《反垄断法》,只有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附加给相对方一些条件才可能认为是不合理的条件。在没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即便约定一些限制条件也不应认为违法。


对于汽车行业的竞争状况,目前业界的共识是,整车市场竞争比较充分,基本上没有整车企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对于汽车零部件市场,以及汽车售后服务市场,可能会有竞争者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行政执法,虽然有一些,但是占比总量并不是最高。


在反垄断诉讼中,指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在案件总量中占比最高,但是原告败诉的比例也很高,这是因为证明被告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举证的门槛,往往没有达到。但是我觉得这个《销售管理办法》给了一个快车道,也就是说不管有没有市场支配地位,汽车供应商,都不得从事第24条所列明的行为。实际上,在其他产品的销售领域,可能有很多类似的做法都是司空见惯的,例如要求经销商承担广告宣传费用等等。所以《销售管理办法》出台后,汽车供应商就至少不能用第24条明令禁止的做法来进行管理经销商。汽车供应商必须要进行商业创新,推出其他新的管理方法。


►加强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竞争法最终的保护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所以说在这部《销售管理办法》增加了不少其实是《消法》领域的一些条款。例如,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其一,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其二,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其三,经销商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因此,维权型的消费者,就有可能多了一把尚方宝剑,比方说对于限制户籍,或者强制办理车牌等行为,消费者可能利用这个办法进行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当然这个《销售管理办法》也可能带来一些法律冲突的问题,因为这个办法执行的机构,是各个地方的商委。而传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部门,是工商行政机关。所以说一个行为,有可能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消法》,也有可能违反了《销售管理办法》。所以说这个规定有可能会带来一事两罚的现象。


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与《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之间的关系


 《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不是一个部门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而是一个指南。指南在中国的法律渊源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地位。严格的来说,《指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指南》是以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的名义颁布的,对于三个执法机构均适用。而且由于《指南》作出了一些非常详细的,描述性的规定,颇具操作性,所以我们不能低估《指南》的指导意义。


《指南》目前还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最终稿可能和征求意见稿还有一定区别。例如,《反垄断法》对于纵向协议的规定是比较窄的,只是规定了固定或者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违法。但是对于涉及地区限制,或者客户限制的纵向协议是否违法,《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指南》将汽车行业中涉及地区限制和客户限制的纵向协议也认定为违法行为,这无疑扩大了目前《反垄断法》的规定。


此外,《汽车反垄断指南》在表述上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指南》中大量存在“申请个案豁免”的表述。但是个案是否给予豁免,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希望将来的指南,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应更具有确定性。


《销售管理办法》的出台,也许会给《汽车反垄断指南》的起草工作带来一些新的思考。比方说在《办法》中,对于汽车供应商的一些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均认定为违法。但是在《指南》中,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从事了这些行为,将构成双重违法。在触犯《反垄断法》和《销售管理办法》两部法律、规章的时候,如何避免一事不再罚?这需要加强研究。


此外,《指南》提出了一些可以豁免的情形。例如对于新能源汽车从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网开一面。这种规定是不是一定科学,我觉得还值得推敲。这是不是意味着产业政策超过了竞争政策?


违反《指南》可能意味着就违反了《反垄断法》。而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后果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不一样。《销售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它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但是违反《反垄断法》,就有可能是构成合同无效的一个理由。


所以,如果有任何行为,同时既在《销售管理办法》中被禁止,又在《指南》当中被禁止,其法律风险就较高。但是仅在《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而没有在《指南》当中规定,法律风险可能会低一些。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消费者是不是具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都值得推敲。


这和《销售管理办法》的目标是不一样的。新版《销售管理办法》假定汽车供应商对于零售商和维修企业是具有有优势市场地位,而经销商和维修企业对于消费者也是有优势地位的。所以,《销售管理办法》所有的规范,都是为了给予弱势当事人保护,而限制强势的当事方的权利。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消法》的宗旨在于诚实信用,核心在于不能欺诈消费者,引申的含义是经营者不能利用优势地位来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消法》保护的目标和《销售管理办法》的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虽然《销售管理办法》在于重塑平衡,但是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消法》规定的范围比较广泛,它并不专门针对汽车行业。所以说,在诉讼的过程当中,消费者通过援引《消法》的规定,以及《销售管理办法》对于汽车领域的一些特殊规定,法官就更容易认定汽车行业的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前景和建议

首先,这个《办法》出台之后,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以及零配件企业的关系变得越发的微妙,后者的地位得以了巩固和上升。


其次,《办法》的出台可能导致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并导致不同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法律分析就会变得特别的复杂。


再次,对于执法机构来说,国家发改委在汽车行业的执法是比较积极的,他们也是《指南》最主要的推动者。但是在新的办法出台之后,我们有理由相信,将来的执法,可能不再是发改委一家独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很有可能积极地利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来进行处罚。而经销商、维修企业和消费者,也可能会利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法》等主张自己的权利。


所以说,汽车供应商企业的合规风险就变成了三重。而且面对这三重挑战,怎么样来进行合规,而且又要满足汽车营销部门、市场部门的合理的诉求,我觉得对每个公司法务来说都将是一个挑战。


我们认为,如上所述,企业法务,应当抓紧熟悉竞争领域的法律框架,衡量不同的法律法规风险的权重,然后根据自己公司发展的业务和区域轻重缓急,做出最合理的合规建议。我们希望与各位法务合作,共同完善企业的合规建设。


LCOUNCIL相关精彩推荐


LCOUNCIL精彩回顾

精彩回顾| 三地工商执法动态评析之医药医疗、汽车汽配行业共性问题探讨

专家点评| 大众汽车金融给付“贷款服务费”被判商业贿赂案评析

动态报道| 欧盟1.64亿美元罚款重锤砸向六家汽车零部件供应商


LCOUNCIL汽车汽配行业系列互动

最新互动福利| 反垄断系列(三)《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解析及企业风险预警

最新会员福利| 汽车及汽配行业关于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与风险防控

最新法务总监福利 | 汽车汽配行业共性问题探讨—— 高压政策下的风险防控及“互联网+汽车汽配”新模式的探索



LCOUNCIL


LCOUNCIL成立于2010年,秉承“专业分享,价值创造”为平台500多家在华跨国企业及本土大型民营上市企业长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LCOUNCIL为平台会员企业提供19个专业领域的最佳实战经验分享

分别为:反垄断、合规与反腐败、兼并与收购、银行金融、食品药品政府监管、证券与资本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劳动法、合同法、公司法、争议解决、知识产权、海关与贸易合规、广告合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政府调查与刑事辩护、信息技术与电子商务和法务管理与技能。


LCOUNCIL现有15条产品线及服务形式

分别为:在线直播/视频直播、多功能网站、Synergy Group、Work Shop、High Table Group、闭门会议、良师益友、企业走访、年度高峰论坛、法律咨询、内训定制、平台合作项目、《每月速递》、专题研究报告、社交活动。


LCOUNCIL期待您的加入

如您想了解LCOUNCIL更多资讯、报名参加活动或订阅LCOUNCIL《每月速递》,请点击官方网站链接(http://www.lcouncil.com)或与LCOUNCIL客服人员联系。




分享或评论 | 欢迎转发此文到您的朋友圈,并通过微信回复到LCOUNCIL微信公众账号,或联系我们即刻获得此互动安排。

关注 | 点击本文标题下方蓝色“LCOUNCIL”即可关注-微信号:LCOUNCIL2014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